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 業務,被告王俊登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 原告之總經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 等業務;被告莊志強於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 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原告會計、總務與出納等業務。被告二 人前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 以逃漏稅捐,將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 程序,再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支票,由王俊登 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支票於王俊登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發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現,所 得款項作為發放原告股東股利等用途。詎王俊登指示莊志強 兌領上開支票時,趁機從中以匯款至王俊登、莊志強之私人 帳戶、拿取尾數現金、支付私人用途等方式,王俊登侵占原 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43,46 7元,莊志強則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其餘金額再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二人取得上開資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俊登應給付原告4,64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志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俊登:原告於成立早期即由高層主導以買假發票方式 將公司部分營利轉移後,用以支應佣金、不計入員工所得之 獎金等無法核銷之各項支出,及將結餘款項分配予各股東, 原告通稱轉移之營利款項為「另存」,股東所領不計入所得 之股利分配稱為「配東」,係自王俊登擔任總經理前即行之 有年之陋習,歷經40年。王俊登於91年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後 ,始提供系爭帳戶暫存原告不能報銷之另存款項,王俊登除 負責存放保管另存款項外,尚需按月將登載另存收支紀錄提 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即依照慣例銷毀紀錄 ,僅留下餘額紀錄再接續下一個月之紀錄,訴外人吳忠諶於 99年1月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即指示王俊登將系爭帳戶存款 交出由其保管,僅保留登帳作業由王俊登處理,斯時原告之 財務業經原告詳細稽核,全然無任何疑義。嗣後,原告前任 董事長即訴外人吳耿棋於100年間因董事長職務遭撤換而發 函主張董事會改選無效,欲公布原告另存及虛構王俊登侵占 公司另存款項等語,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 ,王俊登於會議中報告原告作帳買假發票取得金額及若違反 稅捐稽徵法應補稅額,全體董事對數額並無意見,且對歷年 分派另存股東紅利及系爭帳戶存在情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 表示不可承認系爭帳戶、王俊登未掏空原告。又王俊登於88 年7月份即已開設系爭帳戶供自用,嗣於91年擔任原告之總 經理後,始提供系爭帳戶暫存原告不能報銷之款項,是系爭 帳戶為王俊登與原告共用之帳戶,帳戶內仍存有王俊登個人 之存款,非所有進出之款項屬原告所有,不得遽認王俊登有 何侵占原告款項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志強:伊於95年1月5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並 取得票款845,250元後,雖將其中20萬元匯入伊之私人帳戶 内,但伊於同日另自私人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將其中20萬 元現金交付王俊登作為另存款處理之用,故附表一編號5所 示另存款業已交付王俊登,伊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王俊 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綜理原 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莊志強於94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負責原告會計 、總務與出納等業務。
㈡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吳耿棋、王俊登及莊志強等三人,均明
知原告公司於96年1月至98年6月之期間,無向德新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與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 公司)進貨電腦設備商品之事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 別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吳耿棋、王俊登指示莊志強, 取得訴外人呂舜源以德新公司與鑫沛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總計1,103萬4,66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命不知情 之原告公司管理部職員周姿伶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支 付證明書等會計憑證,復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行使,虛報原告公司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友 和公司營業稅計55萬1,735元及逃漏96年度與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07萬744元、113萬1,423元,被告王俊登及莊志強 上開所為,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號 碼」欄之記載,係指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且均為假發票 。
