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中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58、11304、12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再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方昱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且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非屬合法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進出不明資金之合法性,而有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予轉匯或提領交付不詳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思莉」、「陳伯宇」、「謝家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郭思莉」、「陳伯宇」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張清隆、尚柯秀娥、盛俐俐、吳戴美珠(下合稱張清隆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方
昱中上開帳戶而詐欺得手。方昱中再依「陳伯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謝家翔」,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張清隆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方昱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 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 隆等4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及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清隆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詐騙資料、告訴人尚柯秀娥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 人盛俐俐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詐騙 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戴美珠提供之農會匯款 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之角色,有如前述,既非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依卷內 事證,亦不能認定被告對上開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加重事由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就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犯意 聯絡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以前述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以移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 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保障被告防 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 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張清隆等4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 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提供帳戶 並提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負共 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 提供名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張清隆等4人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與張清隆等4 人均達成和(調)解,有本院和(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張清隆等4人 損害之程度及和(調)解賠償情形,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張清隆等4人均達成和(調)解,有如前 述,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 ,並確實履行其與張清隆等4人約定之分期賠償條件,認以 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 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辯雙方及被告就 本件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 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 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 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4經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予詐欺 集團取款外務人員,有如前述,則該部分遭掩飾、隱匿去向 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仍分別餘有未及領出之贓款120元
、420元,惟本院審酌其數額甚微,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倘再宣 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自附表編號1至4犯行獲得其他犯 罪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張清隆 (提告) 110年8月16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署、桃園刑警隊、臺北地檢署人員向張清隆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10時25分許,匯款12萬81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同(20)日11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5千元、3千元(共計12萬8千元)。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尚柯秀娥 (提告) 110年8月19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假冒為尚柯秀娥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0日14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20)日15時41分、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盛俐俐 (提告) 110年8月23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地檢署人員向盛俐俐佯稱:因涉嫌盜領保險金及老鼠會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內金額匯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6萬84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同(20)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再於同日15時24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千元(共計36萬8千元)。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戴美珠 110年8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吳戴美珠之姪子向其佯稱:廠商貨款未繳清,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0日10時許匯款38萬元 被告之陽信帳戶 被告於同(20)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支付下列損害賠償: 給付張清隆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自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2年10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給付尚柯秀娥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給付盛俐俐36萬842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12萬元,餘款24萬842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前11期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2萬84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給付吳戴美珠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2 被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