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0號
KSDV,110,訴,200,20221230,8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 業務,被告王俊登於民國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 原告之總經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 等業務;被告莊志強於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 之管理部經理,負責原告會計、總務與出納等業務。被告二 人前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 以逃漏稅捐,將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告完成請款 程序,再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支票,由王俊登 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支票於王俊登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發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現,所 得款項作為發放原告股東股利等用途。詎王俊登指示莊志強 兌領上開支票時,趁機從中以匯款至王俊登莊志強之私人 帳戶、拿取尾數現金、支付私人用途等方式,王俊登侵占原 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43,46 7元,莊志強則侵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其餘金額再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二人取得上開資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俊登應給付原告4,64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莊志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俊登:原告於成立早期即由高層主導以買假發票方式 將公司部分營利轉移後,用以支應佣金、不計入員工所得之 獎金等無法核銷之各項支出,及將結餘款項分配予各股東, 原告通稱轉移之營利款項為「另存」,股東所領不計入所得 之股利分配稱為「配東」,係自王俊登擔任總經理前即行之 有年之陋習,歷經40年。王俊登於91年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後 ,始提供系爭帳戶暫存原告不能報銷之另存款項,王俊登除 負責存放保管另存款項外,尚需按月將登載另存收支紀錄提 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即依照慣例銷毀紀錄 ,僅留下餘額紀錄再接續下一個月之紀錄,訴外人吳忠諶於 99年1月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即指示王俊登將系爭帳戶存款 交出由其保管,僅保留登帳作業由王俊登處理,斯時原告之 財務業經原告詳細稽核,全然無任何疑義。嗣後,原告前任 董事長即訴外人吳耿棋於100年間因董事長職務遭撤換而發 函主張董事會改選無效,欲公布原告另存及虛構王俊登侵占 公司另存款項等語,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 ,王俊登於會議中報告原告作帳買假發票取得金額及若違反 稅捐稽徵法應補稅額,全體董事對數額並無意見,且對歷年 分派另存股東紅利及系爭帳戶存在情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 表示不可承認系爭帳戶、王俊登未掏空原告。又王俊登於88 年7月份即已開設系爭帳戶供自用,嗣於91年擔任原告之總 經理後,始提供系爭帳戶暫存原告不能報銷之款項,是系爭 帳戶為王俊登與原告共用之帳戶,帳戶內仍存有王俊登個人 之存款,非所有進出之款項屬原告所有,不得遽認王俊登有 何侵占原告款項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志強:伊於95年1月5日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並 取得票款845,250元後,雖將其中20萬元匯入伊之私人帳戶 内,但伊於同日另自私人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將其中20萬 元現金交付王俊登作為另存款處理之用,故附表一編號5所 示另存款業已交付王俊登,伊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王俊 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綜理原 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莊志強於94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負責原告會計 、總務與出納等業務。
㈡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等三人,均明



知原告公司於96年1月至98年6月之期間,無向德新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與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 公司)進貨電腦設備商品之事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 別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吳耿棋王俊登指示莊志強, 取得訴外人呂舜源以德新公司與鑫沛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總計1,103萬4,66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命不知情 之原告公司管理部職員周姿伶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支 付證明書等會計憑證,復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行使,虛報原告公司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友 和公司營業稅計55萬1,735元及逃漏96年度與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07萬744元、113萬1,423元,被告王俊登莊志強 上開所為,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號 碼」欄之記載,係指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且均為假發票 。