㈣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 告公司完成請款程序,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支 票,由王俊登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支票於王俊登設立之 系爭帳戶內兌現(以下合稱另存款項),以此作為發放原告 公司股東股利等用途。
㈤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如附表一、 二所示「未入系爭帳戶之前取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未存 入系爭帳戶,莊志強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匯入其個人 帳戶內,其餘現金則交由王俊登取走,王俊登並將部分取走 之現金作如下使用:
1.附表一編號1所示729,000元匯款予汽車公司,用以支付其配 偶購買汽車之價款。
2.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劉榮添,用以支付 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
3.附表一編號6所示115,000元匯款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用以 支付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
4.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匯款至王俊登之郵局帳戶。 5.附表一編號9所示34,337元用以繳交原告公司的電信費。 ㈦系爭帳戶在王俊登於91年7月23日就任總經理職務之初,存款 餘額有2,283,773元,屬其個人存款。
㈧原告公司自91年7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存入另存支票款 。
㈨王俊登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混合原告公 司之另存支票款項及被告王俊登個人存款,原告公司及王俊 登自91年7月23日至100年1月21日,均曾以系爭帳戶內存款 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購入基金,且基金之配息及贖回後 之取得之款項亦均匯入系爭帳戶。
㈩92年4月2日買進之基金10,050,000元(交易編號832112),王 俊登已於93年3月12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3年3月17日存 入系爭帳戶10,619,781元,嗣王俊登於93年3月25日匯往海 外10,135,555元。
92年5月6日買進之基金6,024,000元(交易編號832457),王 俊登已於95年12月28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6年1月3日存 入系爭帳戶7,541,042元。王俊登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5 日連同另筆96年1月3日贖回基金金額12,199,203元(詳後述 ),匯往海外共20,000,000元。
92年5月23日買進之基金1,4056,000元(交易編號832839), 王俊登分下述二次賣出:
1.先於94年5月31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4年6月3日存入系 爭帳戶3,807,112元,嗣王俊登於94年6月6日匯往海外6,253 ,238元。
2.次於95年12月28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6年1月3日存入系 爭帳戶12,199,203元,嗣王俊登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5日 連同另筆96年1月3日贖回基金金額7,541,042元(參前述) ,匯往海外共20,000,000元。
兩造對於原證30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王俊登個人資金 (不含黃色區塊標示應刪除者),除編號4至15買賣手錶收 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而原證30勘誤表編號4至15 之款項來源是由王俊登出售手錶所得價款匯入。 兩造對於原證32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告公司發放給 王俊登之薪酬、分紅及獎金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取得之部分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挪為 己用,為被告所否認。王俊登辯稱:伊雖將兌現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729,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115,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另作私人 用途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內尚有伊之自有資金,伊僅是便宜 行事,將未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另存款與系爭帳戶內之自有資 金相互扣抵,故原告公司之另存款並未短少;附表一編號9 所示34,337元是用以繳付公司電信費,此款項實際僅請款一 次,僅因莊志強前往銀行時一併繳費,便宜行事直接將預定 領回現金部分直接用以繳費,實際上原請領款項直接改為另 存款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公司,以因應另存支付取得發票成本 、佣金等現金支出,實際上另存入帳金額紀錄為支票兒領總 額並無短少;其餘附表一、二所示未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則是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公司,以因應另存支付取得發票成本 、佣金等現金支出,實際上另存入帳金額紀錄即為支票對領 總額並無短缺,並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或監察人指定 之人為審核等語。莊志強則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 雖暫存入伊之個人帳戶,但已於同日自個人帳戶領出再交付 給王俊登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被告有將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王俊登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私人用途部分 以外之另存款?
