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與丙○○(綽號吳老闆)、王徐穎(原名王敏)(丙○○及 王徐穎夫妻所涉附表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陳丁山(綽號傑 克,通緝中)起意以偽造證件假冒被害人身分方式向銀行詐 貸獲利,由子○○覓得戌○(所涉附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賴彥銘(通緝中)、江芝宇(更名為江冠育,所涉附表部分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偽冒集團,子○○、丙○○、王徐穎、陳 丁山及戌○於民國9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附近咖啡廳見面議定合作詐貸事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陳丁山、王徐 穎、丙○○等人先出面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承租房屋為由取得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後,交由戌○、賴彥銘及江 芝宇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等 特種文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公文書及 由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私文書, 暨由丙○○、王徐穎冒充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貸款申 請文件私文書,並由子○○檢具上開偽造之證件、醫療相關證 照及偽造所有權狀,以被害人建物及土地作為擔保,覓得不 知情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已於102年9月21日歿)、 李晏祺(通緝中)轉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趙宏濤(已於98年 1月20日歿)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 行及忠孝分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再由子○○分別陪 同假冒貸款人之丙○○、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辰○○、 黃彥文對保及至上海銀行開戶,繼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 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 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貸款並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子○○、陳丁山、丙○○、王徐穎等人隨即 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戌○朋分,子○ ○因而分得提領款項2成之獲利(各該詐貸行為分擔、偽造之 資料等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上海銀行、壬○○、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經手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貸款案件介紹 給劉紹安及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只認識王徐穎及 其配偶丙○○(下稱丙○○夫妻),並透過丙○○認識陳丁山,並 不認識戌○,97年當時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受丙○○委託而介 紹劉紹安辦理附表編號1及編號3的房貸案件,談成的話被告 和劉紹安共可自丙○○處獲得貸款成數0.5%到2%不等的佣金, 但因被告欠丙○○夫婦錢,所以被告可分得之佣金都作為扣除 借款之用,這2件只有將丙○○交付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傳 真給劉紹安,後續沒有陪同對保,也沒有偽造存摺或陪同領 款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然認識李晏祺,但沒有介紹李 晏祺給丙○○,亦未參與偽造存摺或陪同對保、領款,遑論因 本件獲得任何報酬。但這段期間時常陪同王徐穎外出,諸如 去銀行找行長,確有可能陪同王徐穎到過未○○所有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但被告不 知道王徐穎要租屋,也不可能和陳丁山一起去上址房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戌○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對被告 毫無印象,足見被告並非本案丙○○夫妻詐貸集團要角成員, 至丙○○夫妻雖指認被告負責處理偽造存摺及所得清單,然被 告與丙○○夫妻間尚有借貸關係未及清償,丙○○夫婦證詞非無 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亦有前後歧異之處,是共犯之指證能 否盡信已有疑問;㈡辰○○雖亦有指認被告參與對保,然其就 丙○○曾提及對保時將「壬○○」誤寫為「徐晉文」此一令人印 象深刻乙事已無印象,且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被告於對保 時在場,其證詞有瑕疵而難逕認被告於對保時確有在場;㈢ 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領款勘驗照片,丙○○及戌○均未指 認被告即為同往領款之人,更難認被告確有同往領款之情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王徐穎、陳丁山相識。