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宏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707號、111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宗宏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陳 遊寶生」及「Teaneck 」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 被告另向許華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其所申請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提 領後扣除可得之傭金再依指示交付與暱稱「陳遊寶生」之人 指定之對象。嗣暱稱「陳遊寶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被告及許華福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陳麗如及黃采如施用詐術,致陳麗如及黃采 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及許華福上開帳戶,被告隨即依暱稱「陳遊寶生」之人之 指示提領或轉匯全數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上繳予詐欺 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麗如及黃采如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許華福、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黃采如於警詢 或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麗如、黃采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於110年5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警之相關筆錄及資料、 被告與「陳遊寶生」、「Teanc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有位暱稱 「陳遊寶生」的人加伊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他的客戶 會匯款到伊帳戶,叫伊幫忙代購比特幣,之後會有代購人來 跟伊收款,所以伊就去領款,把錢交給「陳遊寶生」指定的 人,對方也有開收據給伊,伊有詢問過「陳遊寶生」,「陳 遊寶生」說是合法的,而且伊也有去報警,但警察局也沒明 確回覆伊說這是詐欺,所以伊覺得是合法的,並沒有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陳游寶生」指示,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許華福所 有土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麗如、黃采如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陳麗如、黃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游寶生」指示陸續提 領全數款項,並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nck」之人購 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陳游寶生」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核與證人許華福、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黃采如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麗如部分見警一卷第127
至129頁、黃采如部分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陳麗如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麗如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 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73號 函所附被告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黃采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 采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08 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332號函所附許華福土地銀行帳 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陳遊寶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Teaneck」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影本、證人 許華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35至136、138至139、147、150、156至169、173 至175頁;警二卷第21、23、27至31、39至45、49至52頁; 偵一卷67至129、偵二卷21至47、107至1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審慎認定。
㈢被告因協助購買比特幣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及提款,難認 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與「陳遊寶生」、「Teaneck」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91至125)
「陳遊寶生」:早上好,我的朋友好嗎?
被 告:好
「陳遊寶生」:我想問一下你是否有時間幫助我認識某人, 也許明天可以嗎?
被 告:那個人?什麼事,你沒說出來,我怎麼可能 幫忙,幫忙什麼樣的事,要我能力所及。
「陳遊寶生」:好的,我從他那裡買了一些加密貨幣,所以 我想你幫我從他那裡收集,但是你在哪個城 市,所以我可以肯定你能和她輕鬆面對面。 被 告:幫你蒐集貨幣OK 重點是你要先匯款過來給 我,還有他的聯絡方式,你之前跟他收集是 一比多少,最後的重點是,幫你蒐集,我有 什麼賺頭,請回答…
「陳遊寶生」:她是眾所周知的好加密貨幣賣家,如果您忠 誠度很高,並且對我一直有空,我每匯給您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你有哪個帳戶是 郵局帳戶或普通帳戶?
被 告:你還有更好的訊息嗎? 光這樣子我覺得很奇 怪,你為什麼不自己跟他換,要透過別人幫 你換,還有加密幣,那是什麼錢幣,該不會
是假的吧?你有範本給我看嗎。相信你之前
就有換過了,你說的每天給我5,000元是幫你 換加密幣使用的嗎?那我有什麼利潤可以賺
,在商言商,話先講在前頭。
「陳遊寶生」:是的,有時在認為所有加密貨幣都是假人之 前,有很多人出售假的加密貨幣,其他人也 有與我合作,我從賣家那裡買了這麼多加密 貨幣,她賣的最好,所以您不必擔心,這是 您的日常利潤,與您合作的次數越多,我的 利潤就會增加到6,000、7,000元…。
被 告:對方,資料呢?
「陳遊寶生」:『Teaneck聯絡資訊』這是她的LINE告訴她, 您要從星期一開始從她那裡購買比特幣。
被 告:…到時候你錢要先匯過來,拿到比特幣後, 怎麼轉交給你,這都要先說清楚,比特幣應該 是電子貨幣吧…
「陳遊寶生」:賣方會告訴您一切,他會幫助您將比特幣轉 讓給我,等我收到付款給您後,我會從她那 裡購買比特幣,非常簡單。你的帳戶可以收 超過150,000元嗎?
被 告:每天應該是100,000、限額,臺灣匯款好像都 有限制,除非我本人去現場領現金,也不能 超過300,000,但匯完款一定要馬上通知我, 等你匯完款後,我在跟賣家講要購買100,000 的比特幣,畢竟我之前被騙怕了,而且又沒
跟你見過面,你也沒跟我說過你住哪裡,我
連你是誰都不知道。你之前收過的BTC照片, 可以傳給我看嗎?
「陳遊寶生」:放心你不會被騙,這個女人是個好賣家, 『照片』。
被 告:今天在醫院洗腎,手在打針中,沒辦法回 話。
「陳遊寶生」:那麼現在你的雙手如何希望自己會好起來 呢?
被 告:所以要賺錢,付醫藥費啊。那你要匯款105,0 00元給我對嗎?
