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1號
KSDV,107,訴,681,20221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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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許宏溫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莊達民
莊立民
莊正民

莊瑞娥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被 告 黃柏鈞

黃奎富
黃薇芬
莊碧娥
莊兆娥



吳憲彰
吳佳燕
吳淑
吳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黃乙
黃千鳳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娥
被 告 黃建聲
陳黃聖慧
方銘石(兼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方士榮
陳于
方月香(兼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方月霞(兼方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方月紅
方永詮
方世玉
張方鳳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樺蓮
被 告 莊進興
莊金蘭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莊翔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莊翔仁
莊雅楓
莊青朋(即莊進源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筑(即莊進源之承受訴訟人)

沈銀照(即莊進源之承受訴訟人)

蘇耀煌(即蘇莊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慧(即蘇莊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珍(即蘇莊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美(即蘇莊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富
陳建銘
陳美雪
陳宏謀
陳玄婷
莊林金
莊雪華

吳效惠(即吳莊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蘭(即吳莊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群(即吳莊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莊桂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秀玉
歐任癸
被 告 莊正
莊昌憲
莊瑞敏
莊惠年
莊淑雅
陳嘉銘
陳中銘
王西德
王善美
王美月
陳政銘
兼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章
被 告 柯烱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順元
被 告 莊招安
莊思恩
莊思玉
楊莊秋蓮
劉任秀琴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陳清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招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慧
被 告 陳靜誼(即陳昭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棋(即陳昭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琦(即陳昭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如(即陳昭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世
蔡宜濱
蔡宏明
李仙
蔡正賢
趙蔡淑姿
蔡淑娃
吳蔡淑珍
蔡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u○○、e○○、c○○、D○○、B○○、E○○、v○○、s○○、f○○、Q○○、Z○○、R○○、S○○、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癸○○之遺產管理人、C○○、地○○○、K○○、L○○、庚○○、壬○○、辛○○、U○○、T○○、x○○、b○○、a○○、宇○○○應就被繼承人莊李好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天○○○、甲壬○○、甲辛○○、r○○、辰○○、酉○○申○○、P○○、O○○、M○○、N○○、o○○、p○○、l○○、甲甲○○、z○○應就被繼承人莊聯對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m○○應就被繼承人莊連登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甲己○○、卯○○、吳蕙蘭、丑○○、甲丁○○、d○○、h○○、t○○、甲庚○○、甲戊○○、i○○、y○○、q○○、Y○○、V○○、W○○、X○○應就被繼承人莊雲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莊秀蓮、A○○○、柯炯煌、g○○、莊思安、甲乙○○、j○○、n○○、戌○○、未○○午○○巳○○、k○○、J○○、I○○、甲癸○、H○○、黃○○○、G○○、宙○○○、F○○應就被繼承人莊光勇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
由一、本件除被告P○○、甲甲○○、甲己○○、卯○○寅○○丑○○、 甲丁○○、d○○、h○○、t○○、甲庚○○、甲戊○○、i○○、y○○、V○○ 、X○○、W○○、Y○○、柯炯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K ○○、b○○、莊昭安、甲丙○○、甲乙○○、玄○○○、A○○○以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莊李好、莊連登、莊聯對、莊雲、莊光勇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莊李好、莊連登、莊聯對、莊雲 、莊光勇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茲就渠等之繼承情形說明如 下
: ⑴莊李好於12年12月6日死亡(夫莊贛、高允均已歿),育有 子女莊份、方李銓。莊份及其配偶莊葉蜂先後於26年3月12 日、37年7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莊福、莊金泉(36年4月23 日歿、未婚無嗣)、孫莊招治、丙○○(經法院宣告於45年10 月1日死亡、未婚無嗣)、吳莊秀華繼承;莊福於94年9月30 日死亡,由其子女u○○、e○○、c○○、v○○、s○○、f○○繼承及黃 莊蒼娥(83年6月1日歿)之子女D○○、B○○、E○○代位繼承; 孫莊招治於29年4月30日死亡,其與同居人孫相未結婚,育 有子女孫德勝(23年4月30日歿、未婚無嗣)、孫素英(24 年6月30日歿、未婚無嗣)、黃孫素琴,黃孫素琴於104年3 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癸○○、C○○、地○○○繼承及黃勝筆(84 年1月15日歿)之子女K○○、L○○代位繼承;癸○○於108年3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癸○○之遺產管理人;吳莊秀華及其配偶吳在 成則先後於67年1月3日、80年8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Q○○、Z ○○、R○○、S○○繼承。另方李銓於48年2月17日死亡,由其子 女方雄輝、方炎昇繼承,方雄輝及其配偶方楊愛玉先後於66 年3月27日、82年6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壬○○、方啟川、庚 ○○、辛○○、U○○、己○○繼承,方啟川於97年9月12日死亡,由 其子女T○○、x○○繼承;己○○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其子女邱 紫茵、邱渝雙、邱聖翔均拋棄繼承,兄弟姊妹中之方啟川已 亡故,U○○則拋棄繼承,應由壬○○、庚○○、辛○○繼承;方炎



