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22299號、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勝與劉亨澤(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於民國86年9月11日以被告所 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在高雄市建國路一家泡 沫紅茶店內,以1小包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恭源吸用牟利,嗣於86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其等 共同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等販賣所有安非他命重75.5 公克、分裝杓1支及夾鏈袋356個。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 法,是被告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被告行為時,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屬該條例 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 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 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1日,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9月15日開 始實施偵查(即同案被告劉亨澤為警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
之日),嗣檢察官於86年10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0 月1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 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移送函上高雄地檢署收案章日期、本案起訴書、該署 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86年12月5日通緝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二)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可知,該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 ),共計25年。
(三)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9月11日 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 ,再加計檢察官於86年9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 本院於86年12月5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2月21日 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9月15日起至9月30日 止共計16日、10月份至11月份共計2個月,12月1日起至12 月5日止共計5日,合計為2月21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 官於86年10月8日提起公訴翌日,至86年10月16日案件繫 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86年10月9日至15日,共計7日) ,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 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 應已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計算式:86年9月11日+20年+ 5年+2月21日-7日=111年11月25日)。(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