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8號
KSDV,109,訴,1118,2022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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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瑞敏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1年1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946,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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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