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3號
KSDM,111,重訴,13,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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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4
號、111年度偵字第1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68號、111年度
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與姚俐安本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兩願離 婚),緣乙○○自認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下遭到設計而離婚, 且姚俐安曾有外遇,並就房產分配、子女監護迭生爭執,雖 於111年4月中旬搬離姚俐安婚前購買之高雄市苓雅林森二 路住處(地址詳卷),仍心有不甘,而於111年5月6日8時許 ,先在通訊軟體LINE與姚俐安發生爭吵,隨即於同日9時4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姚俐安前揭住 處附近,再擅自持用未歸還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欲找姚俐 安理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斯時姚俐安與小孩均已 出門,僅有同日稍早南下與姚俐安相聚之男友吳沛書在兒童 房(分上下舖床位)睡覺,乙○○聽見該房間有打鼾聲,認定 該人係破壞其婚姻與家庭之第三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 至廚房取用流理台上水果刀1把(銀柄單刃,刀長約32公分) ,並開啟兒童房門入內,見吳沛書躺臥下舖睡覺而不及防備 之際,持上開刀刃猛刺吳沛書吳沛書遭刺驚醒,乃起身奮 力與乙○○發生僵持對峙進而搶奪刀械,因吳沛書遭刺無力抵 抗,乃向往外移動,乙○○見狀自後追擊,雙方一路自兒童房 纏鬥至房間外走廊,吳沛書未及躲進隔壁主臥房,乃續逃往 大門處,惟因不熟悉該處第一道銀色金屬門內側上方內鎖位 置,無法順利開啟大門逃離,而在玄關處與乙○○發生拉扯後 ,再逃往客廳,吳沛書終因失血過多精疲力盡倒臥客廳地板 血泊中,乙○○見狀即將上開刀械放置地板休息,惟突見吳沛 書欲伸手撿拾刀械,乙○○即跑往廚房取來另把水果刀(黑柄 單刃,刀長約29公分),再度刺殺吳沛書身體,吳沛書乃往



共用廁所(浴室)逃跑,乙○○繼而持刀刺殺吳沛書吳沛書 再次不支倒地,乙○○再持健身用吊環連接之尼龍繩綁住吳沛 書頸部,並將吊環勾在廁所握把上,迫使吳沛書坐在門板邊 ,藉此方式欲勒斃吳沛書吳沛書最終因失血過多(總計身 中頭、頸、軀幹及四肢131處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 刺入肺、肝、腎、胰臟及腸繫膜,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 含約80毫克血液及血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 )及頸部遭吊繩懸吊掛於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而在吳沛 書氣絕身亡之前,姚俐安於同日10時8分許返回住處,因大 門反鎖無法進入,雖敲門亦無人應答,僅聽見吳沛書在屋內 發出「我快沒氣力了」一語,致姚俐安誤認吳沛書是在屋內 健身,而於10時13分許離去。乙○○乃趁機持拖把、水桶欲清 理客廳地板血跡,惟因範圍過大、血量過多而無法清理,而 於10時33分以LINE傳送:「孩子交給你了」一語予姚俐安後 ,隨即換裝姚俐安家中服飾,於同日10時48分許,攜帶上開 行兇之2把刀械逃逸,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高雄市楠梓區瑞 屏路友人黃哲信住處(地址詳卷)更衣後離去。嗣因姚俐安 於同日12時9分返回住處發現吳沛書倒在屋內廁所外,乃電 話聯絡與吳沛書之共同友人何信昇報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 監視畫面,查知乙○○進出該處,並於屋內起獲乙○○遺留在兒 童房之錢包,發覺乙○○涉嫌重大,旋於翌(7)日13時25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20巷鼓山火車站旁身障電梯上方 空間內查獲躲藏該處之乙○○,並扣得乙○○之手機1支,再於 同日14時50分許,帶同乙○○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停放之前揭機車內起獲前揭兇刀2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沛書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抗辯係為自衛而取刀進入兒童房時驚醒被害人 吳沛書後,思及被害人曾毆打過前妻姚俐安,並受被害人揚 言對子女報復之言語刺激及發生扭打時企圖奪刀,始於打鬥 過程中萌生殺意,而主張義憤殺人外),業據被告乙○○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至131、300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前妻姚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9至43、57至61 頁,相驗卷第55至6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哲信於警詢中 (警一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股長郭耀宗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79至180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及查獲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被告與姚俐安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5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319700號鑑定書、苓雅分 局111年7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56000號函所附鞋印 鑑定書、同分局111年7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8790 0號函所附足紋鑑定書、證人吳耀宗所提供之現場血跡跡證 分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3 18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勘驗筆錄、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警一卷 第31至37、45至55、69至77、85至101、113至151、161至17 9、213至225頁,警三卷第5至325頁,偵一卷第97至121、14 9至172、201至209頁,相驗卷第41、65、75、119至157、21 1頁),及作案兇刀2把扣押可證。又參酌前揭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總計身中頭、頸、軀幹及四 肢131處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刺入肺、肝、腎、胰 臟及腸繫膜,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含約80毫克血液及血 塊),氣胸(左右肺塌陷),瀕死前頸部又遭吊繩懸吊掛於 門把致壓迫窒息而死亡,可見被告先後持2把銳利之刀具刺 中被害人頭、頸,軀幹及四肢共100餘刀,且刺入多種臟器 ,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尤以人體之頭、頸部分布有 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刀具持 續予以猛力刺擊,或以繩索勒住頸部,極可能因大量失血或