1.經查,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 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原 告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以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假發票,由被告持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 原告公司完成請款程序,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 支票,由王俊登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兌現之支票票款存 入王俊登之系爭帳戶內,作為發放原告公司股東股利等用途 ,但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如附表 一、二所示「未入系爭帳戶之前取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未存入系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私人用 途及附表一編號5存入莊志強私人帳戶部分外,其餘現金均 交由王俊登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另款 項現金是由王俊登持有,惟王俊登是否將之侵占入己或係供 原告公司其他使用,猶未可知。
2.原告雖主張王俊登未舉證上開未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係支 付何廠商之對償?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舉證留作為零用金之 證據,所辯不足採信。惟依證人陳雅惠在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552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伊於99年6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專員,100年8月9日伊被叫到吳忠諶董事長的辦公 室,王俊登總經理及簡永杰監察人也在,他們當天要交接另 存,吳忠諶口頭告知伊之後由他負責管內帳,伊負責登載內 帳的收支明細,王俊登拿一把小鑰匙,請伊去一樓的金庫內 拿出一包用紙袋裝著的錢,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然後伊就 把錢交給董事長,董事長給伊一筆開帳的金額,應該是900 多萬元,他就說從這筆數字開始去登載收入及支出,內帳申 請的流程是申請人寫一張便簽,送給總經理蓋章,再送董事 長蓋章,伊再去拿這張便簽登記支出,收入就是王俊登告訴 伊幾月幾號登載這筆收入,只是記流水帳,董事長有規定另 存的所有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所以每個月報表出來後,先給 王俊登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會銷毀,伊沒有看 過之前的內帳明細或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1-698頁) ,及證人吳明燮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股東,於92年至103年間陸續擔任公 司營業部之課長、經理及副總經理,內帳的錢是王俊登在製 作帳冊及管理,公司內帳的結餘只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 人知道,伊之前在營業部時有時候有支付佣金的需求,佣金 沒有扣繳憑單所以用內帳的錢支付,伊會簽取款條向公司申
請,會管理部經理之後,經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同意,由總 經理王俊登拿錢給伊,王俊登還在當總經理的時期,只要上 簽後不用等簽呈回來,王俊登就會主動拿錢給伊,簽呈不會 回到伊這裡,伊不會看到最後簽呈有無核章。後來在100年 間,董事長從吳耿棋換成吳忠諶後,有一次吳忠諶召集伊、 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王俊登一起開交接會議,王俊 登有把內帳交接給簡永杰及吳忠諶,之後就變成佣金的錢是 簡永杰交給會計,會計再找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 671頁)。足見王俊登管理另存款項期間,會將部分另存款 現金存放在公司一樓金庫內,倘公司人員申請以另存款支付 佣金等費用,其在看到簽呈後即將現金交付申請人,是以, 無法排除上開未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是存放在原告公司金 庫內保管之可能性,王俊登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創立時係採總經理制,一切事務均由總 經理裁決並指示始得為之,約於99年間懷疑前董事長吳耿棋 、王俊登、莊志強等人涉有弊案,乃對其等進行查弊動作, 並於99年1月22日董監事會議選任吳忠諶擔任執行董事負貴 查弊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以吳耿棋涉 及弊案為由決議不予續聘,並立即停職、停薪,吳耿棋寄發 律師函予原告,指稱王俊登實際掌控内帳(即另存帳户), 涉嫌掏空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原告陸續對王俊登、莊志強 等人進行查帳,吳忠諶上任後即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董事會 議,會中確立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為董事長制,此前另存帳戶 全係王俊登單獨掌控,董事長吳耿棋亦無法得知另存帳戶收 支情形,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掌管另存帳戶 期間,原告從来監督過另存帳戶,王俊登亦從未交出其營理 另存帳戶期間之帳簿,原告為查明真相,乃於101年4月10日 召開董事會,要求王俊登報告另存帳戶之明細並提出相關憑 據,但王俊登僅攏統列出金額,並未告知另存帳戶為何,亦 未提出詳細帳戶明細,全體董事乃一致決議通過,授權監察 人簡永杰詳細了解91年至100年度之現金流的勾稽與核對, 並囑由王俊登提出帳冊並全力配合,但簡永杰於101年5月24 日回報,王俊登對於金額如何計算並未說明,亦無提供相關 憑證核對,簡永杰再於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5日代表原 告發函要求王俊登對帳,王俊登均不予理會,嗣原告於101 年9月26日召開查帳會議,王俊登亦拒絕出席,原告乃於102 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以王俊登違法購買假發票且拒絕對 帳等執行職務不當為由,解任王俊登之總經理職務,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再次開會,要求王俊登說明購買假發票收入 與配發股利金額之差距,原告自101年授權監察人查帳開始
