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KSDM,111,重訴,11,2022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麟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啞鈴壹個、藍波刀壹支,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王家麟王家樑係兄弟,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000號之住處,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來相處不睦,常因細故發生 爭執。嗣王家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住 處2樓步行至1樓客廳時,再度因細故與王家樑發生爭執。詎 王家麟竟心生不滿而萌生殺害王家樑之犯意,先返回2樓房 間拿取藍波刀1把放置於腰際,並拿取約5公斤重之啞鈴1個 ,再下樓至1樓客廳後,見王家樑躺在客廳沙發上觀看電視 ,隨即以右手持啞鈴砸向王家樑前額。王家樑見狀閃躲不及 ,而遭該啞鈴砸傷前額,致前額骨凹陷性骨折,並因劇痛而 摔倒在地。王家樑雖向王家麟表示頭暈,然王家麟王家樑 並未死去,仍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手持藍波刀刺向王家樑 左頸部,該刀並深入王家樑左頸部致左頸動脈斷裂後,王家 麟再將該藍波刀拔出,王家樑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王家麟王家樑死亡後,即持棉被蓋住王家樑遺體,繼續在該房屋 內居住至111年4月25日凌晨,始因不耐王家樑遺體之腐臭味 而離開該處,並以簡訊通知不知情之鄰居李康明協助報案處 理遺體。待李康明於同日凌晨通知警方前來時,王家樑已倒 臥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死亡多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前鎮分局王家樑死亡案現場照片、周 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取贓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883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王家樑死亡案(複驗)現場相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康明提供之簡訊截圖 、本院111年10月3日之扣案兇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案之殺人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阻卻違法 或罪責之事由,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所犯罪名: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王家樑係兄弟 關係,且同居於上址,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殺害王家樑之舉,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基於殺害王家樑之單一犯意,於前 揭密切之時間、空間下,先後以啞鈴、藍波刀侵害同一生命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自首雖不以行為人親自向偵 查機關為之,或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惟行為人仍應藉由他 人向偵查機關表明具體之犯罪事實,或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 判之狀態,而無藉故規避調查、逃匿之舉。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數日後,固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委請李康明協助報警處 理,然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康明:今日清晨幫我打手機



112報警:就說南衙路南二巷167號屋內有具散發屍毒惡臭的 屍體(戴防毒面具進入儘速處理吧。),而外面藍色鐵門用 左手伸入即可摸到橫的門閂,向左方拉動即可開門進入。請 鄰居們勿靠近以免染煞,拜託您了,王家麟敬叩!」等語, 及李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只有傳上開簡訊給我 ,並沒有再用其他方式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他殺了人請 我幫他報案。我是看到簡訊內容,不知是真是假,所以直接 把手機帶去警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單純告知上址住處 內有一死者,請李康明協助報警處理,而未向偵查機關表明 自己有何犯罪事實。又被告委請李康明報警處理後,即離開 上址,不知去向,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方緝獲到案,是其顯 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平日雖 受有來自王家樑之壓力與刺激,但其本案僅因細故,即先持 重達約5公斤之啞鈴砸向兄長王家樑之頭部,再持刀刃鋒利 且長約17公分之金屬製藍波刀刺入王家樑頸部,致王家樑左 頸動脈斷裂而死亡,犯罪手段堪稱兇殘。又被告於刺殺王家 樑後,竟僅以棉被覆蓋遺體,棄置原地而任由腐爛,並仍如 常在上址生活,直到不堪惡臭方離去,其無視他人生命之冷 血態度,猶駭人聽聞。是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顯無從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王家樑為親兄弟,雖具有至親之血緣關係,並同住於 上址,平日卻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本案案發時,被告竟僅 因細故,即起殺意,先以重達約5公斤之啞鈴,砸向王家樑 身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頭部。而被告於王家樑因頭部受創倒 地,表示不適之際,不僅未罷手並將王家樑送醫救治,反續 持尖銳之藍波刀,刺入王家樑之頸部,直接割裂頸動脈,造 成王家樑大量出血而死亡,犯罪之手段堪稱兇殘。又被告於 殺害王家樑後,僅以棉被覆蓋遺體,即棄於原地而不顧,任 由腐敗。而被告仍若無其事,一如往常在內生活,直到不堪 惡臭方逃離該住處,所為實足以震驚社會大眾。被告漠視刑 法規範及他人生命之敵對、冷血態度,可見一斑。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係客觀上之犯罪情節,或主觀上之惡性程度, 均堪認屬於重大,而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對應。



