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001號、第14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昭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昭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予LINE暱稱「青」之成年人使用,使「青」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以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所用,被告復已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曾明珠受騙款項自其臺銀帳戶內提出並轉交 給「青」,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 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予「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 洗錢行為,然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 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既遂、未遂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乃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青」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 人金錢損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曾明珠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完畢,而被害人鄭惠霞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10 萬元,亦經被告同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將之返還被害人鄭惠霞,被害人鄭惠霞並已向中華郵 政公司申請發還等情,有調解筆錄、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
警二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及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 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及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曾明珠達成調解且給付 第一期賠償金完畢,而被害人鄭惠霞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同意發還,被害人鄭惠霞並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 請發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 告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0元 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曾明珠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曾明珠6 萬元,且被告迄今已賠償第一期款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則就被告前已給付之款項 ,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曾明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 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明珠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賠償,雖此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 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曾明珠所約定之賠 償餘款金額,高於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 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 障告訴人曾明珠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 人曾明珠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前開自承取得之報酬後之餘款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而被害人鄭惠霞受騙款項,原經凍結在被告郵局帳戶內 ,嗣經被害人鄭惠霞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發還,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 得後之餘款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徐昭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轉交款項情形 1 曾明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6日16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姆斯」,與曾明珠聯繫,向其佯稱:聯合國要給一筆退休金,要請其代收包裹,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順利取得包裹云云,致曾明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110年11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徐昭蓉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6分許至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9次、1萬元3次、900元1次共13次,計21萬900元(其中6萬元為曾明珠所匯款項)後,旋即至高雄捷運大寮站附近,將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之餘款交予「青」,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2 鄭惠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日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庫斯」、「愛心符號」,與鄭惠霞聯繫,向其佯稱:是葉門戰地醫生,需要一筆錢方能申辦文件離開葉門至臺灣云云,致鄭惠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徐昭蓉未及提款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此洗錢未遂。
附表二:(詳如卷附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7號調解 筆錄內容)
被害人 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曾明珠 新臺幣5萬7,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6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3,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5萬7,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
第14084號
被 告 徐昭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蓉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LINE暱稱「青」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 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 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每次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之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 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青」之成 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竟於110年11月間,為貪圖「青」承諾每次提領工作薪 資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青」共同詐 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徐昭蓉將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 「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訛詐曾明珠、鄭惠霞,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徐昭蓉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青」之人指示,於附表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由徐昭蓉自行扣除如附表所示 約定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在附表所示地點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青」之人。嗣經曾明珠、鄭惠霞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上揭帳戶予暱稱「青」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於扣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予「青」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沒有當面應徵,僅靠朋友介紹,佐證被告辯稱之工作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被告曾任職正當電子公司多年之事實,佐證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就本案不合理之領款工作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被害人鄭惠霞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交易資料、通話紀錄等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於111年3月21日出具之中庄銀字第11100010101號函文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經查:認定被告係與「青」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 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行為時係45歲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進而與「青 」聯繫,而被告與「青」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提供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青」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 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再者,被告係依「青」指示臨櫃提款,提領完畢後,被告復 將款項交予「青」等情,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 之過程以觀,足見「青」於過程中固曾親自與被告會面,然 會面時間多在夜間,且不曾透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與被告, 被告亦無法直接確定與其當面交付金錢之人為「青」本人, 此有偵查中筆錄在卷可佐,是LINE暱稱「青」之人,若非有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豈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 追查之方式提款及交款,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 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綜合上情,足認「青」委由被告 出面提領之款項,乃係「青」詐欺告訴人而來之贓款乙情, 尚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青」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對方,而以此方式參與「青」等所犯 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即縱為「青」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青」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且被告既知悉其工作內容、支領薪水方 式均與一般外務或負責財物之出納、會計工作內容不同,顯 已知悉已非正當、合法之工作,況若如被告所辯其所領取之 款項為正當款項乙節屬實,何需藉由被告之帳戶轉手領出後 再交給其他人收領,以此隱諱、迂迴之方式為之?是是被告 所辦:伊當時以為是工作,對方說是做化妝品買賣云云,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論處。針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構成2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暱稱「青」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時間、地點及 帳戶 車手莊勝凱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鄧國宇收水之時間、地點 1 曾明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姆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聯合國要給其一筆退休金,惟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方能領出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額於臺銀帳戶。 ①110年11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徐昭蓉於110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至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9次、1萬元3次、900元1次共13次,計21萬900元後。旋即至高雄捷運大寮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青」。 2 鄭惠霞 (被害人)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ng Lei」、「愛心符號」,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葉門戰地醫生需要一筆錢方能申辦文件離開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額於郵局帳戶。 110年11月30日8時許,匯款10萬元。 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