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72號
KSDM,111,金簡上,7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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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亮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6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亮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亮溱因急需用錢,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 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 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 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在臺南市南區西部濱海公路旁某處當面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長的賤」之成 年男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該人使用台新帳 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該人取得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各編號所載 施用詐術之暱稱,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所使用,故無從認定 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完畢,已無 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鍾蕬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亮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66 頁、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院 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沈太山鍾蕬謙卓芳婷於警詢 之證述〔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0321014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3頁正背面、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5116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斗六分局雲警六 偵字第111100230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2頁〕均相符, 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長的賤」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 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然該部分與經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答辯機會(見本 審院卷第64、82頁),被告亦坦承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見本審院卷第82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以一個 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15號、第6887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刑之減輕事由
1、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 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據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序遞減。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111年7月13日判決後,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始行將附表編 號3之被害人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 審理、判決,已有未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各 編號之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否認犯 罪,後改以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既有一般人不可能在未提 供任何擔保或財力證明前,僅憑內無何款項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便可快速辦理借貸之生活經驗,而擔心提供帳戶後可 能變成人頭戶,竟僅因需錢孔急,即任意提供台新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3 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失並 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本 次僅因缺錢而一時失慮,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主觀上亦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 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附表各編號之人均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並有依約履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往後 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可獲得適當填補,可見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家境普通(見本審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附表各編號 之人均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賠償之比例頗高,各該被害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 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附表 各編號之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分別賠償予沈太山等人,已履行部 分則予以扣除。
三、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 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㈡、本案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 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惠珍、張志杰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沈太山鍾蕬謙卓芳婷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沈太山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壹佰參拾萬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8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最後1期為肆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均尚未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鍾蕬謙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捌仟元於111年12月15日前匯入鍾蕬謙指定帳戶;其中拾萬元於112年1月13日前匯入鍾蕬謙指定帳戶。餘款柒萬貳仟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1期為肆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已給付第1期款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卓芳婷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1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給付完畢。〔本案宣示判決前已全部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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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