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94號
KSDM,111,金訴,29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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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涵


吳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涵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吳伊恩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張博涵吳伊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鐵雄」、「安平」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騙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詐得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另由吳伊恩指示張博涵,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裝有前述金融卡之包裹,並交予吳伊恩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二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詐得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涵吳伊恩(下稱被告2人) 坦承在卷(院二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媛盈 、吳益嵩蕭佑良張雅婷、沈惠萱洪秀雲蔡昇益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



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 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 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實行本案犯行,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彼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壹編號一 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為,各次施用詐術 之情節均有差異、對象均不相同,且均於各次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即分別提領,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參諸前述判決 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參與實行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犯行,係為取得犯附表壹編號二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用如 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具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依其騙取附表貳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實行附表壹編號二至七犯罪經過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言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就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 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2人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吳 益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29-13 0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實行之犯行,與詐欺犯罪之 核心構成要件(施用詐術、收取財物)尚屬有間,復衡以被 告2人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 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應知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躲避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之犯罪盛行,竟收取人頭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另使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受有輕 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之困難,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吳益嵩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悟及積極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02-103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附表壹編號二至 七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兼及國家、社會法益),屬於犯罪時 間相近、本質類似、手法相同之同種犯行,揆諸上述判決意 旨,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爰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張博涵吳伊恩因本案分別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吳益 嵩達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被害人1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被告2人因和解 負擔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 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 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2人就本案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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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