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號
KSDV,110,重訴,2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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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陳冠榮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吳輝振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伍拾陸萬股,其中伍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秀邊。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佰壹拾貳萬股,其中肆拾肆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清贊;貳拾玖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鄭芷羽;參拾伍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淑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國軒,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輝振,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79頁)



,並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查卷第209、2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下稱陳清贊等4人 )均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 ,原告陳清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被告一路 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 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 簽訂合作投 資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一路發公司、統 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參加高雄港務局 船舶加油業務,將台榮公司原始股東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 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名下。而台榮公司於 91年11月29日股權結構為原告陳清贊持有100萬股、原告鄭 芷羽35萬股、原告蔡淑枝35萬股、原告蔡秀邊50萬股及訴外 人蘇陳玉女50萬股、李少卿10萬股,合計280萬股,被告一 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借名登記後,台榮公司 於95年2月9日股權變更為原告陳清贊持有56萬股、被告統一 精工公司112萬股(自原告陳清贊移轉44萬股、原告鄭芷羽移 轉29萬股、原告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萬股) 、 被告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原告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 移轉6萬股)、奕泉公司56萬股(自原告鄭芷羽移轉6萬股、蘇 陳玉女移轉50萬股)。嗣因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 榮公司申請港區船舶加油作業不合格,奕泉公司即將股權返 還予原告鄭芷羽、蘇陳玉女指定之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品公司),台榮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原告 陳清贊持有56萬股、被告統一精工公司112萬股、被告一路 發公司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自奕泉公司移轉56萬股) 。而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欲繼續申請前述加油業 務,原告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名義(係 指不包括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 一精工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 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由原告陳清贊 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陳清 贊等4人則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使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繼續借名登記持有 前述台榮公司股份。
 ㈡然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簽訂系爭B契約後,並未積 極配合申請前述加油事業,而高雄港務局事後船舶加油業務 招商條件已有變更,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更於97



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移轉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等同隸屬統 一集團之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退出經營,統一集團董事長高清 愿復已死亡,已然欠缺經營前述事業所需之金錢、人脈,尤 有甚者,被告一路發公司更藉機奪取台榮公司經營權,不當 掏空台榮公司資產,放任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輪」油品船舶 沉沒,雙方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前述合夥事業已屬不能 達成,況系爭B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禁止法人為合夥人而無 效。而原告陳清贊於系爭B契約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前述台榮公司股權並非合夥財 產,自毋庸進行清算,原告陳清贊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向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109年1 2月28日收受,不論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有無實際將台榮公司 股份移轉予被告一路發公司,其等持有台榮公司股份均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將股份返還原告陳清贊等4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 一路發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68萬股,其中44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清贊;29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鄭芷羽;35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淑枝;5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秀邊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B契約後,實係因原告陳清贊 故意不配合補正港區加油業務申請業務,且於台榮公司高雄 港港區傳播加油業務籌設許可遭廢止後亦不提起行政救濟, 惡意使系爭B契約所定返還股權條件成就,被告一路發公司 法定代理張聰聯始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系爭B契約性質為收購股權及約定經營管理之 無名契約,原告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更非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合夥或借名 登記契約規定適用,縱屬合夥關係,雙方尚未進行清算,被 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依據系爭B契約持有台榮公司 股份,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 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雖於97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 契約書,然嗣後雙方已合意解除,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仍持有 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清贊等4人均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陳清贊於 9 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 及奕泉公司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