昇及其配偶方楊美年均於61年10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b○○ 、方世寶(74年7月20日歿、未婚無嗣)、a○○、宇○○○、方 品涵繼承;方品涵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子女甲○○、乙○ ○均拋棄繼承,應由其兄弟姊妹b○○、a○○、宇○○○繼承。是莊 李好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u○○、e○○、c○○、D○○、 B○○、E○○、v○○、s○○、f○○、Q○○、Z○○、R○○、S○○、C○○、地 ○○○、K○○、L○○、壬○○、庚○○、辛○○、U○○、T○○、x○○、b○○ 、a○○、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繼承。 ⑵莊聯對及其配偶莊歐愛先後於80年4月10日、92年10月8日 死亡,由其子戊○○、莊進櫪(100年3月15日歿、未婚無嗣) 、子○○○、陳莊春綢、天○○○、莊好清(99年1月21日歿、未 婚無嗣)繼承及甲壬○○、甲辛○○、r○○代位繼承;戊○○於107 年8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辰○○及子女酉○○申○○繼承;子○○ ○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夫蘇聰守已歿),由其子女P○○、O○ ○、M○○、N○○繼承;陳莊春綢及其配偶陳樹霖先後於74年9月 2日、101年7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o○○、p○○、l○○、陳美玲 繼承,陳美玲於99年1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甲甲○○及子女z ○○繼承。是莊聯對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天○○○、 甲壬○○、甲辛○○、r○○、辰○○、酉○○申○○、o○○、p○○、l○○ 、甲甲○○、z○○繼承。
⑶莊雲及其配偶莊郭允治先後於19年2月18日、68年5月7日死亡 ,育有子女莊天寶、莊進瓊、莊豐榮、陳莊玉箍、王莊玉碗 。莊天寶於96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甲己○○繼承;莊進 瓊及其配偶莊孫怨先後於65年5月23日、85年1月15日死亡, 由其子女丁○○○、甲丁○○、莊桂蘭(93年7月14日歿、未婚無 嗣)繼承;莊豐榮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亥○○○及 子女d○○、h○○、t○○、甲庚○○、甲戊○○繼承;陳莊玉箍於90 年7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i○○、y○○、q○○繼承;王莊玉碗於 104年1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Y○○、V○○、W○○、X○○繼承;丁○ ○○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丑○○卯○○寅○○繼承 。是莊雲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亥○○○、甲己○○、丑○○卯○○寅○○、甲丁○○、d○○、h○○、t○○、甲庚○○、甲戊○○、i○○、 y○○、q○○、Y○○、V○○、W○○、X○○繼承。 ⑷莊光勇於13年11月6日死亡,其未婚無嗣,父母亦已亡故,應 由其兄弟姐妹莊東壁、柯莊鴛鴦繼承。莊東壁與其配偶任甘 變先後於49年11月13日、86年4月16日死亡,由其養子女莊 太平、玄○○○、A○○○繼承;莊太平與其配偶蘇阿美先後於76 年8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g○○、甲丙○○、甲乙○○繼承;柯莊 鴛鴦(夫陳合長38年2月19日歿)及其配偶柯掌先後於73年2 月10日、77年6月19日死亡,由子女陳秋霞、蔡陳秋琴、陳



