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7號
KSDM,111,金訴,327,2022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馨尹





李昱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79號、第3746號、第8914號、第11007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524號、第3441號、第12217號、
第14558號、第18438號、第24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749號、第16194號、第16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1
號、第5167號、第6532號、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馨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馨尹李昱臻為同事,2人雖預見輕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至17日間某日,李昱臻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昱臻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康馨尹康馨尹再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連同李昱臻之帳戶資料一併以包裹方式寄交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昊」之成年人,而容任 「秦昊」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秦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黃淑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嗣因黃淑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旗山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馨尹李昱臻固坦承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秦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被告康馨尹辯稱:當時要申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資訊,加「新光財經」、「秦昊」為LINE好友,對方表 示我和李昱臻的積分都不好,要我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洗金流比較好過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云 云;被告李昱臻則辯稱:康馨尹找我當保人,對方要我和康 馨尹提供名下帳戶,幫我們洗金流讓帳戶數字好看,讓康馨 尹申請貸款比較好過件,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云云。經 查:
 ㈠被告康馨尹李昱臻確有將其名下之帳戶提供予「秦昊」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各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216號函暨康馨尹(原名黃雅琳)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至40頁)、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4695號函暨李昱臻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4頁)、康馨尹提出之LINE「新光財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2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康馨尹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李昱臻則以當被告康馨尹之保人而交付帳戶,均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2人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2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2人就提供上開2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等之動機均無相涉,是被告康馨尹李昱臻縱係為申辦貸款、擔任保證人而交付帳戶,本件仍應究明其等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被告康馨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李昱臻借用他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急需貸款,對方說我的積分不好 ,要找一個保人,我找李昱臻當我的保人,對方說李昱臻有 積欠學貸,積分也不好,要我和保人提供帳戶給他洗金流, 比較好過件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被告 李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康馨尹要辦貸款,需要有人 替他做保,康馨尹找我當保人,因為我和康馨尹的信用都不 好,對方要我們提供名下帳戶一起洗金流,製造金流細目,



讓戶頭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申請貸款比較好過件,我就提 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康馨尹寄給對方等語 (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四卷 第80至81頁)。依上,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信用不佳,對方要 求提供名下帳戶「洗金流」,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 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 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2人既知悉該 製造金流之作法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 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⒉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康馨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新光財經」、「秦昊」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去過其所屬公司或見過該公司的人,都是用LINE與「秦昊」聯絡,但我沒有留存與他的對話紀錄;我知道申辦銀行帳戶需負保管責任,不得任意供他人使用,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以隨意使用該帳戶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55頁,偵九卷第105頁),被告李昱臻於警詢時亦自陳:我知道政府一直在宣導不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康馨尹把我的帳戶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無法確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偵一卷第34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不應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被告2人連指示提供帳戶之人的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⒊再者,被告康馨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辦過學貸、車貸,學貸是和家人去銀行對保,車貸是向仲信、和潤公司辦理,只要提供存摺影本,不用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曾向匯豐銀行申辦信貸,但沒有過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46至247頁),而被告李昱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之前辦學貸,家人當我的保人,是在臺灣銀行當面對保,也曾向和潤公司辦過機車貸款,學貸及機車貸款都沒有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說需要做金流等語綦詳(金訴卷第244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貸款經驗,對於保證人需現場當面對保、申辦貸款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項知之甚詳。而依被告2人歷次供述所稱本案申辦貸款、擔任保證人流程,其等均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康馨尹僅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聯絡方式,且要求被告2人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要製作頻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洗金流云云,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亦與被告2人所述過往申辦助學貸款、車貸及親友擔任保證人之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康馨尹行為時已24歲,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4歲起開始工作(金訴卷第247頁),被告李昱臻行為時已25歲,且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8歲起開始工作(金訴卷第245、247頁),可見被告2人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⒋又被告康馨尹於偵查中陳稱:帳戶交付前我有領走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怕對方領走等語(偵七卷第260頁),而被告 李昱臻於警詢時陳稱:我把存摺、提款卡交出去前,已將11 0年6月份的薪水領出來,7、8月份的薪水,我有先告知老闆 改以現金方式領薪等語(警一卷第9頁),參以被告康馨尹李昱臻之帳戶交出前之餘額各為50元、1,016元,業據被告 康馨尹李昱臻供承在卷(金訴卷第98、99頁),並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27頁,警四卷第35頁)。 足認被告2人認其帳戶內幾無存款,縱使無法貸得金錢,尚 不致造成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許有可能貸得金錢 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貸得金錢,也無多少損失,故 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 對方之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乃輕率將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益 證該2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尚不違背被告康馨尹李昱臻之 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⒌實務上承辦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人的 案例中,部分行為人確實有可能是因為遭到從事詐欺犯罪人 士的欺騙,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情況下, 而一時失慮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然該等行為人因自 覺遭到對方欺騙,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時,通常會勇於提供 自己與對方聯繫、交涉多日之完整通話紀錄或LINE對話資料 ,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然查,被告康馨尹於警詢時辯稱:我 發現遭詐騙後,要找對方的對話內容時,發現LINE對話都遭 對方刪除,只剩下一個暱稱云云(警十二卷第4頁),然從一 般人使用LINE之經驗可知,對方刪除其與被告康馨尹之對話 紀錄,僅會刪除自己手機內之對話資料存檔而已,無法刪除 被告康馨尹手機內已讀取之對話資料存檔,且被告康馨尹也 不會知道對方曾進行刪除動作,故被告康馨尹此部分所辯,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憑採。又,被告康馨尹於警詢時自 承:對方向我收取代辦費4,000元的收據已經不見了,統一 超商交貨便的收據已經丟掉了等語(警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兼3份工作,一日平均賺3 、4,000元,一日花費200元等語(金訴卷第245頁),果若被 告康馨尹否認犯罪之辯解屬實,對方收取之代辦費用相當於 被告康馨尹一日之辛苦所得,且遠遠超過其平日花費,對被 告康馨尹而言,並非一筆小數目,理應善加保存上開收據及 寄件證明,豈有遺失或丟棄有利於己之證據,造成日後證明 自身清白困難之理。是被告康馨尹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於提供上開2帳戶時,對於該2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均有所預見,卻 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2 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康馨尹李昱臻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秦昊」,後「秦昊」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2人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 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14至26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524號、第3441號、第12217號、第1 4558號、第18438號、第24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749號、第16194號、第16474號、111年度偵字 第2371號、第5167號、第6532號、第8485號),與公訴意旨 (即附表編號1至10、1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康馨尹李昱臻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份子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被告李昱臻之帳戶所受財產損害合計超過600萬元,附表 編號13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康馨尹之帳戶所 受財產損害合計超過500萬元,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李昱臻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康馨尹 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酌被告李昱臻係因被告康馨尹之故始提供帳戶資料,情 節較被告康馨尹為輕;末斟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 第2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於警詢時均供稱:沒有因此獲利 等語(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5頁),是被告2人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康馨尹李昱臻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劉穎芳、顏郁山、黃淑妤、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淑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黃淑娟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李昱臻之帳戶 1.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51頁) 2.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79、3746、8914、11007號起訴書 110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16時4分許 5萬元 2 王連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王連新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9時55分許 55萬元 1.