陳丁山、王徐穎、丙○ ○、戌○、賴彥銘及江芝宇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有權狀影本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申 請貸款資料後,由王徐穎及丙○○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身分 ,透過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係由被告介紹)及李晏 祺轉介趙宏濤,檢具前揭偽造資料,向上海銀行申請辦理 房屋貸款,並由劉紹安、趙宏濤陪同王徐穎及丙○○假冒附 表所示被害人與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辰 ○○、黃彥文對保,暨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代書洪靜瑩、李 晏祺委由代書洪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 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房屋貸款,陷於錯誤,進而撥 付附表所示款項,陳丁山、丙○○、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 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戌○等人朋分獲利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戌○、丙○○、王徐穎及江芝宇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 263至267頁、第273至283頁、第467至471頁、第477至485 頁、第493至497頁、第527頁、第547至549頁、第553至56 9頁、第573至588頁、第685至695頁、第723至731頁、第7 35至737頁、第741至745頁、第749至753頁、偵一卷二第1 99至207頁、第213至221頁、第281至290頁、第301至308 頁、第318至320頁、第367至373頁、第379至389頁、第41 1至421頁、第439至447頁、第461至469頁、第477至483頁 、第489至497頁、第583至593頁、偵一卷三第391至403頁 、第411至415頁、第421至427頁、第597至603頁、第621 至623頁、第629至637頁、第643至651頁、第683至689頁 、第829至835頁、第855頁、第889至901頁、偵一卷四第3
01至311頁、第357至369頁、第371至375頁、第475至485 頁、第681至691頁、偵一卷五第105至113頁、第325至331 頁、第349至355頁、第432至440頁、第446至448頁、第55 3至555頁、第824至832頁、第872至878頁、第939至941頁 、偵一卷八第7至13頁、第349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第651至655頁、第791至793頁、偵緝一卷第365至367頁、 第391至392頁、本院證據卷第229至230頁、第331至341頁 、第343至361頁、第401至413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第231至233頁、第377至45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壬○○於警詢、未○○之助理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 辛○○於警詢及辛○○之配偶張正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偵一卷三第5至7頁、偵一卷五第506至510頁、第 514至518頁、第572至576頁、偵一卷六第19至23頁)、上 海銀行承辦人員辰○○、黃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4 至538頁、第622至626頁、第630至636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97頁)、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代書洪靜瑩 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書記游雪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偵一卷五第560至564頁、第656至664頁、第714至7 18頁、第724至730頁、第774至780頁、第812至816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 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偽造申辦貸款資料、偽造抵押 權設定相關資料(此部分詳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載) 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偵一卷三第151至157頁)、上海 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偵一卷三第165頁)、他項權利證 明書(偵一卷七第481至482之1頁、第501至504頁、第521 至5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一卷三第159 至162頁)、貸款提領資料(偵一卷三第164之2頁、第195 至197頁、偵一卷四第169至175頁、第197頁)、提款畫面 (偵一卷四第177至193頁、偵一卷六第579至587頁、本院 卷一第215頁、第299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二第3至56頁、第79至81頁、第115頁、偵一卷六第65 9至661頁、第679頁)、指認資料(偵一卷一第487至491 頁、第600頁、偵一卷二第471至473頁、偵一卷三第9頁、 第23至29頁、第39頁、偵一卷五第578至582頁、第720至7 22頁、第732頁、第860頁)及於臺中市○○街00號2樓扣得 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警卷二第255頁、第273頁、第277 頁、第299頁、第315至317頁、第359至365頁)、準備進 件資料(偵一卷一第20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身分證異動記錄資
料(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28 日(97)聯銀業管字第837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卷一第455至5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 卷一第15至16頁、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 第59至155頁、第239至1至243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 二第261至394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貸案件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介紹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貸並經手交付申貸資料部 分:
⑴就申請貸款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流程部分,黃 彥文、辰○○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均陳稱:民眾申請 房屋貸款時需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 財力證明,上海銀行另有特約的估價公司(歐亞估價 師事所)派專員進行估價,然後再由辰○○依公司授信 準則進行徵信完成後,送請經理審核,核准後通知客 戶對保及開戶,開戶時貸款申請人需要用雙證件開戶 ,辰○○核對所有證件正本,再由貸款人拿所有權狀正 本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或貸款人自行指定代書至地 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待地政事務所設定完抵押權後 開立他項權利書,上海銀行依照他項權利書調閱謄本 確認已經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後,辰○○再將所有文件 送交總行作業中心進行撥款,款項會直接撥入貸款人 新開立的帳戶內(偵一卷五第632頁、偵一卷三第17 頁)等語。足見於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已需 備置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財力證明等資料, 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確有介紹附表編號1、編號 3貸款案件予劉紹安,並由被告將所有權狀等申貸資 料「傳真」予劉紹安等語(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 第366頁)。劉紹安亦於9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附表編號1「壬○○」案及附表編號3「辛○○」案均 由被告介紹,且被告先後親自在南崁及臺北的咖啡廳 交付文件(偵一卷五第778頁)等語。則不論被告究 以「傳真」或「見面」方式,惟均可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及附表編號3部分,均有介紹予劉紹安並交付至少 包含偽造所有權狀等申請貸款資料予劉紹安等情。 ⑶至被告雖否認有經手附表編號2部分,惟被告並不否認 認識李晏祺乙節(本院卷二第361頁)。參諸丙○○於9 7年7月29日警詢陳稱:附表編號2「未○○」案係由被 告交給李晏祺再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
行人員申請(偵一卷二第465頁)等語。核與趙宏濤 於97年8月6日警詢陳稱:「未○○」案係由1名李晏祺 男子拿給趙宏濤,要其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 交付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726至728頁)等語相符。 足認應係被告透過李晏祺再介紹趙宏濤申辦附表編號 2「未○○」貸款無訛。
⒉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對保: ⑴丙○○於97年7月29日警詢、同日及97年8月2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98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暨於所涉偽造 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及於本院111年10月 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壬○○」案是由被告介紹劉紹 安再交給上海銀行辰○○申請,「未○○」案則由被告交 給李晏祺再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行人 員申請。「壬○○」案部分,被告及劉紹安帶丙○○與上 海銀行辰○○在南崁咖啡廳對保,由丙○○冒用「壬○○」 名義,丙○○當時太緊張,前3個名字還簽錯成「徐晉 文」,被告離開找個沒人看到的地方打電話跟丙○○說 名字簽錯,丙○○才趕快改簽「壬○○」,辰○○看到了還 說:「徐老闆你麼連自己名都不清楚、寫錯了」,丙 ○○以本來要叫「徐晉文」所以簽錯等詞敷衍過去。「 未○○」案則由被告和趙宏濤帶丙○○去桃園市街上的咖 啡廳與上海銀行人員對保(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81 頁、偵一卷三第897至899頁、本院證據卷第350頁、 第35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 )等語。均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壬○○」案及 編號2「未○○」案時,均陪同假扮為「壬○○」及「未○ ○」之丙○○,分別與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前 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黃彥文對保乙情。 ⑵王徐穎於97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8年6月19日 檢察官訊問暨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 時陳稱:「辛○○」案先由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游姓小姐 (即辰○○)接洽確認辛○○有無在上海銀行開戶,並約 在民權東路與龍江路西雅圖咖啡廳對保,被告叫王徐 穎背下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 話即可,到場對保的包括辰○○、王徐穎、被告及劉紹 安,辰○○、被告及劉紹安3人很熟一直在聊天,辰○○ 稱呼王徐穎為「徐小姐」,並拿出貸款資料要王徐穎 簽名,王徐穎有和辰○○聊天說辰○○很年輕就在銀行上 班(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本院證據卷第356頁、 本院卷一第231頁)等語。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
