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84號
KSDM,111,金簡,58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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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44號、第7804號、第7908號、第8697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62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晉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 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鈺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雅婷洪婉婷、林郡平、辜可安、孫珮嘉及告訴代理 人黃嘉梅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交易 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洪婉婷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霍俊宇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郡平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 人辜可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電子郵件、告訴人孫珮嘉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㈡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111年度 偵字第6266號案件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而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案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 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應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雅婷 於110年5月14日14時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張雅婷,並向張雅婷佯稱:可操作「高盛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 44,000元 2 洪婉婷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軟體結識洪婉婷,並向洪婉婷佯稱:可操作「POTATO 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44分許 23,730元 3 霍俊宇 於110年5月13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霍俊宇,並向霍俊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0日9時32分許 100,000元 4 林郡平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林郡平,向林郡平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林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0日9時58分許 85,000元 5 辜可安 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ylan」發送訊息向辜可安佯稱:可透過PKEX APP投資虛擬貨幣,僅須依指示操作下單,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辜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0日21時39分許 30,000元 6 孫珮嘉 於110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李明俊」發送訊息向孫珮嘉佯稱:可下載眾信金融APP投資,本金愈大獲利愈多,僅須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孫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9日22時2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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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