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參加高雄港務局船 舶加油業務(內容如契約所載) 。
㈡台榮公司於91年11月29日股權結構為原告陳清贊持有100萬股 、原告鄭芷羽35萬股、原告蔡淑枝35萬股、原告蔡秀邊50萬 股及蘇陳玉女50萬股、李少卿10萬股,合計280萬股。 ㈢台榮公司於95年2月9日股權變更為原告陳清贊持有56萬股、 被告統一精工公司112萬股(自原告陳清贊移轉44萬股、原告 鄭芷羽移轉29萬股、原告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 萬股) 、被告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原告蔡秀邊移轉50萬股 、李少卿移轉6萬股) 、奕泉公司56萬股(自原告鄭芷羽移轉 6萬股、蘇陳玉女移轉50萬股)。
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申請港區船舶加油作 業不合格。
㈤台榮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原告陳清贊持有56萬股、 被告統一精工公司112萬股、被告一路發公司56萬股、裕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6萬股(自奕泉公司移轉56萬股) 。 ㈥原告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 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名義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 司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 加油事業(內容如契約所載) 。
㈦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97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 契約書,約定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移 轉與被告一路發公司。
㈧原告陳清贊另案訴請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台榮 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並返還股份,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 字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 )。
㈨被告一路發公司另案訴請原告陳清贊移轉台榮公司股份,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乙 案)。
㈩原告陳清贊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 精工公司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一 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持有台榮公司股份有無法律 上原因?
㈡承前,原告陳清贊等4人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 返還台榮公司股份,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B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 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 屬。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 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 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 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 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 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 紛。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 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另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系爭B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 括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 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合作共同經營 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 資台榮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一 、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例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 20%、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一路發公司40%。二 、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 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 金1,000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 由…會計師,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 理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 一石化公司……四、印章使用方法……(公司名義變更後)甲方 招標資格限於國營事業之船舶代操作業務及油品運送業務招 標案,除以上之外,其他業務甲方另成立新公司投標,且不 得從事油品買賣……統一石化公司配合用印供甲方延續舊有業



務營運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甲方承受及承擔…五、甲方 所經營所有業務除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外,均與統一石化公 司無關。凡是有關海上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案及相關事宜均需 以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及經營,甲、乙、丙方不得自行或 私下經營……六、由台榮公司名稱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所產生 的移轉費、規費及稅捐概由更名後的統一石化公司負責……七 、任一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第三人書面約定『照本合 約條件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進行減資 至1,000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 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1 億元,甲方需於丙方 戶頭保持200萬元之存款,其餘800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 資至1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 人2,000萬元、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00萬元、一路 發公司4,000萬元。八、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所有之裕恆號 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公司出具租 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公司;另一艘船舶於增資核准之日起一 年內,統一石化公司應自行買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即應返 還甲方…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 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 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十二、補償金額:㈠統一石化公司同意甲方,若 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應補償甲方600萬元,若 不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補償甲方750萬元(甲 方永遠保有一席董事)。㈡但甲方有關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 特許資格及該項業務(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需保留給更 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此業務權利甲乙雙方共有,不屬甲方 獨有)……㈣若有因該項業務甲、乙雙方共同同意終止該案申 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相關 申請費用及稅務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仍保有本合約第 五條之權利;但統一捌號輪及甲方代墊1/2海污險費及其它 所產生應付費用…由三方共同確認並支付結清後,其餘款項 應無條件依比例於一星期內歸還各公司方算結案,如有不足 ,各立約人應按投資比例負擔之。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 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份……」( 見審查卷第57-60頁),依其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一路發公 司、統一精工公司係入股舊台榮公司,與舊台榮公司之原有 股東即原告陳清贊合作利用舊台榮公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 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 除約定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外,尚涉 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與舊台榮公司業