壓迫窒息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依上而論,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 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適足以造成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 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故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進入屋內聽見有打鼾聲,應該是有陌生人 在屋內,基於防衛才前往廚房拿水果刀,因開門驚醒被害人 ,想起被害人曾毆打過前妻,並揚言要傷害子女報復,且因 被害人先出手要奪刀,憤而於打鬥過程中頓起殺意,應屬義 憤殺人云云;且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前揭房屋係姚俐安於婚前購買,被告與姚俐安於111年3月16 日離婚後,雖仍短暫同居在前揭住處,然被告於同年4月中 旬已搬離該處,故案發當日被告係侵入住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 ,偵一卷第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核與證人姚俐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55至56、60 頁),而堪認定。依上可知,侵入住宅者是被告,而被害人 當時在屋內睡覺,且被告進入時,屋內並無遭外人侵入之跡 象,另衡情在屋內睡覺之人,通常是屋主之家人或友人,而 鮮為侵入之歹徒,被告實無逕往廚房取刀自衛之必要,故被 告空言自我防衛而持刀進入小孩房間查看,已屬無據。 ⒉再者,依被告所言係聽見兒童房傳來打鼾聲,因前妻不會打 呼,覺得家中怎會有別人,而去廚房取刀等語(聲羈卷第21 頁),則房內之人既發出打鼾聲,顯然已經熟睡,較不易被 吵醒,且被告未免遭發覺入內,衡情應會輕聲、緩步靠近及 開門,以免驚醒房內之人,並藉此確認睡覺者係何人。何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一般人如果覺得房子 內有陌生人的話,開門都會特別小心、特別小聲,你怎麼可 能會吵到被害人?)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偵一卷第11頁) ,亦供稱自己之舉止吵醒被害人不合常理,故被告辯稱因開 門驚醒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⒊關於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2人是否對話乙節,被告於111年5 月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拿刀進入小孩房間 後,發生什麼事?)對方看見我手上有拿刀,對方可能覺得 驚恐,我們就扭打在一起」、「(法官問:過程中你們有無 對話?)沒有,他衝過來那時我也嚇到了,對方體格是比較 壯碩的,我也會怕」等語(聲羈卷第22頁);且在本案於11 1年8月19日繫屬、同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害



人曾毆打前妻及遭被害人言語刺激而犯案,直至同年11月21 日始由辯護人具狀為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而被告犯案總有 其動機,若真有此情,被告於羈押庭時(案發第3日)縱使 情緒仍有不穩,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仍應記憶猶新而敘明 之。再者,被告前妻姚俐安從未證及遭被害人傷害之事實, 且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清晨南下與姚利安相聚,其2人之感 情雖屬可議,但仍見其2人感情交好,被害人實無傷害被告 前妻及子女之動機。故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傷害前妻及受被害 人言語刺激而鑄成大錯云云,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 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 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辯其思及被害人曾毆打前妻,並揚言傷害子女報復,因而激 於義憤而殺人情節,尚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趁被害 人熟睡時刺殺被害人(詳後述),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仍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且被害人侵害其前 妻之行為業已過去,依前揭說明,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係趁被害人熟睡刺殺被害人,理由如下: ⒈案發時,被告身高175公分、體重75公斤,而被害人之身材較 被告為壯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0頁,聲羈 卷第22頁);而被害人之體型壯碩、營養狀況良好,其身高 約177公分,胸寬、厚各約30公分、18公分,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30頁,偵一卷第167頁),且平 日有健身習慣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身型確實較被告 為壯碩,是依其2人之體格以觀,縱使被告手持利刃與被害 人對峙、扭打,被告未必能佔絕對之優勢。然在其2人衝突 後,被害人遍體鱗傷,遭砍100餘刀,而被告到案後,經檢 視除手掌有表淺性切割傷及擦傷外,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 有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4頁), 顯示被害人完全處於挨打局面,而毫無招架之力,堪認被害 人在與被告衝突前已遭兇刀刺傷,且受傷不輕,而無法藉由 身材上之優勢抵擋被告之攻擊及進行反擊,而致其傷痕累累 及被告傷勢有限。故被告辯稱是在驚醒被害人後始發生衝突