「辛○○」案時,陪同假扮為「辛○○」之王徐穎,偕房 貸仲介人員劉紹安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辰○○對保 ,並指導王徐穎先背好「辛○○」個資以資因應乙情。 ⑶承辦附表編號1「壬○○」案及編號3「辛○○」案之上海 銀行專員辰○○於97年7月16日警詢、97年10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壬○○」貸款案係由劉紹安聯 繫辰○○表示被告的親戚「壬○○」要申辦貸款,「辛○○ 」部分則是自行撥打電話聯繫辰○○,2案對保時被告 和劉紹安都有到場,問問題時被告都會搶著回答,至 於假冒「壬○○」及「辛○○」之人(即丙○○及王徐穎) 重點擺在多快可以撥款,辰○○解說時被告就會說已經 先向「壬○○」及「辛○○」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 偵一卷三第17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6至538頁),並 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介紹「壬○○ 」貸款之人(偵一卷三第25頁)等語相符。參諸辰○○ 除附表編號1「壬○○」及編號3「辛○○」案外,尚透過 劉紹安經手被告介紹之另案97年6月「陳達志」及「 林麗玲」等案,辰○○於另案9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子○○是否認識 ?)不認識。都是對保時見過,(97年)3、5、6月 共見過5次。她是透過劉紹安介紹給我。」(本院卷 一第273頁)等語,足見辰○○因於97年3至6月間由被 告透過劉紹安介紹數個貸款案件給辰○○承辦,短短4 個月內先後在對保時見過被告5次面,辰○○因而得於 隨後之97年7月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是其對被告 之指認係有所本,且於密接時間多次相見,而得以採 信。至辰○○固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已對「壬○○」乙案對保時被告有無在場及是否有「壬 ○○」簽錯成「徐晉文」乙事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18 5至197頁)等語,然以辰○○早於該案後之97年11月離 職(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因被告案發後隨即前往 中國大陸未歸,「壬○○」案對保至今已逾14年之久, 常人記憶早已隨時間沖淡,自難期待辰○○至今對於僅 有5面之緣的被告仍殘留強烈印象,是即便辰○○已對 「壬○○」案對保當時情況已不復印象,亦不足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辰○○警詢時僅稱被 告為「介紹」之人,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對 保時在場云云,惟遍觀警詢筆錄時雖問及辰○○「壬○○ 」案之貸款細節,然全未觸及「對保」過程(偵一卷 三第15至21頁),於其後檢察官訊問始問及「對保時
是否只有本人在場?」時辰○○即就此回答,則辰○○於 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於對保時在場乙節,乃事理之常, 是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可採。
⑷至承辦附表編號2「未○○」案之上海銀行資深專員黃彥 文亦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未○○ 」案在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對保,當時除了黃彥文外 ,在場還有自稱「未○○」之人、趙宏濤及「另1名不 知姓名之女子」(偵一卷五第624頁)。檢察官雖未 提示照片予黃彥文指認當日在場女子為誰,然仍可證 明當天在場參與對保之人,除黃彥文、趙宏濤及假冒 「未○○」之丙○○外,尚有1名「不知名女子」,恰與 丙○○前述當天被告亦有在場對保乙情相符。
⑸準此,被告確於丙○○夫妻假冒「壬○○」、「未○○」及 「辛○○」而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對保時在場參與乙節 ,應足以認定。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與王徐穎、陳丁山兩度前往佯 裝租屋,並由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權狀部分:
⑴未○○助理巳○○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未○○遭冒貸之房屋由巳○○負責出租事宜,於97年3 月25日有甲女及乙女前來表示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 件,嗣於97年4月1日由自稱「盧建雄」男子與甲女前 來,說甲女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故由「盧建雄 」提供證件說要租屋開公司,甲女並要求提供所有權 狀,巳○○因而交付所有權狀,並指認2度前來之甲女 即為被告,乙女則為王徐穎,「盧建雄」為陳丁山( 偵一卷五第572至574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578至582 頁)等語。是接洽出租事宜之巳○○業已明確指出被告 即兩度出面接洽租屋及要求巳○○交付所有權狀之人甚 明。
⑵王徐穎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亦陳 稱:王徐穎有與被告去和未○○秘書巳○○承租房屋,但 那次沒有向巳○○拿到任何資料,也沒有簽約(本院證 據卷第352頁)等語。是王徐穎亦明確指出其與被告 曾同往與巳○○接洽承租未○○房屋乙事。
⑶準此,足認被告確實先後與王徐穎及冒名「盧建雄」 之陳丁山兩度與巳○○接洽承租未○○房屋事宜,並由被 告要求巳○○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情,亦足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雖與王徐穎同行但不知目的為租屋, 亦未與陳丁山再度前往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等辯詞, 並不足採。
⒋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金融機 構存摺:
