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84號
KSDM,111,金簡,68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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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第17835號、第1791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容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將身 份證、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及申辦BitoPro帳戶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便利對方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帳戶內款項經 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協議出借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 用及代為轉匯等事宜後,陳姿容即出於所轉匯之款項縱為詐 欺贓款,且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4日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 註冊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再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將上開幣託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嗣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宗林廖珮宇楊玉竹張蕙如、饒 元勝、陳萬來、吳旭華(下稱陳宗林等7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列印代 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陳姿容 再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幣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陳姿容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嗣陳宗林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下稱偵 一卷第14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1號,下稱院一卷第33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林等7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宗林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廖珮 宇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 聯)、告訴人楊玉竹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蕙如 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簡訊截圖、被害人饒元勝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萬來提供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吳旭華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內容截圖、泓科科技協助查 詢負檔資料,對應結果(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被告申辦BitoEx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號及密碼資料予犯罪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宗林等7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犯罪 集團成員指示將陳宗林等7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則被告 轉匯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轉匯贓款 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 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廖珮宇陳萬來、吳旭華、被害人饒元勝遭犯罪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即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頁、院一卷第33、35頁),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論以



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 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 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9 269號,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竟仍恣意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犯罪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之款項,而以此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陳宗 林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18萬7,82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31 至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自承經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內詐得 之款項轉匯給第三方,並獲得7,000元(見院一卷第33至35 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7,000元,而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陳宗林等7人匯入上開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第三方,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代碼繳費條碼 備註 1 陳宗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台灣彩券539數據研究」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及群組需先繳費云云,致陳宗林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4918號 2 廖珮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今彩539包牌、穩中」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珮宇聯繫,佯稱加入群組會員要先繳費云云,致廖珮宇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 110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3 楊玉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快速借款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玉竹聯繫,佯稱借款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楊玉竹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5時15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 4 張蕙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與張蕙如聯繫,佯稱借款需支付利息云云,致張蕙如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1日14時48分許 1萬1,820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 5 饒元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紓困貸款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元勝聯繫,致饒元勝陷於錯誤,以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OO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9號 110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5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5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5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111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5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6 陳萬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萬來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可報明牌號碼保證中獎,但須先繳費云云,致陳萬來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1時27分許 5,000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6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 110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6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7 吳旭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與吳旭華聯繫,佯稱借款需支付6%財力證明云云,致吳旭華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至上開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3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 110年11月23日16時4分許 1萬6,000元 第二段條碼 011123Z000000000 (對應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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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