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0號
KSDM,111,金訴,24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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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1、6741、69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文瑟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詐得 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依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ia」之成年人指示,在虛擬貨幣 平台MaiCoin註冊帳號,並將平台付款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依指示將MaiCoin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出帳戶;復於110年9月16日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及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ia」,並與「Mia 」約定每月可因提供上開資料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嗣「Mi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志誠李崇忠謝平榮黃喻星、陳元泰洪政育王怡茹(下 稱陳志誠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張文 瑟因而幫助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及獲取報酬1萬7,000元。




二、案經李崇忠謝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洪政 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王怡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文 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有依「Mia」之指 示,在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平台付款帳號綁定本案 帳戶及將遠東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復將MaiC 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Mia」,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兼職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a」,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Mai Coin平台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Mia」一再向被 告保證出租本案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資料亦係合法工作, 被告始受騙上當,是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在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並 將平台付款帳號綁定本案帳戶及將遠東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出帳戶,復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ia」;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崇忠謝平榮洪政育王怡茹、被害人陳志誠黃喻星 、陳元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或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Mia」之L 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郵件 擷圖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1至195、203至235、偵卷第 67至78頁、金訴卷第137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 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自陳從



事過餐飲服務業、保姆之工作,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金訴卷第203頁),復供稱: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予他人,否則可能會涉及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122頁),足認被告並非年 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已有認知。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求職而為本案犯行等詞置辯。然 查,被告雖曾詢問「Mia」有無公司名稱或行號,然「Mia」 僅以「私人小公司啦」回覆,而未正面回答被告之問題等情 ,有被告與「Mia」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 34至235頁),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Mia」聯絡,復不知 道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堪認被告與「Mia」並非熟識、 無特殊信賴基礎,亦不清楚該公司之性質,竟輕率地為上開 行為。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此工作之內容僅需註冊MaiCoi n平台之帳號,並依照流程綁定本案帳戶後,再將MaiCoin平 台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 方即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會如何操作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自己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 17頁、金訴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從事保 姆之工作,帶1個小孩之月收入約1萬5,000元,通常會帶1至 2個小孩,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每週六的11點至21點;保母 工作須先考取由社會局核發之證書,再自行從網路平台或托 育服務中心接案,接案時,亦須提供上開證書給對方確認等 語(見金訴卷第121頁)。是本案所謂之求職既未要求被告 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 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註冊MaiCoin平台之帳 號,再依流程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後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 取每月2萬元之高額報酬,此與被告過往須付出一定勞力始 能獲致報酬之工作經驗相悖,況被告亦自陳:我沒有向「Mi a」確認為何要收取他人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即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並亦提供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顯見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 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 相違。
 ⒋復觀被告於註冊MaiCoin平台之帳號前,有先依「Mia」之指 示註冊另一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之帳號,惟BitoPro平台之 帳號於110年9月11日提供予「Mia」使用後,於翌日即被停 用,經被告詢問BitoPro平台之客服後,遭告知係因使用上



被系統檢測出異常,才會被停用等情,有被告與「Mia」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1至226頁),是自Bit oPro平台之帳號僅供「Mia」之公司使用短短1日即遭該平台 認有異常以觀,被告對於「Mia」之公司應非從事合法工作 一情,已有預見。又觀「Mia」向被告表示此份工作之性質 和人頭帳戶差不多時,被告隨即反問「提供帳號就能拿錢? 」,並曾傳送「有這麼好賺啊?」、「天下沒有白吃午餐 ,所以遇到這種的,我還是會問清楚」、「確定審核的那個 帳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你們這個應該不會變成人 頭帳戶吧?」、「所以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吧!」、「我知道 不用出金啊,但總是會害怕的,因為現在詐騙很多啊!」等 語(見警一卷第204、209至210、234至235頁),均足認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a」使用是否合於常情及法 規等情,確實存有疑慮,才會反覆詢問本案帳戶是否會變成 人頭帳戶,但被告卻仍貪圖每月可獲得之報酬,而不顧詐欺 份子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而提供之,足認被告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⒌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有洗錢之前置 犯罪存在,故被告之行為非屬洗錢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知或預見他



