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綵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綵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綵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怡wen」成年人聯繫,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至「盧怡wen」指定之店址及收件人「蔡○因」,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盧怡wen」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無證據證明王綵瑄對於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 認知)。嗣「盧怡wen」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胡玉婷,致胡玉婷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 別匯入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 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胡玉婷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綵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6、9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55、91、9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盧怡wen」之郵局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所有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盧怡wen」,使「盧怡wen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 款項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郵 局帳戶金融卡予「盧怡wen」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交付 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盧怡wen」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後匯款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提領款項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簡上卷第55、91、96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 安排遠距視訊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簡上卷第102至104 頁),雙方未能調解成立,是被告自白犯罪及願意賠償金錢 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盧怡wen」使用,顯然不顧其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73元之金 額外,更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尚有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目前懷孕6個多月,預產期為112年3月21日之健康狀 況,此有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8至100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告訴 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偵卷第29至30頁) ,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胡玉婷 (提告) 「盧怡we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以電話假冒黎明教養院之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胡玉婷佯稱因其誤將單筆匯款設定為每月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8月21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⒈告訴人指述(警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含ATM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46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 ⒋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5頁)。 ⒌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及收據(偵卷155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25至33頁、簡上卷第53至57頁)。 110年8月21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577505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號 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