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5號
KSDV,109,醫,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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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昕俞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邱外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景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思穎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9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以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景華為受僱於被告邱外科醫院之醫師,其於民國106 年8月27日為原告施行右側骨折手術(按:起訴狀誤載為左 側),竟疏未注意,未將原告清創乾淨,後更使原告過度服 用止痛藥、抗生素等藥物,延誤原告之就醫時間達1年半, 導致原告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會長骨頭之嚴重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409元(包含邱外科醫院1萬3725元、阮綜合 醫院10萬7075元、高雄長庚醫院9609元),而原告所受傷勢 經診斷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不癒合併感染」,醫囑為「右 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40度,右上肢不宜負重」,工作能



力因而減損10%,茲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2萬3800元、迄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後,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54萬6521元;再者,原 告之右上肢因系爭事故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彎曲,日後亦不宜 負重,已對原告造成重大之精神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 景華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邱外科醫院為被告許景 華之僱用人,就被告許景華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7萬6930元(計算式:13萬409元+5 4萬6521元+50萬元=117萬6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8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時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於翌日(27日)前來被告邱外科醫院 急診,經評估後進行復位與鋼釘內固定之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後於106年8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後於被告許景華 之門診持續追蹤至107年1月24日,追蹤期間患部逐漸回復, 並無骨髓炎典型一般外觀肉眼可見之紅腫化膿,且原告亦未 自述有何疑似骨髓炎之不適症狀,故被告許景華並未開立抗 生素供其服用,加以X光片未顯示鋼板螺絲有移位情形,依 醫療常規判斷已無繼續以醫療影像檢查追蹤之必要性。另閉 鎖性骨折沒有開放傷口,無清創必要,事實上本件被告許景 華無任何過失行為,更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列有關邱外科 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系爭車禍所生之費用,與被告許景 華無涉,另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右肱骨傷勢將來無法回復此情 ,自無從主張其受有失能之相關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法之規 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 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 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 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 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是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 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景華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致其受有右側骨折 手術未清創乾淨,並長期使原告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 延誤就醫長達1年半,導致原告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 遠不會長骨頭之嚴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許景華為受僱於被告邱外科醫院之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一情,為被告不爭執(見調字卷第237至238 頁),堪予認定屬實;又原告於106年8月26日下午7時52分 許搭乘訴外人莊隆昌駕駛之計程車,於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北向214公里100公尺處時,車輛失控撞 擊外側護欄(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 於系爭車禍之翌日至被告邱外科醫院急診,嗣由被告許景華 於106年8月27日為原告施行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即系爭手術),原告後於106年8月31日出院,並持續 門診追蹤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原告在邱外科之病歷影本可佐(見調 字卷第239、249頁及邱外科病歷影本),亦堪採信屬實。 2.又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主要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此於原告於106年8月27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室就 診,由朱家煌醫師診視時所確認,原告於當日上午6點20分 接受全身麻醉及傷口無菌消毒準備,並由被告許景華在手術 室施行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同日手術結束