㈣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原 告公司完成請款程序,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支 票,由王俊登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支票於王俊登設立之 系爭帳戶內兌現(以下合稱另存款項),以此作為發放原告 公司股東股利等用途。
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如附表一、 二所示「未入系爭帳戶之前取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未存 入系爭帳戶,莊志強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匯入其個人 帳戶內,其餘現金則交由王俊登取走,王俊登並將部分取走 之現金作如下使用:
1.附表一編號1所示729,000元匯款予汽車公司,用以支付其配 偶購買汽車之價款。
2.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劉榮添,用以支付 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
3.附表一編號6所示115,000元匯款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用以 支付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
4.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匯款至王俊登之郵局帳戶。 5.附表一編號9所示34,337元用以繳交原告公司的電信費。 ㈦系爭帳戶在王俊登於91年7月23日就任總經理職務之初,存款 餘額有2,283,773元,屬其個人存款。



㈧原告公司自91年7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存入另存支票款 。
王俊登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混合原告公 司之另存支票款項及被告王俊登個人存款,原告公司及王俊 登自91年7月23日至100年1月21日,均曾以系爭帳戶內存款 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購入基金,且基金之配息及贖回後 之取得之款項亦均匯入系爭帳戶。
㈩92年4月2日買進之基金10,050,000元(交易編號832112),王 俊登已於93年3月12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3年3月17日存 入系爭帳戶10,619,781元,嗣王俊登於93年3月25日匯往海 外10,135,555元。
92年5月6日買進之基金6,024,000元(交易編號832457),王 俊登已於95年12月28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6年1月3日存 入系爭帳戶7,541,042元。王俊登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5 日連同另筆96年1月3日贖回基金金額12,199,203元(詳後述 ),匯往海外共20,000,000元。
92年5月23日買進之基金1,4056,000元(交易編號832839), 王俊登分下述二次賣出:
 1.先於94年5月31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4年6月3日存入系 爭帳戶3,807,112元,嗣王俊登於94年6月6日匯往海外6,253 ,238元。
2.次於95年12月28日賣出,基金贖回金額於96年1月3日存入系 爭帳戶12,199,203元,嗣王俊登於96年1月4日、96年1月5日 連同另筆96年1月3日贖回基金金額7,541,042元(參前述) ,匯往海外共20,000,000元。
 兩造對於原證30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王俊登個人資金 (不含黃色區塊標示應刪除者),除編號4至15買賣手錶收 入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而原證30勘誤表編號4至15 之款項來源是由王俊登出售手錶所得價款匯入。 兩造對於原證32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告公司發放給 王俊登之薪酬、分紅及獎金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提示兌現後,未將取得之部分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而挪為 己用,為被告所否認。王俊登辯稱:伊雖將兌現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729,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115,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另作私人 用途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內尚有伊之自有資金,伊僅是便宜 行事,將未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另存款與系爭帳戶內之自有資 金相互扣抵,故原告公司之另存款並未短少;附表一編號9 所示34,337元是用以繳付公司電信費,此款項實際僅請款一 次,僅因莊志強前往銀行時一併繳費,便宜行事直接將預定 領回現金部分直接用以繳費,實際上原請領款項直接改為另 存款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公司,以因應另存支付取得發票成本 、佣金等現金支出,實際上另存入帳金額紀錄為支票兒領總 額並無短少;其餘附表一、二所示未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則是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公司,以因應另存支付取得發票成本 、佣金等現金支出,實際上另存入帳金額紀錄即為支票對領 總額並無短缺,並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或監察人指定 之人為審核等語。莊志強則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 雖暫存入伊之個人帳戶,但已於同日自個人帳戶領出再交付 給王俊登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舉 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被告有將



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王俊登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私人用途部分 以外之另存款?
