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2號
KSDV,110,訴,262,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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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郭輝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郭匿、郭埔、洪郭 好、郭乞郭泉業已死亡,其等對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權 利自應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雖補正部分繼承人之資 料,但仍有所欠缺而尚未完整,致無從特定本件全體被告暨 其等身分資料與住所或居所;又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函詢相 關機關單位,並於各機關單位函覆後通知原告閱卷,復於民 國111 年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郭匿長女郭氏 赤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命補正之事 項詳裁定所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表明無 從自各機關單位函文得悉資料之部分,原告亦應儘速陳明其 他調查方式(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39 至340 頁);而原告雖 於111 年3 月15日具狀並聲請調查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二第 343 至353 頁),本院亦應原告請求而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高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55 至361 頁),待 上開機關函覆後通知原告閱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 惟原告閱卷後仍未再行具狀補正,本院只得於111 年7 月26 日再次通知原告於7 日內就本院先前裁定命補正事項,依目 前函查所得資料具狀補正,如有其他證據調查方式,亦請一 併陳明,如未依限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參本院訴字卷四 第5 頁),原告始於111 年8 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其 中除聲請再向高雄○○○○○○○○函詢外,其餘均表明原告欲先發



律師函確認繼承人相關資料,請求給予一個月之期限等語在 卷(參本院訴字卷四第9 至35頁),本院於111 年8 月9 日 依原告聲請再次發函高雄○○○○○○○○,並在該機關於111 年8 月16日函覆後通知原告閱卷並儘速表示意見(參本院訴字卷 四第37、41頁),而由複代理人曾提出閱卷聲請書觀之,足 見原告業已收受本院通知無訛
  ,詎原告迄今仍未再行具狀表示意見或依本院通知補正。 ㈡本院當然深知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方式或其他因素,致使 原告要補正相關繼承人資料不易,惟特定本件全體被告暨其 等身分資料與住所或居所乃起訴要件,原告無可避免地仍應 依法補正,而本院亦已給予原告諸多補正之時間與機會,並 表明無從自各機關單位函文得悉資料之部分,可陳明其他調 查方式,在原告具狀後,也依其聲請函詢相關機關單位,並 在相關機關單位函覆本院後通知原告閱卷,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且距其陳明欲發律師函確認繼承人相關資料之一個月 期限,已逾數月之久,仍未見原告陳明相關資料。而本院既 以裁定、補正通知之方式諭請原告依限補正,未補正者,本 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無視上開通知,致本院迄今 仍無從特定所有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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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