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27號
KSDM,111,金簡,72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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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6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月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0時13至44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拍照後,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透過LIN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蘇念汝」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 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 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 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 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未取得對價 等語(偵一卷第9頁),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業經第一銀行結清銷戶,又該帳戶資料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農賢 告訴人李農賢於111年3月3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朋友游登美來電並互加LINE後遭佯稱:因投資需求,急需借款7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⑵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1年3月7日警詢(警二卷第13至15頁) 2.陳月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頁) 3.陳月珍與暱稱「蘇念汝」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至39頁) 4.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頁) 5.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至18頁) 2 賴碧美 告訴人賴碧美於111年3月4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侄子來電佯稱:因與人合資賣手機,急需借款21萬元調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1年3月10日警詢(警二卷第5至6頁) 2.陳月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頁) 3.陳月珍與暱稱「蘇念汝」之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至39頁) 4.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頁) 3 陳珏瑛 告訴人陳珏瑛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其鄰居林秋菊來電佯稱:因投資需求,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1年3月8日警詢(警一卷第7至11頁) 2.陳月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頁) 3.陳月珍與暱稱「蘇念汝」之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至3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5.對話內容擷取(警一卷第51至77頁)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卷 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2568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076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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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