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發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21968、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
3、10589、10681、10862、16565、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明知雙基發射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 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某五 金行購入木工用之喜得釘火藥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內,取出喜得釘火藥內部之雙 基發射火藥,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淨重共計0.50公克)。嗣 警於110年10月6日13時50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丑○○同意搜索其上開居所,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二)詎丑○○前已經員警查獲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後,不 知悔悟,復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1 1月5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 東路之裝潢五金行購入木工用之喜得釘火藥後,在其上開 居所,取出喜得釘火藥內部之雙基發射火藥,而非法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計0.31公克)。嗣警於110年11月5日6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二、緣子○○於110年6月5日6時9分許經丑○○搭載前往其上開居所 ,為丑○○修繕手機。惟因子○○將手機資料傳送至雲端備份後 無法再傳回手機,故丑○○認其受有損害,要求子○○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不成,竟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先持球棒毆 打子○○之身體,再以電線將子○○手腳綑綁在椅子上,並脅迫 子○○想辦法籌錢賠償,期間仍不定時持球棒毆打子○○身體, 及向子○○稱「今天沒有拿錢出來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致子 ○○受有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撕裂傷、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 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性撕裂傷( 約1公分)及腦震盪症狀、右上肢/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 及瘀傷等傷害,以此非法方式私行拘禁子○○約1天半。嗣於1 10年6月6日傍晚某時,子○○表示其有醫療保險,可用保險理 賠金賠償丑○○,丑○○始載送子○○返家。子○○返家後,由其家 人於同日23時39分許,將其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經醫 院主動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丑○○、癸○○(另行審結)分別與庚○○有債務糾紛,丙○○(另 行審結)為癸○○女友,丁○○(另行審結)認庚○○挑撥伊與癸 ○○之情誼,對庚○○不滿,戊○○(另行審結)則為癸○○、丙○○ 及丁○○之朋友。緣壬○○(另行審結)於111年4月2日晚上6時 59分之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孫靜雯知曉庚○○在高雄市前鎮 區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壬○○欲為孫靜雯 向庚○○催討債務,將此事告知同行之丑○○,丑○○因與庚○○有 債務糾紛,知悉庚○○行蹤後,丑○○與壬○○共同基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由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及不知情之女 友吳鈺梅,至「7-11超商鎮陽門市」,壬○○及丑○○先後進入 店內控制庚○○行動,並將庚○○押上車,再由壬○○駕車,於同 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不知情之吳鈺梅一併載至丑○○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樓下,並在樓下與 應丑○○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辛○○與裴世安會合;眾人進入屋 內後,丑○○以附表三編號8之拇指銬銬住庚○○之左手與左腳 大拇指,限制庚○○之行動後,轉向裴世安催討罰單之罰款, 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壬○○與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 ,丑○○並以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聯結FACETIME通訊軟體將庚 ○○已被押至其居所乙事告知癸○○,癸○○將此事轉知丁○○後, 先夥同丙○○、戊○○於同日晚上20時48分許,至丑○○上開居所
後,癸○○與戊○○於同日晚上2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再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丁○○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婷於同日22時16分許 ,至丑○○上開居所會合,期間壬○○亦帶同吳鈺梅返回上開地 點。眾人均在場後,丑○○、壬○○復承前揭犯意及與癸○○、戊 ○○、丁○○及丙○○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推由戊○○及丁○○對庚○○拳打腳踢,再由戊○○持料理 刀割傷庚○○手腕與手臂,並由丙○○向庚○○稱:「不要亂報警 」等語,致庚○○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 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 *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 長約2公分)等傷害及心生畏懼,癸○○、丁○○、戊○○、丙○○ 、壬○○及無犯意聯絡之吳鈺梅與周怡婷則先行離去,由丑○○ 負責看守庚○○,丑○○並間續以附表三編號7之手銬銬住庚○○ ,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庚○○。嗣庚○○被拘禁長達 1天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丑○○帶同辛○○外出 之際,尋得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於翌(4) 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救出被手銬銬在衣帽架旁之庚○○並 將之送醫救治,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四、丑○○另於111年4月2日傍晚,邀辛○○至其上開居所商談事情 ,嗣因丑○○不滿辛○○欠債不還,竟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居所內,先持椅 子、附表三編號11之木棒毆打辛○○頭部,辛○○以手阻擋並因 而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背腫11×7公分、枕部 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丑○○又坐在大門口,使辛○○無法離開 ,期間或以附表三編號7之手銬銬住辛○○,或以擅自離開將 找辛○○家人等言語向辛○○恫嚇,致辛○○不敢離去,以此非法 方式私行拘禁辛○○約1天半。嗣於111年4月4日早上,辛○○表 示欲典當機車還債,但需先回家拿取機車鑰匙,丑○○始同意 辛○○離開。嗣因員警偵辦庚○○遭傷害與妨害自由案件,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及子○○ 、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3頁) ,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87-314頁),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鳳 山分局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 日刑鑑字第1108014359號鑑定書(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 432500號卷第57-83頁,第91-109頁、第65-75頁、第77-8 3頁;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第111-112頁)在卷可參。(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字卷㈡第84-92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6345號鑑定書、內政 部111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21號函(高市警少隊 偵字第11070827400號卷第25-39頁;110年度偵字第24714 號卷第45頁,第49頁)附卷可佐。
(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532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7-10頁;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07-109頁,第121-12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年6月13日報案紀 錄單(警一卷第11頁,第21-22頁,第23-24頁)在卷可稽 。
