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圓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圓烝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而依對方 指示使用統一超商ibon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 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其在臉書看到在家工作的 廣告,點擊後對方稱是一個白牌司機群組類似UBER,在家發 單,一單可抽新臺幣(下同)50元,對方說要審核資格,而 依指示在大寮區鳳林路麥當勞門口,親自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方式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 辯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又依被告既已預見所供本案帳戶可 能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且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 本案帳戶(理由詳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而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本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將 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份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 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 告訴人施坤廷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 量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 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
被 告 陳圓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圓烝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綽 號「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寫在紙上交給對 方,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廷聯繫,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3日18時0分許,匯新臺幣30 00元,至陳圓烝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坤 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坤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圓烝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到 臉書上工作的廣告,跟對方聯絡,對方說怕伊有強制執行工 作後錢會被扣走,所以要伊交帳戶資料匯款試試看,伊交出 帳戶前後都很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騙人,所以交出後於詐 騙案發生前就去報警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施坤廷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施坤廷之告訴代 理人施玫芬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坤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 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 ,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不擔 心對方拿你的帳戶資料去詐騙他人?)伊交出帳戶前後都很 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騙人等語,可徵被告對本件交付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 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 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 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 ,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 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 心態。
㈢且本件被告另自承:(問:為何工作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因為對方說怕伊錢被強制執行扣走,要幫伊匯款試試看等語 ,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內 ,並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其主 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 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㈣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 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 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 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 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