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111年
偵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已自白犯罪(詳院卷 45、47頁,本院111年11月25日筆錄),並與告訴人戴正忠 、張夏蓮調解成立,戴正忠、張夏蓮均不再對被告訴究(詳 院卷69、73頁、本院111年附民字981號調解筆錄)。本院認 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二、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戴正忠具狀撤回告訴(院 卷69頁),本院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