告訴人王連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31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137至147頁) 3 蔡憲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蔡憲義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11時14分許 27萬3,000元 1.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3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01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21頁) 4 董彥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誘使董彥伶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8分許 5,644元 1.告訴人董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5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5 吳美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吳美靜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46分許 2萬8,100元 1.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3至266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79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9至281頁) 6 張智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張智捷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3至29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97頁) 7 郭璟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郭璟萱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6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郭璟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8頁) 3.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29頁) 8 賴佳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賴佳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3時29分許 270萬元 1.告訴人賴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2.LINE帳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0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頁反面) 9 戴昭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戴昭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15時1分許 22萬6,590元 1.告訴人戴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二卷第9至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12頁) 10 張桓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22時許,應予更正),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張桓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1.被害人張桓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三卷第2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三卷第28至30頁) 11 黃聖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聖恩佯稱:Exchange網站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9至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9至43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劉予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劉予晴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6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劉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9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8至29頁) 3.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六卷第33、35頁) 4.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6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6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6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13 柯富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8日14時34分許 127萬5,679元 康馨尹之帳戶 1.告訴人柯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四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879、3746、8914、11007號起訴書 14 林素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華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 36萬元 1.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9至3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5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5至86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9、16194、16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1、5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羅如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如惠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如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3時56分許 47萬元 1.告訴人羅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五卷第115頁) 3.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19至148頁) 16 林宛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誼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可代為操盤云云,致林宛誼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46萬元 1.告訴人林宛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至6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19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九卷第23至39頁) 17 簡淑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珍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9時57分許 56萬8,540元 1.告訴人簡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7至13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十卷第29頁) 18 李淑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菁佯稱: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1至43頁) 2.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十一卷第35至58頁) 3.匯款明細截圖(偵六卷第45頁) 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 7萬元 19 倪鎮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佯稱:MetaTrader4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 33萬元 1.告訴人倪鎮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1至53、55至6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12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69至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 55萬元 20 饒兆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兆國佯稱: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饒兆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饒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55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4、3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戴思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思敏佯稱:登錄虛擬交易平台戴蒙資管系統「MT4」投資可獲利,致戴思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2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 1.告訴人戴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14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三卷第26頁) 22 張欣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5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四卷第86至8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截圖(警十四卷第89至95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 22萬元 23 陳育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陳育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五卷第9至13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五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葉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葉承霖下載OZZO軟體並連結指定網頁,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葉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2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14至25頁) 3.匯款明細截圖(警十六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建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致陳建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六卷第37至3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六卷第40頁) 3.虛擬貨幣交易所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47至71頁) 26 李怡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初起,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萱佯稱: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1.告訴代理人李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七卷第25至32頁) 2.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35至3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七卷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938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435901號卷(警二卷) 3.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05400號卷(警三卷) 4.內警偵字第11130580000號卷(警四卷) 5.嘉民警偵字第1110016170號卷(警五卷) 6.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460703號卷(警六卷) 7.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卷(警七卷) 8.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6968號卷(警八卷) 9.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5475號卷(警九卷) 10.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卷(警十卷) 11.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卷(警十一卷) 12.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警十二卷) 13.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卷(警十三卷) 14.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6604號卷(警十四卷) 15.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卷(警十五卷) 16.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卷(警十六卷) 1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157800號卷(警十七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偵一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偵二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偵三卷) 2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卷(偵四卷) 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偵五卷) 2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偵六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偵七卷)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偵八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偵九卷) 2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卷(審金訴卷) 28.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