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麟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啞鈴壹個、藍波刀壹支,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王家麟與王家樑係兄弟,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000號之住處,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來相處不睦,常因細故發生 爭執。嗣王家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住 處2樓步行至1樓客廳時,再度因細故與王家樑發生爭執。詎 王家麟竟心生不滿而萌生殺害王家樑之犯意,先返回2樓房 間拿取藍波刀1把放置於腰際,並拿取約5公斤重之啞鈴1個 ,再下樓至1樓客廳後,見王家樑躺在客廳沙發上觀看電視 ,隨即以右手持啞鈴砸向王家樑前額。王家樑見狀閃躲不及 ,而遭該啞鈴砸傷前額,致前額骨凹陷性骨折,並因劇痛而 摔倒在地。王家樑雖向王家麟表示頭暈,然王家麟見王家樑 並未死去,仍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手持藍波刀刺向王家樑 左頸部,該刀並深入王家樑左頸部致左頸動脈斷裂後,王家 麟再將該藍波刀拔出,王家樑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王家麟 見王家樑死亡後,即持棉被蓋住王家樑遺體,繼續在該房屋 內居住至111年4月25日凌晨,始因不耐王家樑遺體之腐臭味 而離開該處,並以簡訊通知不知情之鄰居李康明協助報案處 理遺體。待李康明於同日凌晨通知警方前來時,王家樑已倒 臥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死亡多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前鎮分局王家樑死亡案現場照片、周 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取贓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883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王家樑死亡案(複驗)現場相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康明提供之簡訊截圖 、本院111年10月3日之扣案兇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案之殺人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阻卻違法 或罪責之事由,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所犯罪名: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王家樑係兄弟 關係,且同居於上址,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殺害王家樑之舉,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基於殺害王家樑之單一犯意,於前 揭密切之時間、空間下,先後以啞鈴、藍波刀侵害同一生命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自首雖不以行為人親自向偵 查機關為之,或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惟行為人仍應藉由他 人向偵查機關表明具體之犯罪事實,或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 判之狀態,而無藉故規避調查、逃匿之舉。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數日後,固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委請李康明協助報警處 理,然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康明:今日清晨幫我打手機
112報警:就說南衙路南二巷167號屋內有具散發屍毒惡臭的 屍體(戴防毒面具進入儘速處理吧。),而外面藍色鐵門用 左手伸入即可摸到橫的門閂,向左方拉動即可開門進入。請 鄰居們勿靠近以免染煞,拜託您了,王家麟敬叩!」等語, 及李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只有傳上開簡訊給我 ,並沒有再用其他方式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他殺了人請 我幫他報案。我是看到簡訊內容,不知是真是假,所以直接 把手機帶去警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單純告知上址住處 內有一死者,請李康明協助報警處理,而未向偵查機關表明 自己有何犯罪事實。又被告委請李康明報警處理後,即離開 上址,不知去向,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方緝獲到案,是其顯 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平日雖 受有來自王家樑之壓力與刺激,但其本案僅因細故,即先持 重達約5公斤之啞鈴砸向兄長王家樑之頭部,再持刀刃鋒利 且長約17公分之金屬製藍波刀刺入王家樑頸部,致王家樑左 頸動脈斷裂而死亡,犯罪手段堪稱兇殘。又被告於刺殺王家 樑後,竟僅以棉被覆蓋遺體,棄置原地而任由腐爛,並仍如 常在上址生活,直到不堪惡臭方離去,其無視他人生命之冷 血態度,猶駭人聽聞。是被告本案所為,在客觀上顯無從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王家樑為親兄弟,雖具有至親之血緣關係,並同住於 上址,平日卻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本案案發時,被告竟僅 因細故,即起殺意,先以重達約5公斤之啞鈴,砸向王家樑 身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頭部。而被告於王家樑因頭部受創倒 地,表示不適之際,不僅未罷手並將王家樑送醫救治,反續 持尖銳之藍波刀,刺入王家樑之頸部,直接割裂頸動脈,造 成王家樑大量出血而死亡,犯罪之手段堪稱兇殘。又被告於 殺害王家樑後,僅以棉被覆蓋遺體,即棄於原地而不顧,任 由腐敗。而被告仍若無其事,一如往常在內生活,直到不堪 惡臭方逃離該住處,所為實足以震驚社會大眾。被告漠視刑 法規範及他人生命之敵對、冷血態度,可見一斑。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係客觀上之犯罪情節,或主觀上之惡性程度, 均堪認屬於重大,而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對應。
㈡又被告與王家樑同住上址期間,不僅曾於106年間,經王家樑 持廓爾克彎刀、鋸刀攻擊,致受有左胸撕裂傷15公分、左手 前臂撕裂傷8公分等程度非輕之傷害,有王家樑之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08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附卷供參;且王家樑因個人身心狀況,長期將 垃圾、廢棄物堆置家中,造成住處環境相當髒亂、惡劣,並 會對被告無禮相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王家樑之姊妹王 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身心健康,確實長時間受有來自王家樑之侵害、刺激 ,而生活在相當之壓力中。是本案可認係被告積怨已久,因 偶發之爭吵,一時衝動所致。
㈢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離婚並育有一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從事過諸多工作, 而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又其前有賭博、 違反公司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 甫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判決書各1份可查,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有暴戾之氣 。惟被告於108年4月間起,即曾因廣泛性焦慮症、酒精濫用 、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症狀至精神科就醫 ,另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1年9月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141號函暨所附被 告精神科就醫資料各1份存卷供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 心狀況亦非屬良好。
㈣復考量被告為警緝獲後,迭經偵審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 未飾詞辯解,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犯罪後態度並 非惡劣。又被告於殺害王家樑後,曾生尋短之心,並留有卷 附之遺書1紙給其女兒,對自身所為並非全無愧疚或不安。 另王麗蓉亦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稱: 家中環境惡劣,被告長期受精神折磨,此悲劇係家門不幸, 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堪認重 大,但尚非毫無可憫之處。