 1.經查,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 理,綜理原告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支出等業務,原 告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以向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假發票,由被告持廠商開立之假發票在形式上向 原告公司完成請款程序,由原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之無抬頭 支票,由王俊登指示莊志強持往銀行,將兌現之支票票款存 入王俊登之系爭帳戶內,作為發放原告公司股東股利等用途 ,但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如附表 一、二所示「未入系爭帳戶之前取得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未存入系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私人用 途及附表一編號5存入莊志強私人帳戶部分外,其餘現金均 交由王俊登取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此部分另款 項現金是由王俊登持有,惟王俊登是否將之侵占入己或係供 原告公司其他使用,猶未可知。
 2.原告雖主張王俊登未舉證上開未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係支 付何廠商之對償?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舉證留作為零用金之 證據,所辯不足採信。惟依證人陳雅惠在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552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伊於99年6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專員,100年8月9日伊被叫到吳忠諶董事長的辦公 室,王俊登總經理簡永杰監察人也在,他們當天要交接另 存,吳忠諶口頭告知伊之後由他負責管內帳,伊負責登載內 帳的收支明細,王俊登拿一把小鑰匙,請伊去一樓的金庫內 拿出一包用紙袋裝著的錢,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然後伊就 把錢交給董事長,董事長給伊一筆開帳的金額,應該是900 多萬元,他就說從這筆數字開始去登載收入及支出,內帳申 請的流程是申請人寫一張便簽,送給總經理蓋章,再送董事 長蓋章,伊再去拿這張便簽登記支出,收入就是王俊登告訴 伊幾月幾號登載這筆收入,只是記流水帳,董事長有規定另 存的所有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所以每個月報表出來後,先給 王俊登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會銷毀,伊沒有看 過之前的內帳明細或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1-698頁) ,及證人吳明燮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證稱:伊是原告公司股東,於92年至103年間陸續擔任公 司營業部之課長、經理及副總經理,內帳的錢是王俊登在製 作帳冊及管理,公司內帳的結餘只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 人知道,伊之前在營業部時有時候有支付佣金的需求,佣金 沒有扣繳憑單所以用內帳的錢支付,伊會簽取款條向公司申



請,會管理部經理之後,經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同意,由總 經理王俊登拿錢給伊,王俊登還在當總經理的時期,只要上 簽後不用等簽呈回來,王俊登就會主動拿錢給伊,簽呈不會 回到伊這裡,伊不會看到最後簽呈有無核章。後來在100年 間,董事長從吳耿棋換成吳忠諶後,有一次吳忠諶召集伊、 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王俊登一起開交接會議,王俊 登有把內帳交接給簡永杰吳忠諶,之後就變成佣金的錢是 簡永杰交給會計,會計再找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 671頁)。足見王俊登管理另存款項期間,會將部分另存款 現金存放在公司一樓金庫內,倘公司人員申請以另存款支付 佣金等費用,其在看到簽呈後即將現金交付申請人,是以, 無法排除上開未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是存放在原告公司金 庫內保管之可能性,王俊登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創立時係採總經理制,一切事務均由總 經理裁決並指示始得為之,約於99年間懷疑前董事長吳耿棋王俊登莊志強等人涉有弊案,乃對其等進行查弊動作, 並於99年1月22日董監事會議選任吳忠諶擔任執行董事負貴 查弊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以吳耿棋涉 及弊案為由決議不予續聘,並立即停職、停薪,吳耿棋寄發 律師函予原告,指稱王俊登實際掌控内帳(即另存帳户), 涉嫌掏空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原告陸續對王俊登莊志強 等人進行查帳,吳忠諶上任後即於100年10月7日召開董事會 議,會中確立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為董事長制,此前另存帳戶 全係王俊登單獨掌控,董事長吳耿棋亦無法得知另存帳戶收 支情形,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掌管另存帳戶 期間,原告從来監督過另存帳戶,王俊登亦從未交出其營理 另存帳戶期間之帳簿,原告為查明真相,乃於101年4月10日 召開董事會,要求王俊登報告另存帳戶之明細並提出相關憑 據,但王俊登僅攏統列出金額,並未告知另存帳戶為何,亦 未提出詳細帳戶明細,全體董事乃一致決議通過,授權監察 人簡永杰詳細了解91年至100年度之現金流的勾稽與核對, 並囑由王俊登提出帳冊並全力配合,但簡永杰於101年5月24 日回報,王俊登對於金額如何計算並未說明,亦無提供相關 憑證核對,簡永杰再於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5日代表原 告發函要求王俊登對帳,王俊登均不予理會,嗣原告於101 年9月26日召開查帳會議,王俊登亦拒絕出席,原告乃於102 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以王俊登違法購買假發票且拒絕對 帳等執行職務不當為由,解任王俊登總經理職務,原告於 102年10月31日再次開會,要求王俊登說明購買假發票收入 與配發股利金額之差距,原告自101年授權監察人查帳開始