「陳遊寶生」:5,000元是你的利潤。
被 告:那到時候拿到BTC,怎麼交給你,照相給你。 「陳遊寶生」:是的,您立即從她那裡給我照相,我會立即 收到,我會給你錢包,她會寄到錢包。
被 告:我洗腎的時間是週2、4、6這3 天,如果太晚 匯款,就會拖到你的時間。(110年3月22日 至4月8日,被告均未收到任何匯款,110年4 月9日有收到一筆匯款)
「陳遊寶生」:賣家在等你,請準時見面。
被 告:錢剛剛4點40分已經交給她,她說兩個小時內 交易明細會給我,你趕快核對一下,比特幣 有沒有進入你的錢包。
「陳遊寶生」:那麼我們下週可以繼續發送付款並購買更多 比特幣嗎?
被 告:當然可以,我跟你說過了,我只賺我應該賺 的錢,答應你的事情一定幫你做到。
「陳遊寶生」:我明天早上會付款,所以等我的好消息好嗎 ?
被 告:又是明天。2、4、6,不要再趕我了,你就知 道我2、4、6要去洗腎,每次都挑2、4、6交 易。
「Teaneck」:我是比特幣幣商,跟你講一下流程,收好現 金我會開收據給你…請出示比特幣錢包地址 ,收好款項我會在傳以購買比特幣的圖給你 ,你在傳給對方已示完成。
「Teaneck」:錢收好後,我們在2小時內收購完畢並且發 送,我會在傳一張圖給你,你在傳給對方已 示完成,我們是做信用的不會騙人的,我們 跟很多客戶配合很久了,如果你相信我,我 就去收錢。
被 告:好
依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將自己帳戶及密碼交付出去 ,僅係單純幫忙購買比特幣賺取利潤,應屬合法,以致於被 告與「陳遊寶生」對話中,會提及「重點是你要先匯款過來 給我」、「幫你蒐集,我有什麼賺頭」,接著並跟「陳遊寶 生」了解什麼是比特幣,如何購買比特幣及如何將比特幣交 付予「陳遊寶生」,甚至還一再以「畢竟我之前被騙怕了, 而且又沒跟你見過面,你也沒跟我說過你住哪裡,我連你是 誰都不知道。你之前收過的BTC照片,可以傳給我看嗎?」 等語傳送給「陳遊寶生」,俾利確認比特幣之真實性,隨後 被告尚與「陳遊寶生」所介紹之比特幣商「Teaneck」聯繫 ,「Teaneck」亦向被告解釋購買流程,及確認「陳遊寶生 」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當時認為對方係匯款給 伊,再由伊幫忙代購比特幣,還可以賺錢,應無任何不法等 語,應屬有據。且從上開對話中,可知倘被告與「陳遊寶生 」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豈能理直氣壯 要求在其洗腎之日期(即週2、4、6下午),不進行協助購 買比特幣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透過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時間不定,被害人因而匯款時間亦未定,以 致「陳遊寶生」無法承諾未來會避開被告洗腎日期,選擇其 他日期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乙情。
⒉其次,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5月7日協助「陳遊寶生」陸續 購買比特幣後,於110年5月9日親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主動提及「我於110年3月17日突然
有我不認識的人「陳遊寶生」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說他人 在印度要買加密貨幣,找人匯款給我,然後賣加密貨幣的人 事後會來跟我收錢,到了最近我發現我的戶頭有不同帳戶匯 入款項,加上對方又要我提供其他帳戶給他,所以我才懷疑 ,我只有帳號封面拍照給他,提款卡密碼都在我身上,我都 是當面交付,有2次在建國新城大門口,另外6次在長庚醫院 復健大樓,分別是110年4月10日16時45分交付145,000元、1 10年4月17日16時58分交付163,000元、110年4月27日17時21 分交付550,000元、110年4月29日18時30分交付72,000元、1 10年5月4日16時41分交付458,000元、110年5月6日20時34分 交付45,000元,以上6次都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0年5月7 日17時46分交付174,000元及110年5月8日17時46分交付94,0 00元,以上兩次在鳳山建國新城内靠近大門的地方交付,我 幫「陳遊寶生」交易虛擬貨幣,獲得酬勞為54,724元,都是 交錢的時候現金給我,我目前沒有任何損失」等語;嗣於11 0年5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並補充:「我提領9次匯款。7次在鳳松路郵局(鳳松 路11號),只有1次110年04月27日在三民路郵局(鳳山區三 民路289號)提領441,000元,第1次於110年4月9日在鳳松路 郵局臨櫃領150,000元,第2次於110年4月17日在三民路郵局 臨櫃領170,000元,第3次於110年4月26日在鳳松路郵局ATM 領2筆各60,000元,共120,000元,第4次於110年4月27日在 三民路郵局臨櫃領441,000元,第5次於110年4月29日在鳳松 路郵局臨櫃領新78,000(實際上是76,724元,其他是我自己 的錢),第6次於110年5月4日在鳳松路郵局臨櫃167,000元 ,第7筆於110年5月4日在鳳松路郵局臨櫃領300,000元,第8 筆於110年5月6日在鳳松路郵局臨櫃領50,000元,第9筆於11 0年5月7日在鳳松路郵局臨櫃領78,000元,我可以提供存簿 明細、收據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65 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付款項 明細及比特幣收據予警察(見偵一卷第71至85頁),顯見被 告於協助「陳遊寶生」購買數次比特幣後,發覺自身帳戶尚 有多筆金額匯入,心生懷疑遂向警員詢問,惟未獲警員明確 告知此協助購買比特幣違法,涉及洗錢與詐欺犯行。甚至警 員於110年5月16日警詢時,尚將被告當作被害人,告知被告 「你是否要對騙取你郵局帳戶做為不法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遂以「如果我的帳戶被人作為不法使用,我就要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回答(見偵一卷第63頁),被告此般心 生懷疑之情,未能獲得警員證實及告誡勿再從事此行為,自 難要求被告主觀上能進一步認識此舉,係協助詐騙集團移轉
詐騙所得之贓款。又被告主觀上倘存有與「陳遊寶生」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豈有自行將「陳遊寶生」指定他 人匯入之金額、時間,與自身提領之金額、時間逐一詳細向 警方說明報案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採。 ⒊再者,由被告於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觀之(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因被告患有末期 腎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此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 見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而該帳戶正是被告平日 經常出入使用之金融帳戶,供社政機關匯入身障補助之用( 如於110年3月31日匯入身障補助15,195元、110年4月30匯入 身障補助5,095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係於提供帳戶前 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 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因此,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既 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 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 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徒增諸多不便 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意。