㈤再依據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結果(適用法條 均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統計年度為91年至104年) ,如以犯罪方法為刺殺、犯罪工具為刀械、銳器類、死亡人 數係成年人1人為條件檢索,在判處有期徒刑之場合,平均 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5月;若再加上與被害者係手足關係之 條件,則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9月。另依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論罪,並以下
列條件檢索:被告居於主謀地位(是)、縝密犯罪計畫(否 )、犯罪手段殘酷(是)、被害人因執行公權力遇害(否) 、犯罪所生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在兒童面前殺人 (否)、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 義務(否)、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是)、已獲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 諒(是)、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否) 、被害人係家庭暴力之施暴者(是),結果建議量刑區間為 有期徒刑10年10月至13年4月,建議刑度為12年1月等情,有 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結果2紙(本院卷第229 頁、第235頁)、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1紙(本 院卷第345頁)附卷可稽。又個案之量刑因子本均不相同, 而上開量刑統計或建議之結果,雖未必能完全涵蓋或符合本 案之情形,但所列條件已屬相近(例如被告本案犯行雖未直 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對社會大眾造成之衝擊,及對法秩 序所產生之不安,仍屬嚴重),自仍得作為本院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經審酌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並參考實務稍早之量刑統計資料 與近年之量刑趨勢建議後,認為尚無應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情事,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以示刑法規範 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啞鈴1 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麟為上開殺人犯行數日後,即逃離 前揭住處,不知去向。嗣警方循線發現被告藏匿在高雄市旗 津區「風車公園」附近。員警張正一、劉仲哲、曾冠霖、陳 逸華遂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風車公園」查緝。 被告在「風車公園」旁草堆,見員警前來緝捕,隨即持上開 殺害王家樑之藍波刀抵住頸部,與警方人員僵持。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員警見被告因點菸而未及注意,即趨前欲逮捕 之。惟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張正一 、劉仲哲、曾冠霖、陳逸華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上前逮捕之際 ,將原指向自己頸部之藍波刀改指向趨前之員警張正一,致 張正一當場受有左側前臂約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涉嫌傷害 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
務之執行等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亦有明定。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務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 。是以,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 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罪;如係出於過失,或僅 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 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 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員警張正一 、劉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張正一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持刀是 想要自殺。後來員警靠過來,我一時緊張,造成椅子倒下, 為保持平衡,持刀的右手才舉起來。我有嘗試避開員警,並 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藍波刀抵住自己頸部,與因前 述殺人案件而前來緝捕之警方人員僵持。嗣員警趁被告點菸 而未及注意之際,趨前逮捕被告。被告在遭員警壓制之過程 中,其右手所持之藍波刀,造成員警張正一受有左側前臂約 3公分切割傷之傷害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而無爭執外, 亦據證人即員警張正一、劉仲哲於偵查中證述,並有警方逮 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張正一之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先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經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後,結果 顯示被告原先坐在畫面中央之摺疊椅上,右手持藍波刀抵住 自己脖子右側,嘴上叼著香菸與警員對峙。嗣被告左手持打 火機嘗試點菸,右手則仍持藍波刀抵住自己脖子右側,此時 眾員警趨身向前迅速跑向被告,並將被告壓制。過程中,被 告右手所持之藍波刀雖一度往前朝向員警,但隨即又往回朝 上,被告並接著倒地,且前後僅短短數秒。員警於成功逮捕 被告後,即發現張正一受傷,並質問被告為何攻擊員警,被 告立刻回答:「對不起,我那個椅子重心不穩,我沒有要傷 人的意思」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3日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
㈢由本院上開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警方對峙之時,始終均 係持刀抵住自己脖子,並未有向警方揮舞或叫囂之動作。待 警方趁隙趨前欲壓制、逮捕被告時,被告持刀之右手雖曾一 度往前,但隨即又往回朝上,身體並向後倒地,是被告辯稱 當時係因椅子不穩,失去重心,而在過程中不慎造成員警受 傷之情,尚非屬無據。再參以被告為警壓制、逮捕後,經員 警質問為何攻擊時,不僅未有任何挑釁或咒罵等言語,反無 遲疑,立刻向員警道歉,答稱:因椅子重心不穩,沒有傷人 意思等語一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積極對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之意。
㈣再者,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雖另可見被告於警方蜂擁趨前時 ,曾有將左手往前伸,做出欲阻擋之動作,並於警方壓制之 初有稍作掙扎,惟觀其程度,尚屬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 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而難認有積極攻擊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該當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本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客觀上是否有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 接強暴或脅迫行為,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 故意,均屬有疑,不能率予認定,而遽以刑責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之過程中,其右手所 持之藍波刀固有造成員警張正一受傷之結果,但依全案卷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客觀上有以積極方式,對物 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以及主觀上有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其為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被訴妨害公 務執行之罪嫌,既無法證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