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並非單僅就經營共同事業而為約定 ,然核諸各該約款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 舶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之細目約定,故以系爭B契約訂立之 過程、原因,及其約定之內容、特徵而觀,本院認系爭B契 約應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類 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此觀乙案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 甚明(見本院卷第27-40頁),此部分對於乙案當事人即原 告陳清贊、被告一路發公司並產生爭點效之禁反言效力,其 等於本案自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為 單純合夥契約,被告則稱為不具合夥性質之收購股權及約定 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B契約之效力業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解散而終止  1.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 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 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 ,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 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 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系爭B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 解決兩造紛爭。
 2.系爭B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 業之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而兩造簽署系爭B契約當時 ,申請上開業務之公司資格主要需有「自有、租用、合建本 港碼頭乙座或申請優先靠泊碼頭。岸上須有加儲油槽與輸油 管線連接作業」、「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船舶噸 位至少需為150噸(含)以上。非自有船舶,該輪船東需出 具負連帶責任書」,經營者需繳付管理費(港內船舶加油每 公噸繳付管理費6元:港外船舶加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12元 ),船舶碇泊費、其他租金等相關費用則依商港主管機關核 定標準繳付,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6月15日公告受理申 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㈠第149-157頁)。而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目前並無開放業者申請 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高雄港務分公司係另在高雄港 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規劃油駁基地進行 招商作業,投資人得標後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規劃興建儲油槽 ,始可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有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 訴外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函文暨甄選須知可參(見外放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㈠第133-147 頁)。又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公布之招商條件,投資人需租賃 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約9.6069公 頃,至少20年,租賃範圍內,限投資人出資(籌資)規劃興 建儲槽,經營高雄港區(含錨區)船舶加油業務,並得經營 油品進出口及轉口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投資人應給付土地 每年租金7,205,175元(以實測面積計算)、固定管理費每 年19,619萬元、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 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甄選須知第1、5、 8、9條)。是以,系爭B契約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高雄港 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原僅需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 油駁船二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取得該項 業務,今上開加油業務已不開放申請,而變更為需經投標、 承租土地後興建儲槽之方式為之,與系爭B契約約定之條件 、經營內容迥然不同,且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招商條件,投 標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萬元,得標後議約時即需繳納工程 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5,000萬元(甄選須知第17條、第27 條),顯已超出系爭B契約約定改設增資後之統一石化公司 之股本(1億元),遑論每年尚需支付高達上億元之租金、 固定管理費等費用,足見系爭B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 業已因高雄港區招商條件之變更而已無法完成。況且兩造因 案爭訟多年,早已無互信基礎,而依新招商條件,原告陳清 贊又無法依系爭B契約約定另設新公司投標油品運送業務, 益徵難認兩造有共同繼續合作之希望,故原告主張系爭B契 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加油業務停止申辦、兩造已無 互信基礎,而顯已不能完成等語,即堪採信。又系爭B契約 之目的事業因上開事由而已不能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另主張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退夥及高清愿死 亡、舊台榮公司之油輪沉沒,喪失經營加油業務之重要財產 是否為不能完成目的事業之理由,併此敘明。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B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 工公司,而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故系爭B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理由在於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 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 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然依系爭B契約第1、 7條約定,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是出資入股舊台 榮公司後,減資再持股金額增資並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由 統一石化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故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



公司事實上是以其對統一石化公司之出資額為限,擔負有限 責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本旨。況原告陳清贊於 甲案,係以系爭B契約有效為據提出相關主張,依禁反言原 則,自不得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B契約無效。故原告主 張系爭B契約以公司為合夥人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4.準此,系爭B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合夥 關係之相關規定,而系爭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高雄港區 加油業務招商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互信基礎,顯已不能完成 ,而非無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B 契約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一經解散,合夥契 約形同終止,此觀乙案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 第27-40頁),此部分對於乙案當事人即原告陳清贊、被告 一路發公司並產生爭點效之禁反言效力,其等於本案自不得 另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持有台榮公司股份並無法律 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陳清贊等4人均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陳清贊於 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 司等人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 公司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參加高雄港務局船舶加 油業務,系爭A契約記載:「……二、在甲方(即台榮公司)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乙方(即被告一路 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等人)名義上加入甲方股東,俟船舶 加油業務許可後,乙方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其參與股份資本 匯入台榮公司帳戶。三、如甲方送件後2個月內無法取得高 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則此契約書自動作廢,乙方須 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等語,被告一路 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並預先簽立股權轉讓書等文件,同意 將其等持有全部股權轉讓與原告蔡秀邊鄭芷羽(見審查卷 第33-53頁),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遂取得台榮公司股份112萬 股(自原告陳清贊移轉44萬股、原告鄭芷羽移轉29萬股、原 告蔡淑枝移轉35萬股等) 、被告一路發公司則取得台榮公司



