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竹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竹君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4月間某日 ,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高雄站,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 內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嫚璟,佯稱係歐 悅旅館客服人員,誆稱因當時升級套房,但因為系統錯誤, 設定成團體優惠,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 徐嫚璟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
㈡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函真,佯稱係歐悅旅 館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程序錯誤,誤將訂房網站下訂資料 用錯,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函真陷於 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㈢於110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霖,佯稱係麻
雀巢行旅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異常致在該店刷了10間房間 ,若不需要,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3日4月13日19時28分許轉帳4萬9,987元、同日20 時14分許轉帳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 隱匿。嗣經徐嫚璟、李函真及吳佳霖(下稱徐嫚璟等3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竹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嫚璟(見警 一卷第4至5頁)、李函真(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吳佳霖 (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警二卷第23至24頁),及告 訴人徐嫚璟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 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李函真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52頁)、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存 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68、6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徐嫚璟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徐嫚璟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嫚璟等3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3、4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徐嫚璟等3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 徐嫚璟等3人均具狀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 9至130、71至72頁;第135、139、10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
㈥又被告前因犯遺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徐嫚璟等 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