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3號
KSDV,110,簡,143,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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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憲民 住○○市○○區○○○街00號
王寶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賴啟川
訴訟代理人 賴婉華
吳信忠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及第六項關於「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至二十八行及第十頁第十一行內關於「732,759元」(包含計算式部分)之記載,皆應更正為「738,109元」;關於「587,425元」(包含計算式部分)之記載,皆應更正為「592,77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之情形,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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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