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銘
王天佑
林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209號、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銘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天佑、林雲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展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陳金鉦(業經本院通緝,被訴部分另行審結)委託不知情 之林憶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向地主周麗珍承租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本案土地),嗣陳金鉦於108年 8月間另案遭羈押,劉展銘即於108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餵養犬隻為由,自不知情之王天佑處取得 本案土地之鐵門遙控器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於108年9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堆置廢油泥16桶(重約16噸)、廢鋁 渣40袋(重約53.3噸)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油泥 、廢鋁渣),嗣因本案土地發出惡臭,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環保局遂於108年9月4日會同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大 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
第三大隊)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 案土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劉展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天佑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證(警 一卷第64頁,警二卷第72至73頁,偵一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雲弘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證(警二卷第36頁 )相符,並有環保局108年9月4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暨稽查照片4張(警二卷第193至196頁)、環保局108年9 月5日稽查照片24張(偵一卷第197至203頁)、事業機構事 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一卷第191至195頁)、南督大隊10 8年9月4日、108年11月6日督察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273至2 75、285至286頁)、環保局之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小段6525 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暨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1份(偵一卷第1 81至188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一卷第373至376頁)、 被告劉展銘(暱稱:小胖)與證人楊貴媚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315至3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 展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 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生產或消費過程所產生無用 、不要或丟棄之物。易言之,舉凡客觀上不具效用,或者 雖仍具使用或交易價值,然持有者主觀上認無留存必要, 擬予廢棄者,均屬廢棄物,而非以物質、物品之種類或名 稱作為界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廢油泥、廢鋁渣均無人看管而成堆 置放於本案土地,任由風吹雨淋,廢鋁渣更發出強烈氨氣 臭味,需緊急以塑膠帆布覆蓋始能掩蓋味道繼續飄散,此 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 號便箋1份可稽(警一卷第271至272頁),足認本案廢油 泥、廢鋁渣均屬對一般人無用而欲丟棄之物,而屬廢棄物 無訛。又本案廢油泥、廢鋁渣,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 所產出,而為事業廢棄物,依卷內證據尚非有害廢棄物, 故本案廢油泥、廢鋁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可堪認定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款所謂之「堆置」,即堆積放置 之意。查被告劉展銘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堆積放置 本案廢油泥、廢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本案土地非被 告劉展銘所有,被告劉展銘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誤。
(三)是核被告劉展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銘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由不詳之人堆放本案廢油泥、廢鋁渣於本案土地,所 為已影響本案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且被告劉展銘前於105
年間,已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紀錄(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因而 確定,現執行中),再利用同案被告陳金鉦因另案經羈押, 原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均無法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機會,擅 自供人堆放高達60餘噸之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犯本件, 實屬不該;又被害人即本案地主周麗珍到庭陳稱:因本案造 成水費暴增、需雇用保全看管土地,花費約200萬元。且因 無法出租致受有土地貸款壓力,我先生因此也得了憂鬱症等 語(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劉展銘所為已造成土地所有 人相當之花費及精神負擔,故被告劉展銘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展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手段,及本案土地之汙染程度、堆置狀況、現場迄 今逾三年來尚未進行任何清除(院卷第139至141頁)等客觀 情狀,暨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天佑、林雲弘與同案被告陳金鉦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案被告陳金鉦委託不知情之林憶聰於108年5月1日出 面,以每月4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土地作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用(承租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嗣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6日期間,即由同案被告陳 金鉦負責對外承攬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業務,再由被告林雲弘負責調派車輛前往不詳處所,載 運承攬之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土地並進行分類,被告王天佑 則負責聘僱臨時工至現場就載運來的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分類 後,將其內之金屬交由同案被告陳金鉦變賣,其餘廢棄物則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嗣同案被告陳金鉦於108年8月7日因另案遭羈押, 渠等始停止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因本案土 地發出惡臭,經民眾向環保局陳情,環保局遂於108年9月4 日會同南督大隊、保七第三大隊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查得 渠等非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夾雜廢保麗龍、廢木 材、廢布及纖維等)約975噸。