云云,實難採信。
 ⒉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前揭兒童房顯示:靠東面 牆為木製上下舖、西側有矮櫃及窗戶,房門附近地面及房門 上各有血跡1處,房門走道上有血足印1處,南側牆面上亦有 血跡3處,上下舖床地面上有沾血枕頭1個、血灘1處;下舖 床面、上舖木板及下舖上方木板均有血跡等情,有前揭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警三卷第9、172至194頁) ,以上開床鋪及房間內遍佈血跡之程度以觀,被害人在兒童 房內遭被告刺殺多刀,且是在躺臥在下舖時即遭被告刺殺, 才會導致枕頭沾血、上舖木板及下舖上方木板均有血跡。又 證人郭耀宗於偵查中亦證稱:個人研判行兇過程從西北側的 兒童房開始,其中示意圖編號(下稱編號)40是在床鋪上面 滲透的血跡,編號42是拋甩型的血跡噴濺,我研判被告是站 在床鋪前面,死者是躺在床上,頭是朝兇嫌右手邊,兇嫌是 持刀由上往下刺,再把刀子拔起來的時候,血跡拋甩到床鋪 上舖的下面(即下舖的上方隔板),接著死者從床鋪爬下來 ,就在照片編號288至289所示之處抵抗兇嫌,所以血跡有滴 漏到地面的血斑等語(偵一卷第181至182頁),並提出現場 血跡分析報告(偵一卷第201至209頁),研判死者是躺在下 舖床上被殺傷,且此為第一時間被殺傷等語;參以證人吳耀 宗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而屬命案現場鑑 識之專家,且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而依其學識、經驗 輔以現場各種跡證所為之判斷亦符合常情,應屬可信,堪認 被告係趁被害人睡著之際刺殺被害人無誤。再者,依證人吳 耀宗前揭所證被告是持刀由上往下刺,再把刀子拔起來的時 候,血跡拋甩到床鋪上舖的下面,而斯時被害人躺在下舖, 與下舖之上方之床板應有數十公分之距離,被告將水果刀自 被害人身上拔出導致之血跡拋甩至該處,可見被告用力極猛 、水果刀插入身體頗深,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記載被害人身上受有10處穿刺傷刺入胸腹腔即明(警 三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係趁被害人睡著之際刺殺被害人,此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殺人動機為其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理由如 下:
 ⒈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前妻之男友吳沛書,而非被告之前妻姚 俐安,故關於被告所執與前妻離婚後之房產及子女監護問題 所導致之爭執,應非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與姚俐安相處不融洽, 經常冷戰,因為我發現她外遇,且離婚前有傳裸照給別人,