迄今約9年,王俊登仍未與原告進行對帳,若謂另存帳戶沒 有問題,鬼才相信等語,並提出原告99年1月22日、同年4月 22日、100年10月7日、101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69-75、77-85、91-97、99-105)、以吳耿棋名義 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王俊登於101年4 月10日向董事會提出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99-105)、簡 永杰回報之書面紀錄及代表原告寄發王俊登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二第107-113、121-127、129)、及原告101年9月26 日查帳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02年1月22日 及同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95頁 )及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吳 耿棋另案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9-404頁)等為證。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自99年起開始調查王俊登管理之另 存款有無遭侵占一事,並要求王俊登提出帳冊明細及相關憑 證以說明金流走向,但王俊登並未依要求提出。 4.王俊登辯稱:原告公司之另存款有一本帳冊,是逐月記載收 入及支出,經監察人孫振輝、董事長吳耿棋核對認可後,由 董事長銷毀,或董事長指示伊銷毀,孫振輝生病後改由其子 孫彰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而依證人吳耿棋 在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結證: 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有翻過王俊登製作之另存帳冊, 如果有人申請用另存支付佣金,會有一張傳票記載申請多少 錢,拿到董事長辦公室給伊看過,另存的所有開銷及收入會 登載在另存帳冊並檢附所有資料、支票、傳票一併送給伊過 目,金額對了伊就蓋章,但實際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55頁),及證人孫彰宏在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雄簡字 第4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伊父親孫振輝原是監察人 ,在父親失智後,總經理要伊代行監察人職務,有拿資料給 伊看及簽名,伊就簽名,伊在某月份簽名時,有看到前月份 的資料,上面有董事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8頁) ,堪信王俊登管理另存款期間,應有製作另存帳冊交付監察 人、董事長審閱,而與王俊登前揭所辯相符。又依證人陳雅 惠之前揭證述,吳忠諶簡永杰接管另存款後,由陳雅惠製 作之另存帳冊及單據每月均會交給吳忠諶簡永杰查核再予 以銷毀,此作法亦與王俊登陳述另存之前開作業流程相合。 審酌原告公司之另存款屬於檯面下違法交易支出,為免遭稅 捐單位查悉,將相關支出憑證及另存帳冊予以定期銷毀以躲 避追查,實屬可能且合理之舉動,故王俊登辯稱另存款之相 關帳冊及憑證經董事長、監察人確認後即銷毀,核與常情無 違,應堪採信。另存帳冊及相關憑證既已銷毀,王俊登自無



法提出供原告公司查帳核對金流,尚難僅因王俊登未依原告 公司要求提出另存款之相關帳冊及憑證以核對金流,即可推 論王俊登有將前揭未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侵占入己。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此部分另存款係遭 王俊登侵占入己,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王俊登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私人用途部分之 另存款?
 1.經查,王俊登指示莊志強兌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後,王俊 登將取得之另存款現金,於94年10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729,000元匯款予汽車公司,支付其配偶購買汽車之價款; 於94年11月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280,000元匯款予劉榮添 ,支付其個人購買手錶費用;於95年2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115,000元匯款至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支付其個人購買 手錶費用;於95年5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100,000元匯款 至王俊登之郵局帳戶,作為私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足見王俊登有將上開另存款共1,224,000元, 挪作私人使用之情。
 2.惟查:
