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曉如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曉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曉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係為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6日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淘寶網 站」,向中國大陸地區購買含「Lidocain Tetracaine」成 分之刺青用麻醉軟膏629條,再透過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海順達公司)於110年4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報運進口(進口簡易申報單號:AX/10/627/088SR; 分提單編號:627CB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11 0年4月12日為基隆關人員開箱查驗後發現,因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海順達公司現場經理黃柏達於警詢時之證
述、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被查獲之含有 「Lidocain Tetracaine」成分之麻醉軟膏629條,並非是伊 訂購的,此批被查獲的麻醉軟膏與伊向淘寶網賣家所訂購之 內容物不符,伊係向淘寶網賣家亿美誠品購買人民幣4,800 元之珍珠膏,做為個人使用,有訂單資料、亿美誠品出具之 寄錯物品證明書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等為證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的是刺青工具機買賣,且被 告訂購珍珠膏的價格為人民幣4,8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約1萬多元,與被扣得的麻醉軟膏價值約折合新臺幣7萬多 元,價格相差很大,可見被告並無動機去購買麻醉軟膏,至 於為何出貨前被告會用手機確認,是因為被告長期進口五金 類物品,所以被告一定會上去確認,如果上面寫的是麻醉軟 膏,被告也不會笨到明知是違法,卻還去上網確認扣案貨物 是她的,故不能因為被告有上網進行實名確認,就認為說被 告知道扣案貨物是麻醉軟膏,尤其個案委託書也不是被告提 供的,更無法看出被告有要去購買麻醉軟膏,被告確實沒有 訂購麻醉軟膏等語。
四、經查:
㈠基隆關於110 年4 月12日,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快 遞貨物專區,查驗海順達公司以柯曉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報 運之進口快遞1 批,原申報貨名為「五金配件」,數量為1/ PCE,生產國別為CN,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含有「Lidoc ain Tetracaine」成分之麻醉軟膏,數量為629條,且此批 麻醉軟膏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且衛生福利部未 核准上開產品之藥品許可證,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核屬禁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並經證人即海順達公司現場經理黃柏達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47至50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110年11月12日航高防字第11054527080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0年5月10日基普里字第1101012951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順達物 流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單、關貿網路查詢資料、誠書VS海順 達海快群組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9至2 3、53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貨品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固均係被告本人資料,且被 告曾在網路上完成收受物品之實名確認,惟經被告否認麻醉 軟膏為伊所訂購,並提出當時購買之訂單明細、玉山銀行消
費證明及淘寶網賣家寄錯貨品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 第33至37頁)。稽諸上開文件,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27 日在淘寶網站向賣家亿美誠品,訂購人民幣4,800元之珍珠 膏,並於110年3月27日透過玉山銀行刷卡消費人民幣4,944 元(刷卡加付3%手續費),被告於110年4月7日15時許,連 結網路,就其所訂購進口之貨物(分提單號碼:627CB00000 00)進行實名確認,表示業已收受貨物,賣家亿美誠品亦於 110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在訂單訊息上標註「交易成功」、 確認時間「0000-00-00 00:39:54」,其後賣家亿美誠品 尚表示:買家(暱稱柯淑娟)於110年3月27日在亿美誠品下 單一件珍珠霜,訂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於本公 司出貨人員疏忽,把被告訂購的珍珠霜寄去麻藥膏,寄錯物 流單號為韵迖快遞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再佐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分提單號碼:62 7CB0000000)(見他卷第13頁),足認賣家亿美誠品將被告 所訂購之珍珠膏誤寄成麻醉軟膏,並由海順達公司報關進口 ,經基隆關務人員查驗始發現上情,否則被告豈會進行實名 確認時間與被告訂購之訂單明細確認時間均在同日(即110 年4月7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進行實 名確認之分提單號碼與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之分提單 號碼均相同(見他卷第13、55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有據。