(四)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171597601號卷【下稱警五卷】第91-93頁,第10 1-103頁,第113-116頁,第123-127頁,第145-147頁;11 1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83-1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警五卷第119-128頁,第253-262頁 ,第271-273頁;偵六卷第127-133頁)、丙○○(警五卷第 11-18頁;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9- 70頁)、癸○○(警五卷第61-68頁;偵五卷第45-56頁)、 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2號卷【下稱警七卷 】第67-74頁;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85-88頁)、戊○○(警七卷第11-19頁;偵七卷第69-75 頁,第139-145頁)、證人吳鈺梅(警五卷第309-317頁, 第299-303頁;偵六卷第121-133頁)、辛○○(警五卷第33 1-337頁,第339-341頁,第343-344頁;偵五卷第89-96頁 ;偵六卷第124-133頁)、裴世安(警六卷第313-316頁; 偵六卷第201-206頁)、孫靜雯(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 543400號卷一【下稱警八卷】第149-15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79頁)、7-11 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 第169-177頁;警八卷第25-27頁)、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頁,第83頁)、被告 丑○○與同案被告丁○○、丙○○、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丑○○與辛○○、孫庭儀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五卷第227-231頁,第235頁;偵六卷第237-241頁)、 同案被告丙○○、戊○○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 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五卷第33-3 9頁;警八卷第35-41頁)、告訴人庚○○與證人孫靜雯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1-2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五卷第149-157頁 ,第209-215頁,第219-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八卷第45-48頁)、 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五卷第161-16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八卷第195頁)在卷可佐。 (五)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警五卷第33 1-337頁,第339-341頁,第343-344頁;偵五卷第89-96頁 ;偵六卷第124-133頁)、證人裴世安(警六卷第313-316 頁;偵六卷第201-206頁)、吳鈺梅(警五卷第305-308頁 ;偵六卷第121-1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辛○○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八卷第293頁 )、被告丑○○與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六卷第237-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警五卷第149-157頁,第219-225頁)附 卷可參。
(六)綜合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 告丑○○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罪;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壬○○、丙○○、癸○○、丁○○、戊○○等人 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就前揭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5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 107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丑○○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 ,是檢察官提出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峨字第520號、107年執更護福字第480號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及函文、法務部○○○○○○○○○函文(訴字卷㈠第293-29 7頁,第345-347頁),因而主張被告丑○○於本件所犯均為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任意持有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更於事實欄一(一)遭警查獲後,又再度持有 之,顯然無視於法律秩序,更對於治安造成嚴重隱憂,又 被告丑○○僅因細故或債務糾紛,即分別對告訴人子○○、庚 ○○、辛○○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更是漠視法紀,恣意行 事,所為顯然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丑○○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對告訴人子○○、庚○○、辛○○有何實質補償,或與渠
等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丑○○所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時間、告訴人子○○、庚○○、辛○○所受傷害程度不輕 (惟均未達重傷害程度)、被拘禁之時間非短(均約為1 天半左右)、及被告丑○○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無人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況(訴字卷㈡第1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7、8、10、11所示 之手銬及鑰匙、拇指銬、Redmi手機(含SIM卡:00000000 00號)、木頭短棒為供被告丑○○犯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丑○○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警五卷第181頁),是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諭知沒收 。
(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共3包, 雖為違禁物,惟因具危險性,故無法存放贓物庫,而由警 方予以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8月25日職 務報告1份及檢送之銷燬資料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1 968號卷第119頁;訴字卷㈠第337-347頁),是既已均銷燬 ,則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編號2至21、附表三1至6、9 所示各項物品,如各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或為檢察官 所另行偵辦,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告訴人庚○○之物且 已領回,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雙基發射火藥 2包(淨重共0.5公克) 已銷毀,毋庸諭知沒收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被告丑○○所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金屬槍身 2支 內政部111年4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80號函覆:經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故毋庸諭知沒收 5 金屬滑套 2支 6 金屬彈匣 2個 7 非制式金屬彈頭 7顆 8 非制式金屬彈殼 10顆 9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棒 1包 10 塑膠底火帽 1包 11 金屬彈簧 2支 12 金屬棒 10支 13 砂輪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14 電鑽 1支 15 鑽床機 1台 16 火藥填裝工具 1組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雙基發射火藥 1包(淨重共0.31公克) 已銷毀,毋庸諭知沒收 2 模擬槍 1支 另由警方依法裁罰,爰不諭知沒收 3 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裝飾彈) 40顆 經鑑定結果,均非屬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毋庸諭知沒收 4 非制式金屬彈頭(彈頭) 2顆 5 底火帽(底火) 1包 6 槍枝保險桿 2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7 研磨鑽尾 10支 8 鑽頭 10支 9 鑽尾 4支 10 挫刀 3支 11 彈簧 1個 12 尖嘴鉗 3個 13 桌邊固定器 1個 14 固定夾 1個 15 鯉魚鉗 1個 16 鑽尾刷 1支 17 噴燈(含瓦斯) 1個 18 電鑽(含充電器) 1把 19 電鑽 1把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所涉施用咖啡包之行為,另由警方裁罰,爰不諭知沒收 21 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皮夾 1個 已發還,由庚○○之母宋丁妹具領保管,毋庸諭知沒收 2 庚○○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3 庚○○之駕照 2張 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7 手銬及手銬鑰匙 1支 諭知沒收 8 拇指銬 1個 9 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10 Redmi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諭知沒收 11 木頭短棒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