迄今約9年,王俊登仍未與原告進行對帳,若謂另存帳戶沒 有問題,鬼才相信等語,並提出原告99年1月22日、同年4月 22日、100年10月7日、101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69-75、77-85、91-97、99-105)、以吳耿棋名義 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王俊登於101年4 月10日向董事會提出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99-105)、簡 永杰回報之書面紀錄及代表原告寄發王俊登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二第107-113、121-127、129)、及原告101年9月26 日查帳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02年1月22日 及同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95頁 )及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吳 耿棋另案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9-404頁)等為證。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自99年起開始調查王俊登管理之另 存款有無遭侵占一事,並要求王俊登提出帳冊明細及相關憑 證以說明金流走向,但王俊登並未依要求提出。 4.王俊登辯稱:原告公司之另存款有一本帳冊,是逐月記載收 入及支出,經監察人孫振輝、董事長吳耿棋核對認可後,由 董事長銷毀,或董事長指示伊銷毀,孫振輝生病後改由其子 孫彰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而依證人吳耿棋 在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結證: 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有翻過王俊登製作之另存帳冊, 如果有人申請用另存支付佣金,會有一張傳票記載申請多少 錢,拿到董事長辦公室給伊看過,另存的所有開銷及收入會 登載在另存帳冊並檢附所有資料、支票、傳票一併送給伊過 目,金額對了伊就蓋章,但實際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55頁),及證人孫彰宏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雄簡字 第4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伊父親孫振輝原是監察人 ,在父親失智後,總經理要伊代行監察人職務,有拿資料給 伊看及簽名,伊就簽名,伊在某月份簽名時,有看到前月份 的資料,上面有董事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8頁) ,堪信王俊登管理另存款期間,應有製作另存帳冊交付監察 人、董事長審閱,而與王俊登前揭所辯相符。又依證人陳雅 惠之前揭證述,吳忠諶、簡永杰接管另存款後,由陳雅惠製 作之另存帳冊及單據每月均會交給吳忠諶、簡永杰查核再予 以銷毀,此作法亦與王俊登陳述另存之前開作業流程相合。 審酌原告公司之另存款屬於檯面下違法交易支出,為免遭稅 捐單位查悉,將相關支出憑證及另存帳冊予以定期銷毀以躲 避追查,實屬可能且合理之舉動,故王俊登辯稱另存款之相 關帳冊及憑證經董事長、監察人確認後即銷毀,核與常情無 違,應堪採信。另存帳冊及相關憑證既已銷毀,王俊登自無
法提出供原告公司查帳核對金流,尚難僅因王俊登未依原告 公司要求提出另存款之相關帳冊及憑證以核對金流,即可推 論王俊登有將前揭未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侵占入己。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此部分另存款係遭 王俊登侵占入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王俊登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私人用途部分之 另存款?
1.經查,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王俊 登將取得之另存款現金,於94年10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729,000元匯款予汽車公司,支付其配偶購買汽車之價款; 於94年11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匯款予劉榮添 ,支付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於95年2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115,000元匯款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支付其個人購買 手錶費用;於95年5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匯款 至王俊登之郵局帳戶,作為私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足見王俊登有將上開另存款共1,224,000元, 挪作私人使用之情。
2.惟查:
⑴原告公司係自91年7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存入另存款項 ,而當日在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2,283,773元,屬於王 俊登之個人存款,此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混合原告公司之另 存款項及王俊登個人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 於原證30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王俊登個人資金(不含 黃色區塊標示應刪除者),除編號4至15買賣手錶收入部分 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原證30勘誤表之記 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就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加總計算 ,截至95年5月5日止,王俊登私人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共1,15 9,505元(計算式:30,335+23,320+60,000+180,000+5,600+ 38,000+35,000+140,000+400,000+247,250=1,159,505); 另兩造對於原證32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告公司發放 給王俊登之薪酬、分紅及獎金亦不爭執,故依原證32勘誤表 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截至95年5月5日止,原告 公司匯入系爭帳戶給王俊登之薪酬、獎金及紅利共1,085,43 2元(計算式:108,664+108,664+118,750+749,354=1,085,4 32)。