並轉住院,此有原告之邱外科醫院病歷影本可稽,準此足見 ,原告於106年8月27日接受被告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之前, 其右側肱骨所受傷勢是閉鎖性骨折,而非開放性骨折,該等 傷勢並無傷口連通至骨折處,本即無清創之必要,而系爭手 術係在手術室乾淨消毒之情況下所施行,手術傷口造成者, 為乾淨傷口,故無清創必要,應堪認定。又本院提供相關卷 證資料委託衛生福利部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作成第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如下: 「㈠骨折復位手術可能併發症,包括1.感染導致傷口癒合不 良組織炎或骨髓炎;2.骨折癒合不良或未療合導致再骨折或 骨板螺釘斷裂鬆脫;3.神經或血管的損傷;4.延遲神經性障 礙等(參考實料)。㈡病人右側肱骨移位性骨折,施行骨折 復位内固定手術讓骨折復位固定,可減緩病人疼痛,讓病人 可以早點活動患肢,會有較好的生活品質及預後。許醫師實 施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㈢106年8月27日一開始病人傷 勢是右側肱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並無傷口連通至骨折處, 手術傷口係於手術室乾淨消毒之情況下造成者,為乾淨傷口 ,故無清創必要。㈣一般而言,骨折手術後,依醫師臨床判 斷約2至4週會追蹤1次X光檢查骨折癒合情形,若骨折恢復情 況良好,則追縱2至6個月即可。許醫師於手術後,約2至4週 追蹤1次X光檢查,依病歷紀錄,直至107年1月24日X光檢查 情形,許醫師追蹤觀察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㈤骨髓炎之 診斷,一般需結合臨床症狀、血液檢查、放射影像學檢查及 C-Reactiveprotein(以下簡稱CRP),依病歷紀錄,於邱外科 醫院門診追蹤期間,並未記載病人右上臂有紅腫熱痛疑似感 染情形,且X光檢查結果亦無法發現有明確骨髓炎情形。再 依阮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7年9月21日急診室期間,後續門 診期間及10月8日住院期間,並未明確記載有傷口感染之臨 床症狀,一開始的發炎指數,9月21日急診CRP0.45mg/dL,1 0月8日住院CRP0.88mg/dL,均小於1mg/dL,非屬有明顯感染 數值。因此病人於10月8日住院前,無法確認有感染骨髓炎 。㈥107年9月21日病人坐公車時因跌倒,右肩疼痛至阮綜合 醫院急診室就診,會診骨科陳醫師發現原肱骨骨折未癒合且 骨釘斷裂鬆脫,陳醫師建議手術,病人家屬拒絕,故持續門 診追蹤。此後門診追蹤至10月8日住院,依病歷紀錄,並未 明確記載病人有傷口感染臨床症狀,一開始的發炎指數為9 月21日急診CRP0.45mg/dL,10月8日住院CRP0.88mg/dL,均 非屬有明顯感染數值,10月9日手術傷口及骨頭之細菌培養 結果為陰性。因此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感染的可能性不高 ,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性,因細菌感染後未必立即會有症



狀或可察覺。因此難以判斷何時感染細菌。㈦本案病人一開 始之骨折,是閉鎖性骨折而非開放性骨折,手術傷口為乾淨 傷口,本即無清創之必要。任何手術之後,手術本身併發症 、病人體質狀況及傷口照護狀況等,均都有產生感染風險, 無法百分之百預防。本案病人認為許醫師於其右側骨折手術 未清創乾淨,長期使病人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延誤就 診長達1年半,導致其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會長骨頭之嚴重傷害等語,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299頁),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 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 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 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 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 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 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 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 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既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 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 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執 稱被告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未將原告清創乾淨,並長期使原 告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延誤就醫長達1年半,導致原 告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會長骨頭云云,顯無依 據。
 3.至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陳正彥、高雄長庚 醫院醫師王清真(見調卷第195頁),然按證人固為一種證 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 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 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正 彥醫師係原告因於107年9月21日坐公車跌倒而自行至阮綜合 醫院就醫之診療醫師、王清真醫師則為108年4月30日原告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診療醫師(見調卷第131頁),考之原 告前於107年7月30日至被告許景華門診回診時,即已診斷其



右側肱骨骨折未癒合,此有邱外科醫院107年7月30日診斷證 明書1紙(見邱外科病歷卷第18頁)附卷可考,嗣原告於107 年9月21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自陳其於同日坐公 車時因跌倒,右肩疼痛而求診(見阮綜合醫院病歷卷第21、 27頁),則原告於當時坐公車跌倒之外力傷及原告右側肱骨 應非輕,況該日建議原告住院開刀,但家屬拒絕而切結離院 ,此後原告接續至阮綜合醫院門診追蹤至107年10月8日時住 院,依該院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有傷口感染臨床症 狀,一開始的發炎指數為:107年9月21日急診CRP0.45mg/dL ,107年10月8日住院CRP0.88mg/dL,均非屬有明顯感染數值 ,107年10月9日手術傷口及骨頭之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見 阮綜合醫院病歷卷),則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感染 之可能性不高,是原告以阮綜合醫院陳正彥醫師及其於108 年4月間之診察醫師即高雄長庚醫院王清真醫師為證據方法 ,欲待證被告許景華於106年8月27日施行系爭手術時未為其 清創乾淨並延誤醫療時機致感染云云,難認有關聯性,故無 調查之必要性。
4.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未清創乾淨,後過度使用止痛 劑及抗生素,延誤就醫長達1年半,導致右側肱骨形成細菌 太多、永遠會長骨頭之嚴重傷害,應認與被告許景華施 行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謂 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外科醫院許景華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l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醫療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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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