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第11行 更正為「…自上開帳戶轉匯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建賢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 蘇永信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楊建賢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楊建賢、林益聖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062號卷第10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楊建賢、林益聖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 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楊建賢
、林益聖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楊建賢、林益聖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第2062號
被 告 蘇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信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密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建賢、林益聖等2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建賢、林益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建賢於警詢、偵詢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賢、林益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建賢等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楊建賢等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忙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附表(請註記有無提告):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金 額 ㈠ 楊建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交往邀約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㈡ 林益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日19時32分許,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9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