此外,原證30勘誤表編號4至編號15所示王俊登出售 手錶收入,截至95年5月5日止共存入系爭帳戶930,800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王俊登出售之手錶是使用公司 另存款購入,非屬王俊登之個人收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仍應認上開出售手錶收入屬王俊登之個人所得
。
⑵另王俊登辯稱其自91年起因出租土地而有租金收入,均存入 系爭帳戶內,並提出自行整理之被證17租金收入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經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7-257頁),系爭帳戶內如上開租金收入明 細表所示日期,均有以「本埠代收」存入票款10,000元之紀 錄,截至95年5月5日止合計存入22萬元。而依證人黃雯菁證 稱:伊母親許月英於90幾年起向王俊登及其親戚王香宜承租 坐落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543、544、545、546、549、542、 550地號土地,伊是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原約定1萬元,後 來調漲為12,000元,調漲日期不記得了,在尚未調漲前,伊 每半年簽發6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1萬元,交付給王香宜, 由王香宜交給王俊登,伊所簽支票的發票日都是每月15日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16頁),並有王俊登提出之98年8月 10日代收票據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3頁),證人黃雯 菁之前揭所述,與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15日起約每間隔1個 月即有一筆10,000元票款存入,且存入日期幾乎均在每月15 日或16日之紀錄互核相符,堪信上開票據存款22萬元應係王 俊登出租土地之個人收入。
⑶據此,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內所存入屬於王俊登之 私人存款至少應有5,679,510元(計算式:2,283,773+1,159 ,505+1,085,432+930,800元+220,000=5,679,510)。 3.原告主張:王俊登僅列出系爭帳戶內個人存入金額,未列出 支出金額,例如個人信用卡支出(如91年8月12日、91年9月1 2日、91年10月14日等)、金融卡提款(如91年9月23日、92 年2月7日等)、繳交綜所稅(如95年6月13日、96年6月13日 等)、繳交人壽保險費(如96年2月12日、97年2月12日等) ,以及其他以現金支出、語音轉出、轉帳支出方式所支出之 個人開銷,王俊登亦未說明系爭帳戶自91年7月23日至100年 1月21日期間,公司之資金有多少、支出有多少,公司有多 少資金留存在另存帳戶,故其單純列出個人存入金額,欲證 明前揭將另存款作私人使用之款項,係與系爭帳戶内之自有 資金相互抵銷,有以偏概全之謬誤等語。而查: ⑴參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7-257頁), 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支付王俊登信用卡卡 費金額合計635,484元(計算式:4,944+2,834+4,111+2,238 +2,203+4,455+1,291+3,250+1,500+1,793+32,205+16,200+1 2,026+16,372+58,978+6,134+17,662+34,749+51,634+2,319 +87+4,328+21500+29,107+10,600+21,200+48,783+30,738+1 1,037+3,712+21,400+5,986+21,375+2,965+6,262+9,963+1,
669+3,325+4,892+13,621+1,500+3,975+2,751+14,406+5,21 9+2,982+7187+8,939+19,762+3,353+6,910+4,249+4,803=63 5,484);以金融卡提款金額合計910,000元(計算式:30,0 00+30,000+20,000×5+20,000×15+30,000*2+20,000*2+30,00 0*4+30,000*1+20,000*2+30,000*2+30,000*3+10,000=910,0 00);繳交綜所稅金額及繳交人壽保險保費金額均為零,合 計領用1,545,484元,若將之從王俊登在系爭帳戶內之前揭 私人存款中予以扣除後,王俊登在系爭帳戶內之私人存款至 少仍餘4,134,026元(計算式:5,679,510-1,545,484=4,134 ,026),仍超過王俊登以另存款抵用之1,224,000元。 ⑵另關於王俊登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支出、語音轉出、轉帳支出 方式領用之個人開銷金額,因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混合原告公 司之另存款及王俊登之私人存款,原告公司之另存款亦會領 出使用,單憑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支出明細,無從辨識 哪筆支出是供原告公司所用,哪筆支出屬於王俊登個人領用 ,且兩造均無法具體指出哪些支出屬於原告公司、哪些支出 屬於王俊登個人,無從認定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內 由王俊登領用之個人支出金額已超逾王俊登存入之私人存款 。
4.故而,依前揭客觀事證以觀,王俊登辯稱其係因系爭帳戶內 有私人存款而便宜行事,將應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與系爭 帳戶內之個人存款扣抵,不逐筆提存,其所使用之1,224,00 0元即視為系爭帳戶內私人存款之扣減,系爭帳戶內之另存 款因此增漲而未短少,其未侵占原告公司之另存款,要屬有 據,尚堪採信。