⒋又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 ,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 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 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 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 官員、教授、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 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 遭詐利用帳戶,實屬可能。以本案之情況而言,被告仍保有 自己或許華福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 或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 式並不相同,則被告在未喪失自己或許華福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管領權之情況下,信賴詐欺集團以「買賣比特幣」為名 包裝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話術,是否得與一般租借人頭 帳戶者之情況相提並論,尚有可疑。尤其本案被告於身體狀 況欠佳,在亟需籌措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兼職 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 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取款購買比 特幣,顯非無稽。況現今媒體不時報導有關網路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坊間亦常見以「比特幣」為名吸引民眾之相關投資 廣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目前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方式
多元,一般民眾雖常聽聞「比特幣」,然是類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如同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主管機關建立公 開透明之交易制度,且乏法令明文規範,如非買賣虛擬貨幣 之行家,恐難期待得以清楚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而依 被告與「陳遊寶生」相關對話紀錄如「被告:那到時候拿到 BTC,怎麼交給你,照相給你。「陳遊寶生」:是的,您立 即從她那裡給我照相,我會立即收到,我會給你錢包,她會 寄到錢包。」等語,益見對方乃以「比特幣錢包」之說詞取 信被告,使被告因主觀上確信對方係因「比特幣交易」之緣 故,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郵局或許華福 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無從逕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陳遊寶生」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之。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被告仍具有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惟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 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或提供許 華福土地銀行帳戶,不僅未達原先賺取額外醫療費用之目的 ,反招惹犯罪嫌疑及朋友怨對,帳戶亦遭凍結,依社會通念 ,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供 比特幣交易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 之。尤其被告曾向警員確認是否合法,卻未獲警員明確告知 此涉及不法乙節,更難推定被告能夠預見上情,並在能預見 上情之情況下,仍抱持即令其郵局帳戶或許華福土地銀行帳 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又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要向幣商購買比特幣之用, 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 人頭帳戶情形有別,被告在未喪失、脫離自己或許華福帳戶 管領權之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自身郵局帳戶與許華福土地 銀行帳戶,仍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 警覺及預見,實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 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許華福係於110年5月11日始申請開設土地銀行 帳戶,益見被告請求許華福開設土地銀行帳戶應在110年5月
11日之前,則更難要求被告在110年5月9日已向警察詢問是 否為合法交易,未獲警員明確告誡此行為違法後(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被告如何能自行預見上情,而不要求許華 福開設土地銀行帳戶供其轉知予「陳遊寶生」作為供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用,於此故難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並與「陳遊寶生」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⒍綜上,被告既係誤信「陳遊寶生」所稱之協助代購比特幣,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許華福土地銀行帳戶,進而提領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 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 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陳遊寶生」等人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本 件被告係為代購比特幣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或許華福之帳戶 及提領款項,惟其並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洗 錢之犯意,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麗如 不詳成員以暱稱「Phillip」在網路與陳麗如結識後,佯稱要寄送保險箱(內含現金)至臺灣,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姚宗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10年5月4日14時47分 ⑵110年5月7日17時2分 ⑴300,000元 ⑵200,000元 2 黃采如 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韋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采如結識後,佯稱欲前來臺灣與黃采如共組家庭,但需給付款項與聯合國的人云云,致黃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華福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