⑴丙○○於97年10月14日警詢及98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稱:被告負責將所有貸款案件的資料諸如銀行 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送包裝。附表編號 2「未○○」案的存摺就是被告請他人製作。曾聽被告 及陳丁山提及做1次存摺要8,000元、10,000多元。扣 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五第 107至111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核與王徐穎 於97年7月3日警詢、97年10月22日警詢及98年2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詐貸案件由被告負責處理 銀行及包含存摺、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身分證及駕 照等證件及所有權狀部分則由戌○製作,諸如附表編 號2「未○○」貸款資料的存摺就是被告做的。並由被 告將冒貸申請案件送包裝。被告跟王徐穎提過偽造所 得清單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存摺約10,000多 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 卷一第547至549頁、偵一卷五第826至830頁、偵一卷 八第653頁)等語相符。是丙○○及王徐穎均一致指述 詐貸案件申請資料,其中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部 分,係由被告以8,000或10,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 人偽造取得乙情。
⑵此觀同案共犯戌○於97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還叫江芝宇做什麼事?)身分證、所有權 狀、畢業證書。」(偵一卷一第743頁)及於97年8月 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有做所有權狀及 身分證。」(偵一卷三第637頁)等語,及江芝宇於9 7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戌○、賴彥銘有 指示江芝宇有做過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 但沒有做過存摺封面及明細,戌○曾要江芝宇試做存 摺封面但不成功(偵一卷四第689頁)等語,足見同 案共犯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固能偽造申貸資料其中 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然尚不具偽造被害人金融機 構存摺之能力,而尚需另循管道取得,即與丙○○夫妻 前述由被告另行向不詳之人價購之情相符。
⑶再觀諸卷附丙○○及王徐穎一致指稱係被告撰寫之「準 備資料」,其上依序記載:「⒈大張回來、要拉謄本 ,一併交給法醫」(按大張指「所有權狀」,「法醫 」則為戌○之綽號,見本院卷一第441頁)、「⒉大小 張OK申請聯徵,所清,注意戶謄,小張正本,大張影
本(按小張指「身分證」,本院卷一第441頁)」、 「⒊仔細核對大張的權狀張數、權狀內容」、「⒋包裝 資料:A問帳號,B確認要送件銀行是否開戶、信用卡 ,C通訊電話、地址,需注意不能重複(地址最好在 市區內),D公司要注意網路,104(中華電信黃頁) 不要有電話,F注意持信用卡狀況,G存摺帳號、分行 、電話、姓名、注意日期是否順暢、假日、加總是否 正確、每年6月及12月的利息」、「進件:⒈進行的資 料要處理乾淨,⒉老闆的電話要保持暢通,⒊所有進件 資料要備份,⒋注意拍照的順暢,⒌內勤人員一定要有 每件詳細的內容,以便照會順暢,⒍注意照會電話,⒎ 對保時要注意手要處理過」(偵一卷五第151頁)。 前述「準備資料」可謂詳細記載申請貸款之送件前預 備程序(由戌○偽造大小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核對 無誤、確認在欲申貸銀行未開戶後偽造存摺並核對無 誤)及送件後程序(應對申貸銀行照會及對保),被 告亦不否認該紙「準備資料」內容看得出來在寫銀行 房貸或信貸之貸款流程,「G存摺」部分看起來像是 銀行正常存摺應該有的內容(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 ),顯見「準備資料」製作者係對銀行房貸核貸必備 資料、銀行「內部」核貸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均非常 熟稔,乃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當時係 辦理房貸業務,97年時業已離職(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被告承辦房貸業務經年,對於銀行「內部」 房貸核貸流程及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較諸其餘詐貸共 犯丙○○夫妻、陳丁山前為從事鞋子批發上下游同行( 偵一卷一第283頁、第72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 戌○、賴彥銘及江芝宇專司偽造證件、權狀等工作經 歷,被告確有整理、製作上開「準備資料」注意事項 之能力,足認丙○○及王徐穎所指被告為製作上開「準 備資料」之人,堪以認定。而由該紙「準備資料」就 「G存摺」部分特別著重詳細記載應注意核對之各該 事項,避免偽造之存摺發生封面分行有誤、存摺內頁 日期前後錯置、入出帳金額錯誤及漏載每年2次利息 等明顯錯誤而被申貸銀行承辦人員拆穿偽冒之情,益 見撰寫注意事項之被告應係負責取得、核對偽造存摺 之人,始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避免自己遺漏,亦足認定 。
⒌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核貸後同往領款: ⑴丙○○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
「未○○」案係由趙宏濤與被告帶丙○○去領錢,事後分 錢時被告也有在場(本院證據卷第353頁)等語。核 諸「未○○」案於97年4月30日撥款當日提領款項之影 像,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12時7分間前往提領款項之3 人中,除了必須到場之丙○○及另名男子外,尚有1名 「短捲髮、紅色粗框眼鏡」之女子(見偵一卷六第57 9至587頁),其身材特徵顯非王徐穎,反而與在臺中 市○○街00號2樓扣得電腦資料中「卯○○」身分證上換 貼(掃描)之被告短假髮、紅色粗框眼鏡之照片十分 相似(警卷二第311頁,被告亦承認為其照片但辯稱 紅鏡框為「P圖」,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此 外,被告名下開設之由其本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上開 「未○○」案97年4月30日撥款、領款同日亦「恰巧」 地存入現金100,000元(資金帳戶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85至386頁)。足見丙○○前揭 證述被告同行前往銀行領款並分得款項乙情,確屬實 在。至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法辨認該名監視 器畫面內之同行女子是否為被告等語,然以案發距離 本案審理作證時已14年之久,自難期待丙○○迄今仍得 清楚記憶被告當時之穿著打扮進而為正確指認,尚難 僅因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未曾經手或參與附表編號2「未○○」案,委 無可採。