股份56萬股(自原告蔡秀邊移轉50萬股等) ;嗣高雄港務局 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申請港區船舶加油作業不合格 ,系爭A契約失其效力,原告陳清贊再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 及舊台榮公司名義與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簽訂系 爭B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 ,系爭B契約記載:「……二、本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 方(即原告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萬 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 ,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九、該合約成立時 ,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 …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 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等語,並由柯 尊仁律師出具保管條(見審查卷第57-61頁),是依前述契 約簽訂過程及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 司持有原告陳清贊等4人移轉台榮公司股份之最終法律上原 因,即為系爭B契約,此與原告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是 否為系爭B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絕對關聯;而系爭B契約之性 質為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其效力業已因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者解散而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清贊等4人所 為給付事後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 司持有台榮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 當得利。
 3.至被告雖抗辯雙方尚未進行清算,其等仍得保有台榮公司股 份云云。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 任清算人,清算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 ,有必要時,並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合資契約如經出 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 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固應 類推適用上開合夥規定予以結算。然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可 知,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係藉由入股舊台榮公司 ,與舊台榮公司之原有股東即原告陳清贊合作利用舊台榮公 司之資格改以新公司即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經營高雄港港 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各該投資人先提出1,000萬元現金, 供申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俟更名為統一石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待取得營業核可函後,再增資至1億元, 其中由原告陳清贊出資持股2,000萬元、被告一路發公司出 資持股4,000萬元、統一集團(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出資持 股4,000萬元,並就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約定相關補 償事宜,易言之,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並無出資



向原告陳清贊等4人購買台榮公司股份,原告陳清贊、被告 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事實上係以其等提出之現金及日 後對統一石化公司之出資額,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 加油事業,其等合夥財產當為前述雙方所提出之資金。至於 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入股台榮公 司事宜,係因投資人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須 符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所營事業有商港或工業港加油業項目 等特定資格,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甄選比序最優,始可進行 簽約經營相關業務(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號卷㈠第138-147頁),亦即被告一路發公司、統 一精工公司持有台榮公司股份毋寧係為滿足雙方共同經營高 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許可事業之必要條件,並非雙方出資 之合夥財產,自無所謂清算之問題,此觀系爭B契約記載: 「……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 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 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恢復 原狀……」等語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陳清贊違反系爭B契約之先行義務,使加油 業務不合格或無法通過核可,促使系爭B契約第9條、第12條 第4項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本件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份,而系爭B契約係 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事實上形同終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系爭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之條件有無成 ,並無關聯,被告前述抗辯,亦屬無據。
㈣原告陳清贊等4人得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返還 台榮公司股份
  本件系爭B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系爭B契 約之效力業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解散而終止,被告一路 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持有台榮公司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雖於97年5 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將台榮 公司股份112萬股移轉與被告一路發公司(見審查卷第63-64 頁),然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認雙方嗣後解除契約,並未實際移轉股份乙節(見本院卷 第257、264頁),核與台榮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見外放公司 登記卷),應認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仍持有自原告陳清贊移轉 44萬股、原告鄭芷羽移轉29萬股、原告蔡淑枝移轉35萬股、 李少卿移轉4萬股所取得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被告一路發 公司則持有自原告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移轉6萬股所 取得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準此,原告陳清贊等4人備位請



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返還前述台榮公司股份 ,要屬有據;先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清贊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一路發公司應將其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68萬股, 其中44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清贊;29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鄭芷羽;3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淑枝;50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蔡秀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一路發公 司將其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蔡秀邊,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則將其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 112萬股,其中4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清贊;29萬股移轉 登記予原告鄭芷羽;3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淑枝,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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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