 ⑴原告公司係自91年7月23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帳戶存入另存款項 ,而當日在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2,283,773元,屬於王 俊登之個人存款,此後,系爭帳戶內款項混合原告公司之另 存款項及王俊登個人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 於原證30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王俊登個人資金(不含 黃色區塊標示應刪除者),除編號4至15買賣手錶收入部分 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原證30勘誤表之記 載(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就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加總計算 ,截至95年5月5日止,王俊登私人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共1,15 9,505元(計算式:30,335+23,320+60,000+180,000+5,600+ 38,000+35,000+140,000+400,000+247,250=1,159,505); 另兩造對於原證32勘誤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告公司發放 給王俊登之薪酬、分紅及獎金亦不爭執,故依原證32勘誤表 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截至95年5月5日止,原告 公司匯入系爭帳戶給王俊登之薪酬、獎金及紅利共1,085,43 2元(計算式:108,664+108,664+118,750+749,354=1,085,4 32)。此外,原證30勘誤表編號4至編號15所示王俊登出售 手錶收入,截至95年5月5日止共存入系爭帳戶930,800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王俊登出售之手錶是使用公司 另存款購入,非屬王俊登之個人收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仍應認上開出售手錶收入屬王俊登之個人所得




 ⑵另王俊登辯稱其自91年起因出租土地而有租金收入,均存入 系爭帳戶內,並提出自行整理之被證17租金收入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經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7-257頁),系爭帳戶內如上開租金收入明 細表所示日期,均有以「本埠代收」存入票款10,000元之紀 錄,截至95年5月5日止合計存入22萬元。而依證人黃雯菁證 稱:伊母親許月英於90幾年起向王俊登及其親戚王香宜承租 坐落高雄市鹽埕區興福段543、544、545、546、549、542、 550地號土地,伊是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原約定1萬元,後 來調漲為12,000元,調漲日期不記得了,在尚未調漲前,伊 每半年簽發6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1萬元,交付給王香宜, 由王香宜交給王俊登,伊所簽支票的發票日都是每月15日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16頁),並有王俊登提出之98年8月 10日代收票據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3頁),證人黃雯 菁之前揭所述,與系爭帳戶自91年10月15日起約每間隔1個 月即有一筆10,000元票款存入,且存入日期幾乎均在每月15 日或16日之紀錄互核相符,堪信上開票據存款22萬元應係王 俊登出租土地之個人收入。
 ⑶據此,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內所存入屬於王俊登之 私人存款至少應有5,679,510元(計算式:2,283,773+1,159 ,505+1,085,432+930,800元+220,000=5,679,510)。 3.原告主張:王俊登僅列出系爭帳戶內個人存入金額,未列出 支出金額,例如個人信用卡支出(如91年8月12日、91年9月1 2日、91年10月14日等)、金融卡提款(如91年9月23日、92 年2月7日等)、繳交綜所稅(如95年6月13日、96年6月13日 等)、繳交人壽保險費(如96年2月12日、97年2月12日等) ,以及其他以現金支出、語音轉出、轉帳支出方式所支出之 個人開銷,王俊登亦未說明系爭帳戶自91年7月23日至100年 1月21日期間,公司之資金有多少、支出有多少,公司有多 少資金留存在另存帳戶,故其單純列出個人存入金額,欲證 明前揭將另存款作私人使用之款項,係與系爭帳戶内之自有 資金相互抵銷,有以偏概全之謬誤等語。而查: ⑴參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7-257頁), 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支付王俊登信用卡卡 費金額合計635,484元(計算式:4,944+2,834+4,111+2,238 +2,203+4,455+1,291+3,250+1,500+1,793+32,205+16,200+1 2,026+16,372+58,978+6,134+17,662+34,749+51,634+2,319 +87+4,328+21500+29,107+10,600+21,200+48,783+30,738+1 1,037+3,712+21,400+5,986+21,375+2,965+6,262+9,963+1,



669+3,325+4,892+13,621+1,500+3,975+2,751+14,406+5,21 9+2,982+7187+8,939+19,762+3,353+6,910+4,249+4,803=63 5,484);以金融卡提款金額合計910,000元(計算式:30,0 00+30,000+20,000×5+20,000×15+30,000*2+20,000*2+30,00 0*4+30,000*1+20,000*2+30,000*2+30,000*3+10,000=910,0 00);繳交綜所稅金額及繳交人壽保險保費金額均為零,合 計領用1,545,484元,若將之從王俊登在系爭帳戶內之前揭 私人存款中予以扣除後,王俊登在系爭帳戶內之私人存款至 少仍餘4,134,026元(計算式:5,679,510-1,545,484=4,134 ,026),仍超過王俊登以另存款抵用之1,224,000元。 ⑵另關於王俊登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支出、語音轉出、轉帳支出 方式領用之個人開銷金額,因系爭帳戶內款項已混合原告公 司之另存款及王俊登之私人存款,原告公司之另存款亦會領 出使用,單憑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支出明細,無從辨識 哪筆支出是供原告公司所用,哪筆支出屬於王俊登個人領用 ,且兩造均無法具體指出哪些支出屬於原告公司、哪些支出 屬於王俊登個人,無從認定截至95年5月5日止,系爭帳戶內 由王俊登領用之個人支出金額已超逾王俊登存入之私人存款 。
 4.故而,依前揭客觀事證以觀,王俊登辯稱其係因系爭帳戶內 有私人存款而便宜行事,將應存入系爭帳戶之另存款與系爭 帳戶內之個人存款扣抵,不逐筆提存,其所使用之1,224,00 0元即視為系爭帳戶內私人存款之扣減,系爭帳戶內之另存 款因此增漲而未短少,其未侵占原告公司之另存款,要屬有 據,尚堪採信。