㈤王俊登有無重複領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信費後侵占入己? 1.原告主張:原告之95年7月電信費34,337元,王俊登以原告 所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支票於95年7月20日支付後,向原告 謊稱係其代墊,又持繳款憑據向原告申請支付34,337元,顯 係重覆請款等語。王俊登對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存款其 中34,337元,用以繳交原告公司的電信費乙節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
2.惟王俊登辯稱:此筆電信費僅請款1次,因莊志強前往銀行 兌現另存支票時,便宜行事直接用兌現之另存票款一併繳交 電信費,其向公司請領之電信費則直接轉做另存款現金存放 在於公司等語。依證人莊志強證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信 費34,337元有向管理部管現金的小姐周姿伶拿錢,因王俊登 要伊去處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存支票款,伊去銀行時沒有 帶現金去,就從另存支票款拿一部份先去繳納電信費,之後 再將另存餘款及電信費全部拿給王俊登,當時交給王俊登的
現金金額共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參以原 告提出之95年7月21日支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該支付證明書所附繳款收據上蓋有大發分行95年7月20日收 款章,顯示該筆電信費應係於95年7月20日即在大發分行繳 款後,再於翌日向原告公司請款,與莊志強證述其於95年7 月20日兌現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後,即將部分另存款用以 繳交電信費之情節相符。考量原告公司電信費屬於公司正常 營業費用,本應列入原告公司損益表之營業費用內,以計算 原告公司有無淨利及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故莊志強 以另存款繳付電信費後,仍將該繳款憑證循公司正常作業流 程請款,使該筆費用列入原告公司帳內,再將7月21日自公 司領得之電信費現金歸入另存款後交付王俊登,以使原告公 司帳目及另存帳目各自相符,應屬合理且可能之作法,故莊 志強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故,王俊登辯稱未重複請領 電信費34,33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堪以採認。 ㈥莊志強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 1.經查,莊志強於95年1月5日兌現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並取 得票款845,250元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匯入其個人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莊志強辯稱:因95年1月5日是發薪日,公司職員薪資是開支 票給付,有一些職員無法外出處理,就將支票交給伊幫忙處 理,因此當日支票很多,王俊登指示伊去領現金回來,伊用 最方便的方式就是先將支票款存到伊之帳戶,再領出來給王 俊登及轉帳到其他人的帳戶,伊將另存款其中20萬元匯入個 人帳戶後,又於同日自個人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將其中20 萬元現金交付王俊登,故已將當日兌現之另存款全數交付王 俊登,未侵占公司另存款等語。參諸莊志強提出之個人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95年1月5日當日有轉帳存 入20萬元後再現金提領30萬元,無摺次交存入10,000元,無 摺轉存3,184,220元後,再轉帳支出2,546,742元、17,016元 及469,835元之7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核 與莊志強辯稱當日利用個人帳戶存入多筆票款,再予以轉帳 或提領現金之情相符,且王俊登亦承認莊志強當日有交付該 筆20萬元另存款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審酌王俊登 既指示莊志強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取款,若莊志強 未將其中2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亦未交付現金予王俊登 ,王俊登自會察覺並立即追查,莊志強在侵占犯行極易遭察 覺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冒此風險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可能 ,故莊志強辯稱已將該筆20萬元另存款自個人帳戶領出並交 付王俊登,未侵占20萬元另存款,應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莊志強亦曾將原告開立之外勞膳宿費支票於個 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兌現,涉嫌侵占支票款,並在另案辯 稱以身邊現金交給王俊登,嗣因自知理虧主動與原告達成和 解,故莊志強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其等於另案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事件簽署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13-315頁)。然莊志強在另案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可 能原因多端,不當然可推論其有侵占另案之款項,且兩造在 另案之攻防亦與本件無涉,無從因原告與莊志強曾在另案成 立和解,願意給付原告和解金,即可推論莊志強有侵占上開 2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要無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俊登應給付原告4,643,467元,莊 志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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