並在我精神不穩定時,給我簽了不合理的離婚協議書,且離 婚後仍發生爭吵,並於今年4月14日把我趕出門,我受了很 多委屈,我非常生氣,又於案發日上午因子女扶養權與房產 分配發生爭吵,故前往姚俐安住處要她道歉等語(警一卷第 7至10頁,偵一卷第9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8頁) ,可見被告認為除了自己與姚俐安之因素外,姚俐安另結新 歡同屬導致其婚姻與家庭破碎之原因。故被告對其所認定之 第三者懷恨在心,尚與常情不悖。
 ⒉被告進入姚俐安前揭住處,發覺有外人在房內睡覺,而該外 人為男性,且僅穿內褲入睡,被告雖尚未弄清此人之身分, 但依該人在前妻不在家,卻可借住前妻住處,且只著內褲入 睡,應可據此判斷此人與前妻關係親密,可能為與前妻互傳 裸照之人,故即至廚房拿取水果刀進入屋內,並趁被害人睡 著之際刺殺被害人,足見被告認定被害人為該位破壞其婚姻 之元兇,並非姚俐安之普通朋友,始會有如此強烈之不滿與 恨意而殺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被告前岳母張沛淳到庭,以圖證明被告案發後多次寫信給張 沛淳表達悔恨不已,其對於前妻外遇而離婚並無怨恨,本案 並非情殺云云。然被告殺人動機為其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 之第三者,已如前述。且縱如被告所言於案發後多次以書信 向張沛淳表達悔意,亦僅係被告事後之舉動,而無法回溯認 定行為時對其所認前妻外遇已經放下無怨。何況,被告所辯 犯案之動機(遭受被害人刺激而犯之)與時點(被害人驚醒 後欲奪刀而殺之),均經本院認定所辯不足採信如前。故所 聲請之證人張沛淳已無傳訊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本院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本案係因被告認定被害人為破壞家庭之第三者 所犯,而為俗稱之「情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案發前係與前妻發生爭吵,而前 往前妻住處要求前妻道歉,然未見著前妻,竟見前妻男友在 兒童房休息,竟醋勁大發,並將對前妻之不滿轉嫁至被害人 身上,而萌生殺意,可見被告案發時並未因被害人之任何舉



動受到刺激而犯案,但應屬臨時起意犯案。
 ㈢犯罪之手段、損害:⑴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刀具、工具攻擊被 害人全身,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人之手段兇狠 、殘暴而不留餘地,而對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 殺意堅決。⑵被告因感情因素所生憤怒之蒙蔽,進而以前揭 虐殺手法殺害不相識之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 難;又被告以前揭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 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 至痛,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嚴重 之影響及震撼。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 ,且被害人之家屬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而依證人姚俐安之證述(相驗卷第 60頁),被害人因姚俐安於111年4月12日自殘就醫時,有南 下探望,並於翌日整理行李準備與被害人北上桃園,同時要 求被告搬走時,與被告發生不愉快,被告與被害人碰過1次 面,嗣因被告於同年月15日聯繫姚俐安時,發現姚俐安住在 飯店,而質問姚俐安為何有錢住飯店時,被害人出面回應表 示會幫忙付錢,被告就很生氣搬走等情,可見被告與被害人 互不認識,而屬俗稱的情敵關係。
㈤品行、智識、生活及身心狀況:
⑴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⑵被告自述中華大學通信工程學系畢業(應係肄業), 擔任某電梯有限公司領班,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 並育有幼女2人(本院卷第327頁)。⑶被告於102年5月18日 ,因感情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由部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 診住院,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當時期精神狀態應為情緒低 落,無其他異常。另於111年3月17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初診,自述因婚姻問題心情低落、睡眠與 胃口變差;111年3月24日複診,自述沒有規律服藥,心情雖 有改善但仍然低落,其2次門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但無 明顯幻聽與妄想。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被告之 精神疾病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但尚未符合 「鬱症」的診斷,分別有高雄國軍總醫院111年8月8日醫雄 企管字第1110092054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1年7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458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 11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026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5至86、213頁,本院卷第215至26



2頁)。
 ㈥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 然辯稱記憶斷片,並無殺人之意。⑵於111年8月19日移審時 ,仍否認有殺人犯意,直至同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坦 承殺人犯行,然辯稱是在被害人清醒時刺殺被害人,嗣於同 年11月25日審理時雖坦承殺人,然辯稱是在被害人清醒時刺 殺被害人,且係因思及被害人傷害前妻及言語刺激與企圖奪 刀而犯之,應屬義憤殺人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經認定 不足採信如前,應有推託、卸責於被害人之情。而被告殘殺 被害人之事證明確,被告本無從逃避,且雖坦承殺人之事實 ,並當庭對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不時歸咎於精神疾病及多 所辯解意圖卸責,而難認有誠摯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 心。
 ㈦量刑之綜合評價: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合稱兩 公約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 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 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 ;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 最重大之罪」,依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 條係指「 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 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 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㈧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被告犯罪情 節殘暴,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安,所生危害甚鉅,且仍未真摯 面對自身犯行,更未彌補告訴人及家屬之損害或取得諒解, 本應予以最嚴厲之非難,惟慮及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介入其 婚姻,加以被告本身於案發前因婚姻問題而有適應障礙症併 焦慮情緒,故於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臨時 起意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據此而論,若 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被告 係因情緒管理不當,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 遇與適當之治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難認被告已達完 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惡性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 被告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



返社會,且若施以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 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 部分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另扣案供行兇用之刀械2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檢察官亦認毋庸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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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