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0號
KSDM,111,金訴,19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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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憶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7
、214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憶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憶閩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以出租1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其後每個月亦可獲得一定款項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Run He」之人所指定之「陳郡琳」收受。嗣「Run He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雅 涵、朱仕丞、陳政良邱閔研、楊澤穎陳玟星(下稱張雅 涵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洪憶閩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後因張雅涵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仕丞、陳政良邱閔研、楊澤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及陳玟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憶 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卷第143至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寄出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的打工社團看到出租帳戶的資訊才會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讀大學中,並無相關工作、金融實務之經驗,故其無法認 知到對方為詐欺集團,且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怎麼會在事後和朋友討論,並主動去警局報案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寄出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害人 張雅涵、告訴人朱仕丞、陳政良邱閔研、楊澤穎陳玟星 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款一空等情,業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Run He」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 71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自陳為護理系 之學生,並聽過政府的反詐騙宣導,知悉若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等違法行 為,故於與「Run He」之對話過程中,有懷疑過「Run He」 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詐騙他人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金訴卷第234頁 ),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 ,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已 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係出租本案帳戶予「Run He」等詞置辯,然被告 僅能透過臉書與「Run He」聯繫,不知道「Run He」及該公 司之名稱(見偵一卷第40、48頁),堪認被告與「Run He」 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亦不清楚該公司之性質,即率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觀被告曾傳送「現在很多都是本子 卡片寄出去人就不見了…」、「那如果因為你們使用我的本 子我牽涉到法律的問題這樣也是我要自己處理…?」、「而 且為什麼你們是用臉書在收這個」、「我有一個疑問,我帳 戶借給你們,你們是要拿去做什麼的呀?我是不是會卡到刑 責」、「不過我蠻好奇的,為什麼要用別人的帳號當成薪轉 」、「因為剛剛你測試就好幾次了,正常這樣肯定被查呀」 、「(「Run He」:這是虛擬貨幣在測試)薪資又虛擬貨幣 …」、「你們測試也測試太久,我不想被銀行打電話欸」等 訊息予「Run He」,此有被告與「Run He」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71、73至74、77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是否合於常情及法規等情, 確實存有疑慮。再者,被告於「Run He」詢問:你之前說要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怎麼我收到的是中國信託銀行的 帳戶時,以「因為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還在使用,我當然是拿 我沒用的帳戶去」等語回覆(見偵一卷第76頁);並觀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3,000元後,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9元時, 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均可證明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在風險性,而選擇交付非供其日常慣用 之本案帳戶,並先取出帳戶內之款項後始交付,進而減低自 身之風險。從而,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 欺份子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 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⒋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友人江沁霖到 庭,證明被告在「Run He」告知其本案帳戶資料遭竊時,有 找江沁霖討論,故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無犯意,否則何以找他 人討論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惟承前所述,被告 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難以被告後續有與江沁霖討論而推翻被告業已存 在之主觀犯意,故難認該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 ⒌又被告雖於110年4月17日透過電話客服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復於同年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 透過電話客服向銀行掛失存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988號函暨 所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 卷第39至41頁),惟同前所述,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不因其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而有不同,故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雅涵等6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張 雅涵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 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6人遭詐騙之金額共7萬1,118元;兼衡被告有調解意願, 並已與陳玟星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又未能與張雅涵、朱仕 丞、陳政良邱閔研、楊澤穎成立調解之原因係其等無調解 意願或未出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5、95、203頁);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 卷第2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該提款卡無再次供詐騙所 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巫姿儀」在臉書「新竹二手貨、全新物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刊登販售SONY品牌液晶電視商品之訊息,適張雅涵於110年4月17日15時36許,誤信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購買上開商品,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臉書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至17、21、26至41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77號 2 告訴人 朱仕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長榮大學租屋網」社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商品之訊息,適朱仕丞於110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誤信該訊息而購買上開商品,致朱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9至10、20頁) 110年度偵字第21472號 3 告訴人 陳政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新竹二手貨、全新物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刊登販售SONY65吋電視商品之訊息,適陳政良於110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誤信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購買上開商品,致陳政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 8,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11至12、21頁) 4 告訴人 邱閔研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Peirong Chen」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商品之訊息,適邱閔研於110年4月17日17時許,誤信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購買上開商品,致邱閔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18時8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至15、22頁) 5 告訴人 楊澤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澤穎,假冒STUDIOA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主任,佯稱服務人員輸入資料誤植為經銷商,導致訂貨數量增加至12筆,會有銀行在18日做扣款動作云云,致楊澤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 1萬18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單(見警二卷第16至19、23頁) 6 告訴人 陳玟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許婷茵」向陳玟星誆稱貸款前須繳納公證費及交通保險金等費用云云,致陳玟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7日18時58分許 3,100元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影偵卷第15至19、21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 合計:7萬1,118元 附表二(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2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123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 影偵卷 6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7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 本院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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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