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53號
KSDM,111,金簡,45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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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第4011號、第4472號、第8846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49號、第24208號、第24752號、第9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初至9月1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雄站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韓多 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 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凱 姵、李前筠、張麗珣、林俊佑陳姿華林美姿葉懿純、 李豪盛張佩芳(下稱黃凱姵等9人)詐騙款項,致黃凱姵 等9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網路銀行方式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凱姵等9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柏麟就其在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韓多露」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 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看到臉書上協助辦理紓困貸款的廣告,跟對方聯絡、伊有 問對方為何要這些做什麼,對方說要做資料會比較容易過件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韓多露」之人,嗣告訴人黃凱姵等9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證人即告訴人 黃凱姵、李前筠、張麗珣、林俊佑陳姿華林美姿葉懿 純、張佩芳、證人即被害人李豪盛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黃凱 姵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李前筠 提供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張麗珣提供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林 俊佑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陳姿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林美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截圖、葉懿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截圖、李豪盛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張佩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黃凱姵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 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 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



且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1822 2號,下稱警一卷第49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 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 ,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做資料 」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 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 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 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 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 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曾有向玉山銀行申辦 房貸之經驗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1 號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下稱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告



對於申辦貸款流程並非一無所知,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觀諸被告偵 訊中自承:「(韓多露係何人?姓名?聯絡方式?)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證件,聯絡方式只有用臉書的ME SSENGER」、「(有無完整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提出?寄送 收據?)後來都不見了。我接到市刑大通知後,我要找對方 ,只有找到對方臉書,但是對話紀錄點進去看都是空的」等 語(偵一卷第16頁),足徵被告與自稱「韓多露」之人並不 熟識,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卻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 做資料」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 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況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無可能不知,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 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 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 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 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當時 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 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韓多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 集團即向黃凱姵等9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復令黃凱姵等9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 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 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 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領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凱姵等 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被害 人黃凱姵等9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合計新臺幣497萬9,10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黃凱 姵等9人為任何賠償,黃凱姵等9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 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 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黃凱姵等 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凱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傑」之人向黃凱姵佯稱:加入博奕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0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 110年9月10日10時1分許 5萬0300元 2 李前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文景」之人向李前筠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1日10時57分許 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11號 110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00萬元 3 張麗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謝家輝」之人向張麗珣佯稱:因工作上需要做海外認購,亟需大筆金錢,需向其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0日11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72號 110年9月13日11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1分,應予更正) 15萬5,000元 4 林俊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芷晴」之人向林俊佑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 110年9月13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5 陳姿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4日10時2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余楓」之人向陳姿華佯稱:可投資香港國藥集團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27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349號併辦 6 林美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ang」之人向林美姿佯稱:可透過「AMEX」線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併辦 110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7 葉懿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tw730823」之人向葉懿純佯稱:可透過「MT5」線上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3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李豪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豪盛佯稱:可透過「BT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 64萬0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4752號併辦 9 張佩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健章」、「Aaron」之人向張佩芳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弈網站「競賽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 110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62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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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