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6號
KSDM,111,金訴,10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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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中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振中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詐得 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 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見臉書暱稱 「章凌亞」之人在被告之貼文下留言:「誠徵兼職」之廣告 ,便加入「章凌亞」之LINE帳號,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李雲霏」、「Bp俊」之人聯繫,約定提供帳戶 資料首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次月起每月獲得2萬 元之報酬,馬振中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gmail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雲霏」,復 申辦Bitopro帳號(綁定中信帳戶為付款帳戶)及提供虛擬 貨幣交易之驗證碼予「李雲霏」,再於同年6月11日至中信 銀行,依「李雲霏」指示將Bitopro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為中信帳戶 之約定轉出帳戶。「李雲霏」、「Bp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王華霙、黃惠玲、楊淑惠林楊秀珠(下稱王華霙 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匯入前揭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馬振中因而幫助詐欺份子詐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於110年6月16 日獲得5,000元報酬而將之自中信帳戶轉帳至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再於同月22日在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之。
二、案經王華霙、黃惠玲、林楊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馬振中、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檢察官 以逼迫之訊問態度而得,且當被告所述內容與檢察官之期待 不符時,檢察官便會要求被告變更供詞,故該偵查中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 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 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 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 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 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 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 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訊中就被告涉案之犯 罪事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且數次向被告表示:如果你 不想要回答,就說不想回答,不要讓檢察官一直問,但你都



沒有任何反應等語,復未見檢察官之訊問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施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筆錄附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40、146之1至1 46之7頁),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客觀上亦無任何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足認被 告於偵訊中所陳述之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得為本案適 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僅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且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gmail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雲霏」,復申辦Bit opro帳戶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予「李雲霏」,再依 「李雲霏」指示將遠東帳戶設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信「 李雲霏」係提供兼職之機會予被告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及電子信箱之資料,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gmail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雲霏」,復申辦Bitop ro帳戶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予「李雲霏」,再依「 李雲霏」指示將遠東帳戶設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王華霙、黃惠玲、林楊秀珠、被害人楊淑惠,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匯入Bitopro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 第213至216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被告與「Bp俊」、「李雲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gmail信箱擷圖、Bitopro帳戶申請過程擷圖、Bitopro帳 戶資料、交易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137至228、231至259頁、偵卷第 51至58、73至77、81頁、金訴卷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 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70年次出生,自陳國 中畢業後即開始在麵包工廠,約有20年之工作經驗,且具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並非 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



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已有認知。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求職而為本案犯行等詞置辯。然 查,被告未曾問過該公司之名稱為何,且僅能透過LINE與「 李雲霏」、「Bp俊」聯絡,復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堪認 被告與「李雲霏」、「Bp俊」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 亦不清楚該公司之性質,竟輕率地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不了解如何炒幣,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的任何 經驗,但兼職內容只要提供Bitopro帳號給對方操作就可以 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從事烘焙 業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工時為一週5日,每日8小時等 語(見金訴卷第59頁)。是本案所謂之求職既未要求被告提 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 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即可輕易獲取首月3萬元、次月起每月獲得2萬元之高 額報酬,此與被告過往須付出一定勞力始能獲致報酬之工作 經驗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如何供公司使用之 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 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亦提供gmail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更依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設 定約定轉出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⒋復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下我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 等語(見警卷第62頁),佐以「李雲霏」告知被告:去綁定 約定轉出帳戶時,如行員有問起,就說是自己要用等語,及 被告曾傳送「你不會是詐騙集團吧」、「說認真的,我還是 很懷疑妳們公司是不是真的這麼好欸。提供帳號就有薪資可 以拿,真的不是騙人的嗎?」等訊息予「李雲霏」,此有被 告與「李雲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 6、173、223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用是 否合於常情及法規等情,確實存有疑慮,卻仍貪圖每月可獲 得之報酬,而不顧詐欺份子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而 提供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故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gmail 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提供予「李雲霏」,復 申辦Bitopro帳戶及依「李雲霏」指示將遠東帳戶設為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使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所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王 華霙等4人或於事後親自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擬 貨幣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2、4之部分,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雖有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行騙,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份子係以此方式進行詐騙 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故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曾與「章 凌亞」、「李雲霏」、「Bp俊」對話,惟尚無法排除係由一 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對王華霙等4人實施詐術之 可能,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 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亦難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 併予敘明。
㈢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gmail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交易之驗證碼提供予「李雲霏」,復申辦Bitopro 帳戶及依「李雲霏」指示將遠東帳戶設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 出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王華霙 等4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 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申辦Bitopro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 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王華霙等4 人因受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償王華霙等4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交付中信帳戶 之動機、受害者人數為4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355萬 元;暨被告提出之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至93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金訴卷第20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告與「Bp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聯邦帳戶交易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143、22 9頁),足認被告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份子使用,且王華霙等 4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份子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是本案尚無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華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0時許,向王華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手機及做壞事,嗣將電話轉給檢警,檢警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均交由檢警監管調查云云,致王華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6月16日 15時37分許 80萬元 警詢之證述、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31至33、37至39頁) 110年6月18日 14時21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21日 15時4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0時許,向黃惠玲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表示其積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要轉由警方處理云云,復佯裝為檢警人員向黃惠玲佯稱:其涉入非法集資案件,要求匯款至金管會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32分許 20萬元 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至80、89至91頁) 110年6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萬元 3 被害人 楊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向楊淑惠佯稱:係其姪女張寧娟,表示欲借款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8分許 40萬元 警詢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6、107至109、113至115頁) 4 告訴人 林楊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向林楊秀珠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其遭冒用證件辦理電話而欠費云云,復佯裝為警員向林楊秀珠佯稱:要凍結其帳戶,要求其匯款云云,致林楊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0年6月22日 14時53分許 165萬元 警詢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3至124、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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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