美鑾、柯炯煌繼承;陳秋霞及其配偶陳石城先後於76年5月2 2日、95年4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j○○、n○○、陳招進、k○○ 繼承;蔡陳秋琴於93年7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J○○及子女I○ ○、蔡宏進、黃○○○、G○○、宙○○○、F○○繼承;蔡宏進於103年 12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甲癸○及子女H○○繼承;陳招進於10 9年2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戌○○及子女未○○午○○巳○○繼 承。是莊光勇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楊莊秀蓮、A○○○、g○○、 莊思安、甲乙○○、柯炯煌、j○○、n○○、戌○○、未○○午○○巳○○、k○○、J○○、I○○、甲癸○、H○○、黃○○○、G○○、宙○○○、 F○○繼
承。 ⑸莊連登於61年11月10日死亡,其無配偶,應由養子m○○繼 承
。(二)原告因無法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裁判分 割。查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96分之44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5號房屋(下稱33號、35號房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 為使房地合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應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
。(三)聲明
: ⑴被告u○○、e○○、c○○、D○○、B○○、E○○、v○○、s○○、f○○、Q○ ○、Z○○、R○○、S○○、C○○、地○○○、K○○、L○○、壬○○、庚○○、 辛○○、U○○、T○○、x○○、b○○、a○○、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癸○○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莊李好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 ⑵被告天○○○、甲壬○○、甲辛○○、r○○、辰○○、酉○○申○○、P ○○、O○○、M○○、N○○、o○○、p○○、l○○、甲甲○○、z○○應就莊 聯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亥○○○、甲己○○、丑○○卯○○寅○○、甲丁○○、d○○、h ○○、t○○、甲庚○○、甲戊○○、i○○、y○○、q○○、Y○○、V○○、W○ ○、X○○應就莊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 ⑷被告楊莊秀蓮、A○○○、g○○、莊思安、甲乙○○、柯炯煌、j○ ○、n○○、戌○○、未○○午○○巳○○、k○○、J○○、I○○、甲癸○ 、H○○、黃○○○、G○○、宙○○○、F○○應就莊光勇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⑸被告m○○應就莊連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
   ⑹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05 7(甲)、面積15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057(乙 )、面積18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維持共有。&nbs



