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6號
KSDM,111,訴,59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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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晁任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晁任犯護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羅晁任預見將護照交付未具正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冒 名使用,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在高雄○○○○○ ○○○○辦理人別確認並填寫遞交申請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 辦護照,並於獲准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後,任由 他人代為領取,以此方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足生損害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嗣 真實國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08年9月16日,在瑞士日 內瓦機場欲持用上開護照搭乘DS8443號班機前往英國格域機 場而非法入境時遭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係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販賣上揭 護照,而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於本 案審理中,則更認被告係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 犯意,交付上揭護照,而涉犯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 照供冒名使用罪(見:訴字卷第44頁)。本院核此公訴意旨 之變更,於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羅晁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 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並有:㈠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影本、㈡國人護照資料查詢、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㈣英國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108年8月至109年1月在 歐洲查獲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此因交付護照,得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依公訴人所舉上揭 證據資料,亦未足予認定,是應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及 此,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 使用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在 達成其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對其不法行為及法敵對意識作出 回應之同時,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如案件中所宣 告之刑罰,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 與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 會之困難、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 犯罪動機等)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



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查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 表示悛悔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 信被告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 茲再就被告上揭經濟與身心狀況,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 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 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緩刑負擔
一、羅晁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二、羅晁任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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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