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震
相 對 人 林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本院111 年度勞 小字第2 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事件」)判決有誤, 異議人不認識相對人,何來僱傭關係,因此不應由異議人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一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 上開規定,就勞工提起給付工資訴訟,須以判決確定及判決 所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為要件,始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本案事件雖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日判決「被 告林震斾」,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震斾」負擔(見判決 書主文),判決書送達「被告林震斾」位於高雄市○鎮街000 號住所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附於本案 事件卷第53、55頁),並於111年4月26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於本案事件卷第57頁)。然而,本院嗣以111年6月9 日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將本案事件之被告姓名由 「林震斾」更正為「林震」,並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見送 達證書,附於本案事件卷第81頁)。經異議人異議,並經本 院查認,相對人欲起訴對象姓名應為「林震斾」,並非異議 人「林震」,就本案事件確定判決之對象應非異議人「林震 」。而本院復以111年10月11日雄院國民衡111勞小字第2號 函知相對人前揭確定證明書已作廢。基上,異議人既非本案 事件判決之被告,即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確有違 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