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保險,16,2022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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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鈴娟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
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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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