王俊登有無重複領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信費後侵占入己? 1.原告主張:原告之95年7月電信費34,337元,王俊登以原告 所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支票於95年7月20日支付後,向原告 謊稱係其代墊,又持繳款憑據向原告申請支付34,337元,顯 係重覆請款等語。王俊登對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存款其 中34,337元,用以繳交原告公司的電信費乙節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
 2.惟王俊登辯稱:此筆電信費僅請款1次,因莊志強前往銀行 兌現另存支票時,便宜行事直接用兌現之另存票款一併繳交 電信費,其向公司請領之電信費則直接轉做另存款現金存放 在於公司等語。依證人莊志強證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信 費34,337元有向管理部管現金的小姐周姿伶拿錢,因王俊登 要伊去處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另存支票款,伊去銀行時沒有 帶現金去,就從另存支票款拿一部份先去繳納電信費,之後 再將另存餘款及電信費全部拿給王俊登,當時交給王俊登



現金金額共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參以原 告提出之95年7月21日支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該支付證明書所附繳款收據上蓋有大發分行95年7月20日收 款章,顯示該筆電信費應係於95年7月20日即在大發分行繳 款後,再於翌日向原告公司請款,與莊志強證述其於95年7 月20日兌現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後,即將部分另存款用以 繳交電信費之情節相符。考量原告公司電信費屬於公司正常 營業費用,本應列入原告公司損益表之營業費用內,以計算 原告公司有無淨利及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故莊志強 以另存款繳付電信費後,仍將該繳款憑證循公司正常作業流 程請款,使該筆費用列入原告公司帳內,再將7月21日自公 司領得之電信費現金歸入另存款後交付王俊登,以使原告公 司帳目及另存帳目各自相符,應屬合理且可能之作法,故莊 志強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故,王俊登辯稱未重複請領 電信費34,33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堪以採認。 ㈥莊志強有無侵占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 1.經查,莊志強於95年1月5日兌現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並取 得票款845,250元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20萬元匯入其個人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莊志強辯稱:因95年1月5日是發薪日,公司職員薪資是開支 票給付,有一些職員無法外出處理,就將支票交給伊幫忙處 理,因此當日支票很多,王俊登指示伊去領現金回來,伊用 最方便的方式就是先將支票款存到伊之帳戶,再領出來給王 俊登及轉帳到其他人的帳戶,伊將另存款其中20萬元匯入個 人帳戶後,又於同日自個人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將其中20 萬元現金交付王俊登,故已將當日兌現之另存款全數交付王 俊登,未侵占公司另存款等語。參諸莊志強提出之個人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95年1月5日當日有轉帳存 入20萬元後再現金提領30萬元,無摺次交存入10,000元,無 摺轉存3,184,220元後,再轉帳支出2,546,742元、17,016元 及469,835元之7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核 與莊志強辯稱當日利用個人帳戶存入多筆票款,再予以轉帳 或提領現金之情相符,且王俊登亦承認莊志強當日有交付該 筆20萬元另存款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審酌王俊登 既指示莊志強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取款,若莊志強 未將其中2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亦未交付現金予王俊登王俊登自會察覺並立即追查,莊志強在侵占犯行極易遭察 覺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冒此風險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之可能 ,故莊志強辯稱已將該筆20萬元另存款自個人帳戶領出並交 付王俊登,未侵占20萬元另存款,應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莊志強曾將原告開立之外勞膳宿費支票於個 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兌現,涉嫌侵占支票款,並在另案辯 稱以身邊現金交給王俊登,嗣因自知理虧主動與原告達成和 解,故莊志強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其等於另案即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事件簽署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13-315頁)。然莊志強在另案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可 能原因多端,不當然可推論其有侵占另案之款項,且兩造在 另案之攻防亦與本件無涉,無從因原告與莊志強曾在另案成 立和解,願意給付原告和解金,即可推論莊志強有侵占上開 2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要無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俊登應給付原告4,643,467元,莊 志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能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