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0號
KSDM,111,訴,67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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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租屋問題與告訴 人余清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 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 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 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因租 屋糾紛而發生爭執乙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拿金爐打我,我沒有還手或打 告訴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發生爭執,而告訴人確 實受有左臉部撕裂傷、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之傷勢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偵卷第32頁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43至45頁 )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自己如何受傷、傷勢究竟為何,固於偵查 中證稱:我女兒的房子都由我管理出租,我於108年12月至1 09年12月9日期間,將房子租給被告,租約到期前,我打電 話跟他說要公證租約,遭被告拒絕,我說那就不要租了,但 被告表示快過年,因此我給予被告搬遷的寬限期到109年3月 9日,但是109年2月時,被告反悔,直至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 ,我在房屋大門外,向被告說拖了快1年,都還沒搬走,被 告一聽就直接徒手用拳頭打我左眼,我立刻就拿起旁邊的白 鐵香爐,對被告揮但也被被告擋住,之後我就報警並且去大 昌醫院就醫,縫了5針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再於本 院審理亦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去找被告談公證租約的事情, 但被告說我公證條文都亂寫,直接出手揍了我一拳,我因此 去醫院縫了5針,被告打我的時候,巷口都沒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之 傷勢雖為醫師經醫學檢驗後認定之結果,然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原因」係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自訴」遭他人以 拳頭打傷,尚非醫師經醫學檢驗認定。從而,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前開傷勢,然針對受傷之原因 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尚無從作為告訴人 證述其係遭受被告所毆打成傷之補強證據。
 ㈢再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慶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日我正在住家陽台抽煙,而我家陽台沒有任何遮蔽物,可以 直接看到樓下的狀況。當日我看到及聽到樓下有口角爭執, 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正要離開,遭告訴人擋在車頭,之後告 訴人拿起一旁的金爐砸向被告的機車,並攻擊被告,而被告 則以雙手阻擋,沒有還手,不久就有一位60幾歲的先生搶下 告訴人的金爐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考量並無證據 證明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雙方有何特殊情誼或糾紛,僅係在 案發地點附近住戶之一,且本院酌以被告另提出其案發當日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其受有「雙手前臂擦 傷、左前額鈍挫傷、右手臂擦傷及左手掌鈍挫傷」之診斷證 明書及其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85頁),亦與 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前開證人所證應屬可信。則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難謂無疑。 ㈣又告訴人指訴其左眼係遭被告以徒手「拳頭」毆打「1拳」, 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被告左眼下方有一道長條撕 裂傷,若以拳頭傷之,則拳頭之骨頭應不至於讓告訴人臉上 出現遭銳物割傷之情狀。再從告訴人證稱其於爭執時有手持 金爐之情,並提出金爐之照片,可見該金爐乃金屬製品,且 立腳處尖銳,則其所受傷勢亦可能係其拿取金爐時所不小心 撞擊及割傷,本案既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行撞 擊金爐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受有左臉部撕裂傷、 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之傷勢照片,即認此傷勢係被告所為。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確有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及 其提出受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尚不足以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為本 案犯行之證明。是關於被告是否犯本案傷害罪,本院認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 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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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