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仲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37分許,因認其鄰居朱美麗 於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頂樓傾倒廢水致其住處漏 水,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朱美麗之上衣及右 手臂,欲迫使朱美麗同其前往上開住處內查看漏水情形,朱 美麗為求脫離,乃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力量不 及胡仲達,而為胡仲達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胡仲達 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牆面 之方式為抵抗;胡仲達見朱美麗持續抵抗,並以徒手捶打之 方式,毆打朱美麗右頸肩部。以上因而致朱美麗受有右側頸 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朱美麗自由行動之 權利。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胡仲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拉扯告訴人朱 美麗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拍告訴人的背部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我不承
認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右頸部、右上臂二處之傷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綜見:訴字卷第57頁、第108頁)。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院111年10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告 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11月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 084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診照片6張;㈡本院勘驗筆錄、勘驗 報告暨擷取圖片;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 確有上揭傷害犯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經查:(一)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上衣及右手臂,往其前往上開住處 之方向移動;告訴人則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 力量不及被告,而為被告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被 告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 牆面之方式為抵抗;被告在告訴人持續抵抗之中,並以徒 手捶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右頸肩部等情,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擷取圖片在卷可 查,被告上辯稱只拍告訴人的背部一下,然後就離開了, (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係於案發當日即就診求醫經診斷 確認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就診照片在卷 可查,應堪認定。考諸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被告上開行為 之時間緊密相近,而其所受「右側頸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 擦傷」之傷害,亦確與其遭被告拉扯、毆打之部位相關, 就上開就診照片以觀,並可見有疑似手指抓握留下之紅腫 傷痕(見:訴字卷第73頁),且人體肌肉突遭外力拉扯、 撞擊,依常情確可能受到上開類型之傷害,綜應堪認告訴 人上開傷害係被告上揭行為所致,被告上辯應不可採。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仍罔 顧與告訴人間之相鄰關係,遽因細故而以上揭手段、方式為 本件犯行,縱見告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
量上之優勢,依己意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 難;並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置辯 如上,於偵、審過程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