p;三、被告甲己○○、卯○○寅○○丑○○、甲丁○○、d○○、h○○、t○ ○、甲庚○○、甲戊○○、i○○、y○○、V○○、X○○、W○○、Y○○略以 :原告主張系爭33號、35號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屋係被告 等祖輩所居住,原告並未提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057(甲)( 下稱甲地)之地形方整,直接臨吉祥街,價值較高,而將殘 餘之編號1057(乙)(下稱乙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因乙地出 入連接西南側吉祥街之巷道有部分為方案一編號D即廟前路1 巷72弄41號建物使用,使得原供通行之巷道更為狹窄,且無 法通行至後方神明廳及其他房舍,乙地東側雖可通行至廟前 路1巷72弄,然該巷弄狹窄曲折,交通極為不便,又乙地為 倒L 型畸零地,後續舊屋重建時將生困難,對被告等共有人 權利受損甚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四、被告甲丁○○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35號、39 號、41號房屋(下稱33號、35號、39號、41號房屋),39號 房屋大門兩側亦有無門牌之地上物,該地上物前為宗族成員 住所及供奉祖先神明之宗祠所在,原告並未提出其占有使用 系爭33號、35號房屋之權源,不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其他 方案皆難以兼顧地上物之使用、臨路面寬及出入通行之公平 性,亦無法一次性處理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等
語。五、被告莊昭安、甲丙○○、甲乙○○、玄○○○、A○○○、b○○、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以:希望變價分割等語。六、被告P○○稱:伊不清楚等語。
  七、被告柯炯煌稱: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八、被告K○○、甲甲○○稱:希望公平分配等語。九、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十、本院之判
斷:(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莊李好、莊連登、莊聯對、 莊雲、莊光勇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莊李好、莊連登、莊聯對、莊雲、莊光勇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莊李好、莊連登、莊聯 對、莊雲、莊光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5、1 76頁,雄司調卷第31至36頁)。又莊李好之應有部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u○○、e○○、c○○、D○○、B○○、E○○、v○○、s○○、 f○○、Q○○、Z○○、R○○、S○○、C○○、地○○○、K○○、L○○、壬○○ 、庚○○、辛○○、U○○、T○○、x○○、b○○、a○○、宇○○○等人繼承 ;另繼承人癸○○於108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癸○○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莊李好之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1頁、卷一第4至58頁、 卷二第35至55頁、卷四第284、285、28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4546號拋棄繼承卷宗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莊聯對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天○○○、甲壬○○、甲辛○○、r○○、辰○○、酉○○申○○、P○ ○、O○○、M○○、N○○、o○○、p○○、l○○、甲甲○○、z○○等人繼承 ,有莊聯對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32、33頁、卷一第109至124頁、卷三第179至1 82頁、卷四第295至298頁)。莊雲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亥○○ ○、甲己○○、丑○○卯○○寅○○、甲丁○○、d○○、h○○、t○○、 甲庚○○、甲戊○○、i○○、y○○、q○○、Y○○、V○○、W○○、X○○等 人繼承,有莊雲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34、35頁、卷一第125至149頁、卷四第26 5至271頁)。莊光勇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楊莊秀蓮、A○○○、 g○○、莊思安、甲乙○○、柯炯煌、j○○、n○○、戌○○、未○○午○○巳○○、k○○、J○○、I○○、甲癸○、H○○、黃○○○、G○○、 宙○○○、F○○繼承,有莊光勇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2、43頁、卷一第150至178頁 、卷二第125至140頁、卷四第221至225頁)。莊連登之應有 部分應由其養子即被告m○○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76、112、179頁)。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均堪
信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吉祥街,北側為廟前路 1巷72弄,該巷弄路寬約1至2米,東西二側未臨路,系爭土 地上有33號(即附圖方案一編號C、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35號(即附圖方案一編號B、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 8平方公尺)、39號(即附圖方案一編號A1、A2,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各132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41號(即附圖 方案一編號D、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39號房屋無人居住使用,41號房屋現有他人居住 ,35號及39號房屋則由原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9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三第207至215頁 、卷四第144、149頁)。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96分之44,換算面積約128.125平方公尺,莊李好 、莊連登、莊聯對、莊雲、莊光勇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2 、48分之4、48分之4、48分之3、48分之3,換算面積各約86 .25平方公尺、28.75平方公尺、28.75平方公尺、21.56平方 公尺、21.56平方公尺,而除莊連登之繼承人為被告m○○一人 外,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均達數十人,如按原物分割,原告 以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難以利用;且 原告主張分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甲地地形方整,且臨接吉 祥街,而被告等人分配之乙地地形則呈倒L 型之不規則狀, 且僅能藉現有路寬約1至2米之通路通行至廟前路1巷72弄( 本院卷四第132頁),兩者經濟價值落差甚大,對原告以外 之共有人甚為不利。而不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其他方案皆 難以兼顧地上物之使用、臨路面寬及出入通行之公平性,且 乙地仍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重大困難。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 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是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皆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公平
適當。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 並兼顧兩造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 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十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 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7項
所示。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
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莊李好(已歿) u○○、e○○、c○○、D○○、B○○、E○○、v○○、s○○、f○○、Q○○、Z○○、R○○、S○○、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癸○○之遺產管理人、C○○、地○○○、K○○、L○○、壬○○、庚○○、辛○○、U○○、T○○、x○○、b○○、a○○、宇○○○ 48分 之12(應由左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分之12 2 莊聯對(已歿) 天○○○、甲壬○○、甲辛○○、r○○、辰○○、酉○○申○○、P○○、O○○、M○○、N○○、o○○、p○○、l○○、甲甲○○、z○○ 48 分之4(應由左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分之4 3 莊連登 m○○ 48分之4 48分之4 4 莊雲 亥○○○、甲己○○、卯○○、吳蕙蘭、丑○○、甲丁○○、d○○、h○○、t○○、甲庚○○、甲戊○○、i○○、y○○、q○○、Y○○、V○○、W○○、X○○ 48 分之3(應由左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分之3 5 莊光勇 楊莊秀蓮、A○○○、柯炯煌、g○○、莊思安、甲乙○○、j○○、n○○、戌○○、未○○午○○巳○○、k○○、J○○、I○○、甲癸○、H○○、黃○○○、G○○、宙○○○、F○○ 4 8分之3(應由左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8分之3 6 w○○ 96分之44 96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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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