㈢再者,衡以現今兩岸貿易頻繁,臺灣地區民眾透過網路方式 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商品,已為商業之常態,然因交易模式 經常為臺灣地區民眾向大陸廠商訂購後,大陸廠商另請物品 所在之倉庫工作人員包裝,再藉由大陸地區快遞公司輸出至 臺灣地區,臺灣訂購人、報關行、大陸廠商於出貨前均未加 以確認商品是否為訂購人之商品,致商品送抵臺灣後,始發 現與訂購商品不符或訂購資料錯誤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 寄送貨品方式即係被告向亿美誠品下單後,由亿美誠品倉庫 工作人員包裝後,送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海街道富橋 第三工業區A16棟」地點集中貨物輸出後,再透過臺灣地區 報關行即海順達公司報關進口,進而寄送予被告乙情,此觀 亿美誠品寄錯物品證明書、海順達公司派件單載明:收「柯 曉如」、寄「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海街道富橋第三工業區 A16棟寄」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53頁)。又 對照關務人員查獲扣案貨物時之情況,扣案貨物於運抵臺灣 地區時,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五金 配件」,派件單之外包裝上則載明「品名:金剛條」(見他 卷第13、53頁),兼考量證人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黃柏達於
警詢中為警問及:「前述進口簡易申報單原申報及實際進口 之貨物不同,原因何在?」,就此證稱:當初原申報的貨物 名稱是大陸誠書集運公司提供給海順達公司的,為何與實際 進口貨物不同,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48頁),益見扣 案貨物運送前,相關貨運申報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提供給海順 達公司,且如未開拆驗貨,無從得知扣案貨物內容,則海順 達公司於扣案貨物自大陸地區誠書貨運公司出貨前,既無從 確認或查閱扣案貨物內容,被告更是不可能知悉扣案貨物內 容,是被告辯稱本案貨物係淘寶商家亿美誠品工作人員寄錯 貨物所致等語,當可採信。
㈣況衡以被告係經營刺青工具之買賣,非從事刺青工作,此從 被告營業稅稅籍證明記載「主要營業項目:1.未分類其他全 新商品販售2.經營網路購物」,以及被告販售刺青工或臉譜 圖片可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見被告根本毫無動機 上網訂購刺青用之麻醉軟膏。再依卷附派件單、簡易申報單 所示(見他卷第13、53頁),足知進口之此批麻醉軟膏價值 達將近70,000元【計算式:人民幣25.92元×629條×4(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匯率,匯率小數點部分無條件刪除)=65, 214.72元】,對比被告購買珍珠膏僅花費將近20,000元【計 算式:人民幣4,800元×4(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匯率,匯 率小數點部分無條件刪除)=19,200元】,更見兩者價格差 異甚大,不論是被告或亿美誠品均不可能完成該筆交易,蓋 對亿美誠品而言係虧本,對被告而言則是造成困擾(無法販 售),並會受到司法偵查,故被告前開所稱,應非無稽。準 此,本件自難僅憑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均屬被告個人所 有,遽認扣案貨物為被告所購買輸入。
㈤至檢察官稱被告既然有在110年4月7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線 網路確認收受貨物,而完成實名確認,表示扣案貨物為被告 所訂購,且被告提出寄錯貨品證明書,與扣案貨物之數量及 價格相距甚大,又係賣家出具,並無法到庭作證,亦非淘寶 網平台所出具,可信度不高,無法以此證明扣案貨物非被告 所訂購,加以被告係販售刺青相關材料及物品為業,訂購麻 醉軟膏也符合被告經營之項目,被告所稱僅係卸責之詞等語 。惟倘如檢察官所述,豈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係記 載「貨物名稱:五金配件」,派件單上之外包裝則載明「品 名:金剛條」(見他卷第13、53頁),亦與扣案物實際內容 不符,則被告在未能事先查核亿美誠品寄出貨物內容之情況 下,主觀上以為貨物名稱既為「五金」,與其經營販售項目 有關,因而進行實名確認,尚符常情,亦據被告供稱:伊的 貨品都是透過大陸轉運寄過來,是大陸跟報關行聯絡,一向
都是寫「五金」,因為伊在做網拍,看到「五金」就按下確 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檢察官在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亿美誠品購買麻醉軟膏之情況下(如提出訂 單明細),被告業已盡其所能提出賣家寄錯貨品證明書,且 經本院比對被告進行實名確認時間與被告訂單明細顯示確認 時間均相近,實名確認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 分提單號碼亦相同,堪認上開寄錯貨品證明書所載,應有所 本。檢察官單以賣家亿美誠品為大陸地區之店鋪,無法到庭 作證,以致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無罪等 語,恐忽略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難認有據。另被告經營 販售項目僅限刺青工具機及臉譜之販售,並無動機訂購刺青 用麻醉軟膏,前已述及,檢察官陳稱購買麻醉軟膏與被告販 售項目有關連性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進口貨物固屬禁藥,且依據海順達公司所提 出之派件單,亦以被告為在臺收件人,然依被告提出之訂單 紀錄、消費證明書及寄錯貨品證明等件,足見係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曾訂購人民幣4,800元之珍珠膏,嗣淘寶賣家亿 美誠品亦出具書狀表明,此係工作人員寄送貨品錯誤等語, 故依卷內全部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貨物確係因被告訂購而 進口輸入,遑論其輸入有無過失,因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輸入禁藥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