因認被告王天佑、林雲弘均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 被告陳金鉦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天佑於警 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雲弘於警詢、調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憶聰於警詢、調詢之供述、同案被告 鄭志強(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調詢之供述、同案被告 孫志宏(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麗珍於 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陳金鉦前妻楊 貴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天佑配偶吳碧華於警詢 、調詢中之證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書各1份、本案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2只、南督大隊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暨1 08年9月4日、10月1日、10月25日、11月6日、12月16日、10 9年1月10日督察紀錄、圖片檔案資料8張、環保局108年9月4 日、109年1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摘要 報告、稽查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及檢驗紀錄表、環保局109年1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 845376800號函暨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稽查紀錄(含照片)1份 、環保局110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696000號函 暨廢棄物調查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天佑、林雲弘固坦承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並均坦承曾在本案土地處理廢塑膠等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均辯稱:案發現 場被查獲之廢塑膠並非我們所處理之廢塑膠等語,經查:(一)被告王天佑、林雲弘上揭坦承部分,業據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金鉦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 30、45至49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127至129、 169至171、309至314頁)、證人楊貴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證人吳碧華於警詢、調查局詢問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7頁,警二卷第133至138頁)
相符;另本案土地係同案被告陳金鉦委由證人林憶聰出名 ,以上揭租賃期間、租金,向證人即地主周麗珍承租等情 ,亦經同案被告陳金鉦供述在卷(卷證出處同前),且經 證人林憶聰於警詢、調查局詢問中(警一卷第1至7頁,警 二卷第95至101頁),及證人周麗珍於警詢、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151至154頁, 偵一卷第117至12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8年4月25日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租賃標的: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 小段6525、652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警一卷第215 至21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次本案土地因發出惡臭,經民眾向環保局陳情,環保局遂 於108年9月4日會同南督大隊、保七第三大隊至本案土地 進行稽查,查得本案土地置留廢塑膠混合物(夾雜廢保麗 龍、廢木材、廢布及纖維等,下稱本案廢塑膠)共約975 噸等情,亦有前開稽查照片、稽查紀錄表、督察紀錄、偵 查報告(卷證出處同前)等證據存卷可參,是該等事實, 亦可認定。
(三)然就本案廢塑膠是否為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所清除、處理 等節,同案被告陳金鉦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 :我於108年8月6日遭另案羈押前,我於前一日即108年8 月5日還有去本案土地看,現場僅有以太空包包裝之鎳礦 ,本案廢塑膠部分我不清楚且我沒有看到;另於108年5月 3日至7月13日間,證人陳俊銘確實有向我借用本案土地堆 置廢塑膠,我係委由證人鄭志強與陳俊銘聯繫後,由鄭志 強至陳俊銘處載運廢塑膠至本案土地堆放。雖然陳俊銘送 來的廢塑膠有請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整理,惟本案廢塑膠 並非鄭志強從陳俊銘那邊載運來的廢塑膠,陳俊銘都有將 他送來的廢塑膠販售出去,本案土地已經沒有陳俊銘送來 的廢塑膠等語(警一卷第27至29、46至48頁,警二卷第15 至23頁,偵一卷第128至129、171頁),核與證人鄭志強 就載運之時間、地點、載運之方式、物品、交通工具、聯 繫方法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相符(警一卷第111至1 15頁,警二卷第75至81頁),且經警調提示本案稽查照片 後,證人鄭志強亦證稱:我載運之塑膠跟本案廢塑膠不同 ,我載運的東西都很乾淨等語(警一卷第114頁,警二卷 第80頁),證人陳俊銘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 有委託陳金鉦提供本案土地,將廢塑膠於上揭時間交由司 機鄭志強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但我的塑膠放到本案土地 後,均已分類並載運出售,現場早已經沒有我的塑膠了等 語(警二卷第172至175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檢察
官亦以無證據認現場廢塑膠為鄭志強所載運,就鄭志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09、87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照),是尚難認定本案廢塑膠為同案被告陳金鉦委由鄭 志強至陳俊銘處載運而來,卷內亦無本案廢塑膠與陳金鉦 、王天佑、林雲弘有關,或由渠等清除、處理之相關證據 ,自不能單以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曾於上址處理其它塑膠 之行為,及於該處查獲本案廢塑膠,即逕指本案廢塑膠為 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所清除、處理。又鄭志強至陳俊銘處 載運而來之塑膠,並未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塑膠已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而為廢棄物,是亦不 能以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曾經於本案土地處理塑膠,而遽 認渠等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四)又被告王天佑供稱:被告陳金鉦遭收押後,因為工廠有一 隻狗沒人餵食,被告劉展銘就跟我說想要幫忙餵食那隻狗 ,我就將本案土地鐵門遙控器交給劉展銘,之後我就發現 新的廢棄物進來了等語(警二卷第50頁),核與被告劉展 銘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陳金鉦被收押,本案土地的狗沒人 養,王天佑問我可否幫忙餵狗,就給我上址鐵門鑰匙等語 相符(偵一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王天佑確有將本案土 地鐵門鑰匙、遙控器交予他人使用,而使該鑰匙、遙控器 等物處於王天佑無法支配之狀態,進而使本案土地遭無關 他人進入之可能,並參酌被告陳金鉦遭收押之日期為108 年8月6日,其稱遭收押前並無本案廢塑膠,而劉展銘取得 上開鑰匙後,環保局於108年9月4日查獲本案廢塑膠,足 徵本案土地確有遭他人入侵而任意放置本案廢塑膠之可能 。
(五)是依卷內證據,本案廢塑膠尚難認與被告王天佑、林雲弘 有關,即難認定被告王天佑、林雲弘對本案廢塑膠有何清 除、處理等行為,而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王 天佑、林雲弘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天佑、林雲弘涉有上開罪嫌,依照 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王天佑、林雲弘為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陳金鉦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