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01號
KSDM,111,金簡,70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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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君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君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該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捷運大寮站附近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富鴻轉交蘇義傑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富鴻蘇義傑所涉罪嫌由警另案偵辦) ,而幫助該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簡君霖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NINA」向鄭億慧佯稱:可代為操作 YPT個股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ECE等語,致鄭億慧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黃婉貞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婉貞所涉罪嫌 由警另案偵辦,下稱黃婉貞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轉匯4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詐欺 集團於110年4月底某日將提款卡返還予簡君霖,因簡君霖於 110年5月13日12時許欲提領本件帳戶內剩餘款項1萬3,300元 未果,為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富鴻蘇義傑、證人即告訴人鄭億慧、證人洪菊蓮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婉貞帳戶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提款卡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6236、6830、872



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併辦意旨書、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頁), 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件帳戶而獲 得報酬1萬元(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37頁) ,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提 供予詐欺集團之物,惟本件帳戶已因有疑似大筆詐騙款項流 入被設定為疑似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衡諸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實 際提款之人,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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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