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碧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莊皓欽之姓名 (起訴書誤載為莊浩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碧珠於 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皓欽及告訴人陳英昇、黎萬丁 等人(下合稱莊皓欽等3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 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莊皓欽等3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莊皓欽等3人以分期付款賠償方式全數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英昇之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 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案 竟仍再犯相類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莊皓欽等3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9號
被 告 李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歷經先前 司法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人,並告知 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以假網購 之方式,詐騙莊浩欽、陳英昇及黎萬丁,致渠等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5萬8122元至上開李碧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因莊浩欽渠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英昇、黎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寄予他人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莊浩欽於警詢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莊浩欽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英昇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昇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黎萬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萬丁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於110年8月23日出具之一佳里字第00146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貸款 才把帳戶資料寄出云云。惟查:依被告供述情節與其前於10 9年間同因貸款需求交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容大致相符,被 告已歷經前案司法調查程序,於過程中理應知悉提供帳戶辦 理貸款顯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法,依其自身之司法經驗,其 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實不合理。且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 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前開金錢,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