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宥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澄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並提領款 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 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 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而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青仔」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縱使與「青仔」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 國110年5月21日前往開戶後,旋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青仔」使用。 「青仔」則以暱稱「李子浩」之名義,在交友軟體「SweetR ing」與林郡平結識,再於雙方互加Line聊天時,佯稱:有 個投資方案,需林郡平協助履行投資合約內容云云;期間另 佯為投資集團副總之名義,致電林郡平,告以:需補繳稅金 、手續費云云,致林郡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 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潘 宥澄再旋即依「青仔」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灣 銀行臨櫃提領包含前開57萬8,000元在內之150萬元後,交予 「青仔」,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之 報酬5,78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郡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110年5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營業部110年7月30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交易IP資料及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9號、第49號、第96號、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該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述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青 仔」之方式,隱匿渠等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青仔」為之,但被告 與「青仔」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青仔」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涉之洗錢 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令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 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終能知其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 工之角色地位、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 第5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本件被告供承:為「青仔」提領款項,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 之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金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除前開1%之報酬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或所得 ;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 不法利得,或與「青仔」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 開說明,僅就被告本件所提領告訴人遭騙匯款之1%,即5,78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5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 金訴卷 5 111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