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第12676號、第13678號、第13865號、第
15627號、第1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3行補充為「於 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 商霖園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玉山、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容任…」、第20行補充「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玲儀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蘇玲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 向本案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陳芊瑀、吳妍婷、沈郁嵐及 被害人林欣儀(下稱簡家莉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 告訴人簡家莉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帳戶,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3、5、6(即告訴人簡嘉莉 、萬修佑、陳芊瑀、吳妍婷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沈郁嵐、被害人林欣 儀交付提款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 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家莉等6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附 件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交付 帳戶數量3個,本案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陳芊瑀、吳妍 婷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件附表1、3、5、6所示,金額 非微,告訴人沈郁嵐、被害人林欣儀則遭騙取提款卡;二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林欣儀、沈郁嵐調解, 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林欣儀未到 ,告訴人沈郁嵐則以不知其損失情形為由,致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被告與告訴人陳芊 瑀、吳妍婷已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及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63 至65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陳芊瑀、吳妍婷成 立調解,並依約按月分期賠償,已如前述,且陳芊瑀、吳妍 婷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陳芊瑀、 吳妍婷(已履行完畢)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陳芊瑀損害賠 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芊瑀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亦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 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7、133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告訴人 陳芊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芊瑀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 給付方式: (一)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經告訴人陳芊瑀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芊瑀指定帳戶,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21號
被 告 蘇玲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玲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簡嘉莉、林欣儀、萬修佑、沈郁嵐、陳芊瑀、吳妍 婷等6人施用詐術,致簡嘉莉、萬修佑、陳芊瑀、吳妍婷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蘇玲儀所有之帳戶內; 林欣儀、沈郁嵐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因簡嘉莉、林欣儀、萬修佑、沈郁嵐、陳芊瑀、吳 妍婷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嘉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萬修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沈郁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陳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妍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玲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0 年11月中旬,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我依廣告 資訊加入LINE暱稱「珮珮」之人,對方以家庭代工材料費為 由,要我寄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一個帳戶有5000元補助 ,我便於110年11月下旬依對方指示將我名下玉山銀行、彰 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有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 面拍照傳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陳芊瑀、吳妍婷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陳芊瑀、吳妍婷於警詢指 訴綦詳,並有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簡嘉莉、萬修佑、 陳芊瑀、吳妍婷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用甚明。又告訴人沈郁嵐及被害人林欣儀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寄出郵局、銀行提款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郁嵐
及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亦有告訴人沈郁嵐及被害 人林欣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民 身分證及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 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 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 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並無法提供其與LINE暱稱「珮珮」之 對話紀錄以佐其詞,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按金 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 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 件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 知。再者,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 告竟交付不只一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 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 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參以被告 自陳對方係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補助費要被告提供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係為賺取1萬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又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1萬5000元之高額代價,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 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疑,是其對於交付郵局 帳戶、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嘉莉 (告訴人) 於110年11月23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簡嘉莉,佯稱:係王品客服人員,先前購買之餐卷,因系統異常,會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云云,告訴人簡嘉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2 林欣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代工徵才訊息,適被害人林欣儀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暱稱「玲儀」並對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被害人林欣儀名下LINE BANK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寄出。 3 萬修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萬修佑,佯稱:係西堤餐廳人員,因不慎將告訴人萬修佑提升為尊貴會員,每月需多扣500多元,不久即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萬修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36分許 4萬4987元 4 沈郁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上刊登找耳塞家庭代工訊息,適告訴人沈郁嵐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並對話,佯稱:告訴人沈郁嵐需拍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存簿、卡片及密碼,並提供「蘇玲儀」身分證及代工協議以取信告訴人沈郁嵐,致告訴人沈郁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告訴人沈郁嵐名下郵局金融卡寄出。 5 陳芊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芊瑀,佯稱:係王品客服人員,因APP被駭客入侵,會被扣款1萬多元,不久即有自稱郵局之人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告訴人陳芊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22時16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1月24日0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4萬7101元 110年11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1月23日22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1月23日22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0年11月23日22時18分許 2萬988元 110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2萬3209元 6 吳妍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妍婷,佯稱:先前購買夜酵素,會員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吳妍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58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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