⑵王徐穎亦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9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 稱:附表編號3「辛○○」案係由被告和王徐穎去提領 款項,領款之後上車,車上有被告、陳丁山及王徐穎 ,由陳丁山分配款項(本院證據卷第357頁)等語。 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有與王徐穎同往領款並分配款項之 情。
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分別與丙○○及王徐穎同 往領款乙情,亦足認定。
⒍此外,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 7年5月20日下午5時11分與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A)通話,被告(B)提及:「欸王仔有打 電話跟你說那個徐佩仙(音譯,應即附表編號3之辛○○ )的事嘛,權狀真的只有兩張而已。」、戌○(A):「 有啊,我叫她上來了」、被告(B):「確定是兩張而 已嗎?」、戌○(A):「不只吧。」、被告(B):「 徐的欸」、戌○(A):「喔喔,兩個而已」、被告(B
):「現在銀行一直說是三張欸,他說這樣公設算起來 不對啊」、戌○(A):「可是你們只拿兩張給我欸」、 被告(B):「我知道,你看謄本上是不是也只有兩張 而已?看謄本就知道了嘛」、戌○(A):「我這是兩張 而已」(通聯對話譯文見偵一卷六第681頁【同警卷二 第93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證明見資金 帳戶卷一第537頁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之 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一第416頁,戌○持用0000-00000 0門號之證明見戌○97年7月4日警詢筆錄供稱門號0000-0 00000號係其用來買賣偽造身分證、畢業證書時聯絡使 用,偵一卷一第580頁),足見被告有與專門負責偽造 所有權狀暨身分證件之戌○電話聯繫,電話內容並討論 附表編號3「辛○○」所有權狀之張數究為2張或3張之情 。則被告一再辯稱不認識戌○亦未涉及偽造資料詐貸云 云,顯屬謊言。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常和王 徐穎在一起,應該是王徐穎持用被告門號通話云云(本 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然查王徐穎甫於同日下午3時5 8分、4時33分、4時36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戌○同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偵一卷六第679頁),且於 下午3時58分電話裡提及:王徐穎(B):「你那個辛○○ (音譯)的建物權狀,你那個建號的部分多打1個0」、 戌○(A):「建號?」、王徐穎(B):「對,多打1個 0」、戌○(A):「我看一下,馬上打給你」(同上頁 )足見王徐穎有自己持用之電話門號,且於同日下午方 與被告聯繫在前,未見短時間內有何借用被告之電話門 號再與戌○聯繫之必要。遑論王徐穎於下午3時58分向戌 ○提及「辛○○」建物權狀建號多打1個0之後,被告即於1 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11分問戌○:「剛王仔有打電話 跟你說那個辛○○的事嗎?」而經戌○為肯定之答覆(偵 一卷六第679至681頁),顯見被告電話中所稱之「王仔 」即為王徐穎無疑,而各由王徐穎及被告分持自己使用 之門號與戌○聯繫「辛○○」案偽造所有權狀之事甚明。 從而被告否認持用上開門號與戌○聯繫云云,暨戌○於本 院審理時無故否認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對話云云(本院 卷一第410至412頁),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未○○」案與王徐穎、陳丁 山先後佯裝租屋藉以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被 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偽造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後, 連同偽造之所有權狀及證件等包裝申貸資料,介紹予劉 紹安及李晏祺轉介趙宏濤向上海銀行申貸,及於與上海
銀行承辦人員辰○○及黃彥文對保時均在場,暨於附表編 號2及編號3案件核貸放款時同往領取款項朋分等客觀行 為,均足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貸之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既然早於96年間已與丙○○夫妻相識,且知悉丙○○ 姓吳,均稱其為「吳老闆」或「老吳」,王徐穎原名「 王穎」,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偵 緝一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9頁、本院卷 二第353頁),可見被告對丙○○夫妻實際姓名身分均有 所悉。乃被告既已承認介紹並交付附表編號1「壬○○」 案及附表編號3「辛○○」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劉 紹安,業如前述,當已知悉經手之客戶即所有權狀上之 所有人「壬○○」、「辛○○」,而非丙○○及王徐穎。倘被 告果就詐貸乙案一無所知,則於對保時,就丙○○、王徐 穎竟分別以「壬○○」、「辛○○」身分出現對保,進而各 於貸款文件上偽造「壬○○」、「辛○○」署名及印文時, 理應當場質疑、拆穿丙○○及王徐穎之實際身分。乃被告 反而搶著幫丙○○、王徐穎回答,甚至見丙○○初次為詐貸 對保,過於緊張簽錯名時,想辦法私下提醒更正,掩飾 其等實際身分,使丙○○夫妻均得以順利完成對保進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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