㈡又被告與王家樑同住上址期間,不僅曾於106年間,經王家樑 持廓爾克彎刀、鋸刀攻擊,致受有左胸撕裂傷15公分、左手 前臂撕裂傷8公分等程度非輕之傷害,有王家樑之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08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附卷供參;且王家樑因個人身心狀況,長期將 垃圾、廢棄物堆置家中,造成住處環境相當髒亂惡劣,並 會對被告無禮相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家樑之姊妹王 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身心健康,確實長時間受有來自王家樑之侵害、刺激 ,而生活在相當之壓力中。是本案可認係被告積怨已久,因 偶發之爭吵,一時衝動所致。
㈢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離婚並育有一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從事過諸多工作, 而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又其前有賭博、 違反公司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 甫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判決書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有暴戾之氣 。惟被告於108年4月間起,即曾因廣泛性焦慮症、酒精濫用 、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症狀至精神科就醫 ,另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1年9月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141號函暨所附被 告精神科就醫資料各1份存卷供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 心狀況亦非屬良好。
 ㈣復考量被告為警緝獲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 未飾詞辯解,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犯罪後態度並 非惡劣。又被告於殺害王家樑後,曾生尋短之心,並留有卷 附之遺書1紙給其女兒,對自身所為並非全無愧疚或不安。 另王麗蓉亦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稱: 家中環境惡劣,被告長期受精神折磨,此悲劇係家門不幸, 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堪認重 大,但尚非毫無可憫之處。
 ㈤再依據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結果(適用法條 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統計年度為91年至104年) ,如以犯罪方法為刺殺、犯罪工具為刀械、銳器類、死亡人 數係成年人1人為條件檢索,在判處有期徒刑之場合,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若再加上與被害者係手足關係之 條件,則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9月。另依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論罪,並以下



列條件檢索:被告居於主謀地位(是)、縝密犯罪計畫(否 )、犯罪手段殘酷(是)、被害人因執行公權力遇害(否) 、犯罪所生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在兒童面前殺人 (否)、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 義務(否)、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已獲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 諒(是)、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否) 、被害人係家庭暴力之施暴者(是),結果建議量刑區間為 有期徒刑10年10月至13年4月,建議刑度為12年1月等情,有 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結果2紙(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頁)、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1紙(本 院卷第345頁)附卷可稽。又個案之量刑因子本均不相同, 而上開量刑統計或建議之結果,雖未必能完全涵蓋或符合本 案之情形,但所列條件已屬相近(例如被告本案犯行雖未直 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對社會大眾造成之衝擊,及對法秩 序所產生之不安,仍屬嚴重),自仍得作為本院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經審酌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並參考實務稍早之量刑統計資料 與近年之量刑趨勢建議後,認為尚無應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情事,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 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啞鈴1 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麟為上開殺人犯行數日後,即逃離 前揭住處,不知去向。嗣警方循線發現被告藏匿在高雄市旗 津區「風車公園」附近。員警張正一、劉仲哲曾冠霖、陳 逸華遂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風車公園」查緝。 被告在「風車公園」旁草堆,見員警前來緝捕,隨即持上開 殺害王家樑藍波刀抵住頸部,與警方人員僵持。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員警見被告因點菸而未及注意,即趨前欲逮捕 之。惟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張正一 、劉仲哲曾冠霖、陳逸華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上前逮捕之際 ,將原指向自己頸部之藍波刀改指向趨前之員警張正一,致 張正一當場受有左側前臂約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涉嫌傷害 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



務之執行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亦有明定。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務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 。是以,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 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罪;如係出於過失,或僅 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 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 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員警張正一 、劉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張正一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持刀是 想要自殺。後來員警靠過來,我一時緊張,造成椅子倒下, 為保持平衡,持刀的右手才舉起來。我有嘗試避開員警,並 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藍波刀抵住自己頸部,與因前 述殺人案件而前來緝捕之警方人員僵持。嗣員警趁被告點菸 而未及注意之際,趨前逮捕被告。被告在遭員警壓制之過程 中,其右手所持之藍波刀,造成員警張正一受有左側前臂約 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外, 亦據證人即員警張正一、劉仲哲於偵查中證述,並有警方逮 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張正一之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先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經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後,結果 顯示被告原先坐在畫面中央之摺疊椅上,右手持藍波刀抵住 自己脖子右側,嘴上叼著香菸與警員對峙。嗣被告左手持打 火機嘗試點菸,右手則仍持藍波刀抵住自己脖子右側,此時 眾員警趨身向前迅速跑向被告,並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 告右手所持之藍波刀雖一度往前朝向員警,但隨即又往回朝 上,被告並接著倒地,且前後僅短短數秒。員警於成功逮捕 被告後,即發現張正一受傷,並質問被告為何攻擊員警,被 告立刻回答:「對不起,我那個椅子重心不穩,我沒有要傷 人的意思」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3日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




 ㈢由本院上開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警方對峙之時,始終均 係持刀抵住自己脖子,並未有向警方揮舞或叫囂之動作。待 警方趁隙趨前欲壓制、逮捕被告時,被告持刀之右手雖曾一 度往前,但隨即又往回朝上,身體並向後倒地,是被告辯稱 當時係因椅子不穩,失去重心,而在過程中不慎造成員警受 傷之情,尚非屬無據。再參以被告為警壓制、逮捕後,經員 警質問為何攻擊時,不僅未有任何挑釁或咒罵等言語,反無 遲疑,立刻向員警道歉,答稱:因椅子重心不穩,沒有傷人 意思等語一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積極對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之意。
 ㈣再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雖另可見被告於警方蜂擁趨前時 ,曾有將左手往前伸,做出欲阻擋之動作,並於警方壓制之 初有稍作掙扎,惟觀其程度,尚屬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 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而難認有積極攻擊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本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客觀上是否有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 接強暴或脅迫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 故意,均屬有疑,不能率予認定,而遽以刑責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之過程中,其右手所 持之藍波刀固有造成員警張正一受傷之結果,但依全案卷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客觀上有以積極方式,對物 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以及主觀上有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其為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被訴妨害公 務執行之罪嫌,既無法證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