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3號
KSDM,111,訴,45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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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慶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李吟秋 律師
被 告 曹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曹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戴家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向 不知情之羅偉友租用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下合稱上開房地),再以每 月65,000元租金,將上開房地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華」 之成年人,用以堆置廢電線、廢電纜線等廢棄物。二、曹勝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於107年9月1日起受雇於「陳華」 ,並與「陳華」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 地,負責操作、調整粉碎磁選篩分機、粉碎篩分設備、水洗 篩分設備等機器設備,將「陳華」取得堆置於上開房地之廢 電線、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陳華」 再伺機出售分離後之銅線、塑膠皮、塑膠粒以牟利,而以此 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三、經員警於107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房地調查,當場查獲堆置的廢電線、廢 電纜線、廢電線接頭、廢電線皮、廢銅線20包、廢塑膠粒24 2包,及上開機具設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家慶曾勝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羅偉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羅福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戴家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中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
  ㈦賓志保全寬頻網路契約書。
  ㈧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
  ㈨現場照片86張。
  足徵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被 告戴家慶雖非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然其承租上開房地,具有 上開房地之管領支配權限,其提供上開房地供人非法堆置廢 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曹勝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陳華」就上開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處理,各 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 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 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 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可 ,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家慶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房地 堆置廢棄物;被告曹勝智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房地處理廢棄物,均是利用同 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均應評價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被 告二人雖分別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行



為,然所堆置、處理之物品屬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 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酌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房 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除,有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偵卷頁77起),本院因認被告二人若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戴家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 物;被告曹勝智明知上開房地堆置之廢棄物尚未依規定取得 處理許可文件,竟受雇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均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量本案堆置、處理 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堆置於上開房地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除,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戴家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廢鐵之買 賣、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曹勝智自述高職畢業、現從 事汽車修護、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曹勝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參酌上開房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運完畢,已如 前述,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戴家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符社會正義,並使被告戴家慶能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為加強被 告曹勝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曹勝智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破壞,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肆、沒收
一、依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戴家慶自107年1月1日起承租



上開房地後轉租他人堆置廢棄物,每月從中獲取1萬元租金 價差之不法利益,迄至107年9月25日止,被告戴家慶合計獲 利9萬元,此為被告戴家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曹勝智雖自107年9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受雇於「陳華 」,在上開房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但不久即於同月25日為 主管機關查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曹勝智於偵訊時 也陳稱「還沒給我薪水」(偵卷頁7),本院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曹勝智因此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或追徵。三、上述經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查獲之上開機具設備,雖是被告 曹勝智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因曹勝智僅是受雇處理廢棄物 之人,衡情上開機具設備並非曹勝智所有,而上開機具設備 未扣案,也非屬違禁物,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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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