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 ,施以助力,以裨益其目的之達成者,對利用該帳戶所進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應負幫助罪責;至於提供帳 戶,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於其幫助洗錢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志誠等7人遭「Mi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匯 至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一情,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141至154頁),故陳志誠等7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已 因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Mi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無誤。
 ⑶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 ,業經認定如前,且有「Mi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供被告之幫助行為從屬,是依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提供帳戶, 對於其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有誤會,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於接獲帳戶警示通知後隨即報案,此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85至186頁),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難以被告後續有主動報案而推翻被告業已存在之主觀犯 意,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在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平台付款帳 號綁定本案帳戶及將遠東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 ,復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Mia」,使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所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 陳志誠等7人或於事後親自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 擬貨幣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在MaiCoin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平台付款帳號綁定本案帳 戶及將遠東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復將MaiCoi 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Mia」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陳志 誠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帳戶、設定約定轉 出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陳志誠 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復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 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 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受 害者人數為7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50萬5,105元;又 被告業與陳志誠李崇忠謝平榮黃喻星、陳元泰、洪政 育、王怡茹分別以5萬元、3,000元、1萬元、1萬元、2萬5,0 00元、2,105元、2萬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且除陳志誠、王怡 茹部分尚在分期還款中,其餘5位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復獲 王怡茹以外之6位告訴人、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9、95至99 頁、金訴卷第23至25、49至50、89至99、103至108、211至2 13頁);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03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陳志誠等7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除陳志誠王怡茹部分尚在分期還款中,其餘5位部分均已履行完畢, 復獲王怡茹以外之6位告訴人、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履行與陳志誠王怡茹之和解或調解條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陳志誠王怡茹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141至154頁),固堪認被告本案獲有1萬7,000元 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迄今已分別賠償陳志誠2萬元、李 崇忠3,000元、謝平榮1萬元、黃喻星1萬元、陳元泰2萬5,00 0元、洪政育2,105元、王怡茹1萬元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8、211至213頁),即所賠償 金額(8萬105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7,000元),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志誠等7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份子使用,且陳志誠等 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份子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是本案尚無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向陳志誠誆稱:可至特邦購物平台錢包儲值,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陳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20時25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片、特邦購物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9至123、135至153頁) 110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0日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9月23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5日9時47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李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李崇忠誆稱:可在特邦購物平台挑選商品,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挑選該商品並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李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5日19時47分許 3,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特邦購物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3至85、93至95、98至99頁) 3 告訴人 謝平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向謝平榮誆稱:可至特邦購物平台錢包儲值,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謝平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特邦購物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5、47、59至75頁) 4 被害人 黃喻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黃喻星誆稱:可至特邦購物平台錢包儲值,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黃喻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9時57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至10、23至29頁) 110年9月28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陳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向陳元泰誆稱:可至特邦購物平台錢包儲值,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陳元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9日10時18分許 1,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61至163、171至179頁) 110年9月29日10時24分許 4,000元 110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日11時33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洪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向洪政育誆稱:可至特邦購物平台錢包儲值,支付貨款,平台客戶收到貨物後,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洪政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日14時32分許 2,105元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特邦購物畫面擷圖、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5至6、19至29頁) 7 告訴人 王怡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王怡茹誆稱:加入特邦購物電商平台會員可獲利云云,致王怡茹陷於錯誤,致洪政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存戶交易明細、特邦購物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5至11、22至33頁) 110年9月29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2日11時41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10月3日0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張文瑟與被害人陳志誠、告訴人王怡茹之和解書、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卷第93頁)。 1.被告應給付陳志誠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志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10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註:被告已給付2萬元) 2.被告應給付王怡茹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怡茹指定帳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4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給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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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