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2號
KSDM,111,金訴,402,2022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絃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婷」、「塗修賢」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瓊、夏○梨施詐 ,致告訴人陳○瓊、夏○梨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後,被 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塗修賢」指示提領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內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300元(含 告訴人陳○瓊、夏○梨分別所匯款項34萬元、20萬元),並於 同日12時10分許、15時45分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七賢一路75號前,將上開贓款69萬300元交付給「林專員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瓊、夏○梨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 ○瓊、夏○梨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被告與LINE 暱稱「塗修賢」、「陳玉婷」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貸款 廣告,就加LINE暱稱「陳玉婷」之人為好友,我向他詢問貸 款,他跟我說如果要申請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進出,可以提高我通過貸款的可能性,所以才會有那些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明細與雙證件,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婷」、「塗修賢」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瓊 、夏○梨施詐,致告訴人陳○瓊、夏○梨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銀行 帳戶內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塗修賢」指示 提領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69萬300元(含告 訴人陳○瓊、夏○梨分別所匯款項34萬元、20萬元),並於同 日12時10分許、15時45分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七賢一路75號前,將上開贓款69萬300元交付給「林專員」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梨、陳○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並有高雄順昌郵局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影像、告訴人夏○ 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梨匯款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帳號登入情形、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瓊匯款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瓊玉山銀 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之通聯記錄各1份、 告訴人陳○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份,以及提領影像3張、臉書貸款截圖3張、告訴 人陳○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夏○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之LINE對話截圖55張 、中國信託官網貸款網頁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740600號卷〈下稱警 卷〉第6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3至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至8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卷〈 下稱審金訴卷〉第87至105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5頁,偵一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名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所指 示之人,但主觀上難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觀諸被告透過LINE與自稱「陳玉婷」之人聯繫後,先向對方 詢問貸款事宜,並稱:「你好,想詢問貸款。如果貸款15萬 審核完我實際可以拿到多少?利息跟繳費方式?第一次接觸 ,不懂那些數字,再麻煩您解說」。「陳玉婷」則回覆:「 了解,那我這邊說明一下,我們不是銀行,我們是代辦公司 ,跟銀行有配合多項專案」,續而解說所指之貸款相關費用 細節為「15萬需要付費4500元代辦費,15萬分24期是每期繳 6750元;沒有其他費用,如果有也會提前跟您說明,只要沒 撥款之前都不需要繳費」。「陳玉婷」進而要求被告填寫「 姓名、年齡、連絡電話、職業、月收入、薪資轉帳、勞健保 、信用卡、往來銀行」等所謂之審核資料。而被告除依「陳 玉婷」要求詳盡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回覆予「陳玉婷」外,尚 進一步詢問「利息、撥款所需代辦費用」,以及提供近3個 月名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與雙證件照片,此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玉婷」始終在談論貸款之條件、利率、費用 等相關事項,「陳玉婷」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與所謂 美化金流之帳戶資料,亦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需 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短時間難辨真偽。佐以被告過去未曾 貸款、申辦信用卡,雖有工作經驗,亦均係短期部分工時乙 情,此有被告之信用報告、勞保投保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9頁、 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社會歷練尚淺,故在其仍保有對於 自身帳戶之實際管領支配,而非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下,其 非必然能揭穿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與包裝,並聯想至匯入其帳 戶之金流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一事。是尚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審酌被告與「陳玉婷」洽談後,又與自稱經理之「塗修賢 」聯絡,被告繼續向其詢問貸款事宜,並稱:「經理你好 我是昨天的高瑋絃要跟您詢問後續事項」、「我這幾天有 需要提前給你什麼資料或是照片?」,「塗修賢」則回覆: 「你名下存摺、卡片、印章皆齊全的有哪幾家?」、「當天 就是做流水然後提領歸還公司款項、簽代辦委託書。但是隔 天早上需要接銀行照會電話,進件後我會給你一個問與答, 照會時照著回答即可」。其後,被告問及:「經理我問一下 因為我自己本身薪水10號入帳會影響到你們作業嗎?」、「 經理你今天會上傳申請書讓我印嗎?」、「再麻煩您給我申 請書」,「塗修賢」則覆以:「郵局的也麻煩一下,要幫你 做兩個帳戶」、「明天會安排專員跟你收回委託書跟公司款 項」等語,而「塗修賢」之LINE個人資訊簡介照片係放置一 名男性與女兒的家庭照片,並載有「中小企業貸款、個人信 貸、二手信貸」等文字,此有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92頁、第94頁),足見詐欺集團持續以具組 織規模、詳細具體業務流程之合法代辦公司形象呈現予被告 ,並營造真有「塗修賢」之假象,使被告渾然不覺持續與「 塗修賢」洽談貸款與美化帳戶事宜,甚且將自身仍在使用、 收受薪資之帳戶提供予對方匯入款項,此觀諸110年10月12 日有31,500元之薪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憑(見偵 一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全然誤信提領、交付之 款項係對方單純提供製作金流所用。
 3.再參諸「塗修賢」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密集以LINE與被告確認是否前往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內頁以供確認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93至101頁),核與提供資金匯入他人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者,為避免匯入他人帳戶之資金遭侵吞,通常會一再確認收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並積極聯繫受款者儘快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歸還之情形相符。而就被告而言,其無權動用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故速將之提領出交還「塗修賢」指定之人,自屬正常,依被告客觀行為,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協助其申辦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欺騙才配合提領交復款項,尚非無稽。   4.另被告係為返還欠款、貼補家用,然因欠缺工作資歷,向銀 行貸款不成後,方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代辦業者乙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見被告因未能向銀行



申請貸款成功,需錢孔急,在預期可透過「陳玉婷」、「塗 修賢」向銀行貸得15萬元應急之情況下,失去警覺性,貿然 依「塗修賢」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交付予「塗 修賢」指定之人,固疏於查證及疏於察覺其中隱含有不合理 ,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而應予非難,但此情仍與被告應對該 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具有可得而知 之共同犯意聯絡有別。又被告尋求代辦業者美化帳戶,雖有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行之嫌,然「美化帳戶」係在對 銀行詐欺取財,此與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須視個案情節細 究。依上開卷證,本案尚難單憑被告有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 為,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玉婷」、「塗修賢」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等情是否確有預見,均屬有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方提供其帳戶資訊及提 領、交付詐騙所得財物予他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003號)與本案 關於告訴人夏○梨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與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電話向陳○瓊佯稱係其外甥,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陳○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6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34萬元 2 夏○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電話向夏○梨佯稱係其外甥女,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夏○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郵局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3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 11萬3,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7,300元 2 110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合 計 69萬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