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58號、第1980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評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時15分許,與林裕翔因細故 而生齟齬,遂相約林裕翔於同日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林園 區「龍潭寺」旁大排水溝處理論,林裕翔則帶同友人林金寶 與會。詎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遂起衝突,林聖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菜刀揮砍林裕翔之上肢、背部及頭部,致林裕 翔受有左手撕裂傷6x0.5公分(縫合10針)、右手大拇指撕 裂傷2.5x0.3公分(縫合3針)、右手中指撕裂傷2x0.5公分 (縫合3針)、頭皮撕裂傷2x0.5公分(縫合3針)、右上臂 部及背部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林聖評復於110年6月28日19時許,前往鄰居林歐阿杏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林歐阿杏住處)前, 欲向林歐阿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遭拒,遂先返家取 出鐵鎚1支後,再度前往林歐阿杏住處,並以該鐵鎚敲擊林 歐阿杏住處之大門。林歐阿杏及其女兒林靜娟聞聲出門察看 ,林歐阿杏並請林靜娟撥打電話予林歐阿杏之子,請其盡快 返家,詎林聖評聽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 歐阿杏恫稱:如果你叫你兒子回來,我要用刀子將你兒子殺 死等語,以此加害林歐阿杏之子生命之事恐嚇林歐阿杏,使 林歐阿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裕翔、林歐阿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裕翔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一卷第14頁),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 訴人林裕翔所為之醫療行為,而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 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 前揭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聖評雖泛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林裕翔 供述內容大相逕庭,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第39頁), 然實無具體指摘該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經本院調閱 告訴人林裕翔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予以核對(訴字卷第51 -63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出 入,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歐阿杏、林靜娟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渠等具結後 為之,且無證據顯示渠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辯稱證人林歐阿杏、林靜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度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易字卷第127-128頁),容有混淆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之嫌,礙難憑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 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易字卷第40-41、127-128頁,訴字卷第39、13 7-13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裕翔發生肢 體衝突,並有於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林歐阿杏住處前,並 持鐵鎚敲擊林歐阿杏住處之大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恐嚇犯行,分別辯稱:事實部分,本件衝突係告訴人 林裕翔及其友人林金寶先對我動手,我欲與他們2人爭奪菜 刀,才劃傷告訴人林裕翔,為過失傷害,應構成正當防衛, 且告訴人林裕翔之傷口甚淺,依論理法則及物理常識,可徵 我並非蓄意攻擊;事實部分,我只有拿鐵鎚敲打林歐阿杏 住處大門,頂多構成毀損罪,卷內並無如錄音檔案之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我確有向告訴人林歐阿杏恫稱「如果你叫你兒 子回來,我要用刀子將你兒子殺死」等詞,故不能僅憑告訴 人林歐阿杏及其女兒林靜娟之證詞即將我入罪,否則違反大 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憲法訴訟權人權保障及刑事訴訟 法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一、事實(傷害)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裕翔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林裕翔因而受有事實所示之傷勢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 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及證人林金寶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林裕翔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4、17-18頁,訴字卷第53-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裕翔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翔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17日1時15分時,我 原本在友人林金寶之住處前聊天,突然被告前來要林金寶 幫忙叫計程車,我便出於好意向被告說「現在已經半夜很 難叫車」,沒想到被告覺得我針對他,約我去龍潭寺旁的 排水溝旁理論;不久後我與林金寶依約抵達,發現他身後 手持菜刀,林金寶見狀質問被告說「你是要來我家亂嗎」 ,並拿起攜帶之木棍朝被告手臂及背部打2下,結果被告 便開始向我們揮菜刀,我因而手揮攜帶之雙節棍反擊,但
並無傷及被告,卻遭被告菜刀傷到手部,被告並朝我頭部 靠近右側耳朵處揮刀,我則用左手阻擋他揮向我的脖子, 卻造成我左手掌撕裂傷等語(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5 7-59頁)。又證人林金寶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6 月17日1時15分到我家,要我幫忙叫計程車,我回答「已 經很晚了要去哪裡幫你叫計程車」,林裕翔接著回答「林 金寶沒有手機要怎麼幫你叫計程車」,被告卻要林裕翔前 往龍潭寺旁大排水溝旁理論;我怕林裕翔自己一個人去會 有危險,故陪同他前往,我則帶木棍1支當拐杖走路,後 來我見被告手持菜刀1把,便對被告說「你在流氓什麼」 ,並以木棍朝被告大腿打1下後,木棍隨遭被告搶去,被 告並以該木棍打向我大腿,再丟下木棍,持菜刀揮向我的 身體過來,林裕翔見狀則手持雙節棍朝被告打去未果,被 告復持菜刀往林裕翔方向攻擊,砍向其頭部靠近右耳側, 造成撕裂傷流血,又朝林裕翔的手砍過去,造成其手指頭 及手掌有刀傷等語(警一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9-60頁 )。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及證人林金寶之上開證詞,就被 告與告訴人林裕翔發生細故之原因、林金寶先持木棍朝被 告揮打、被告向告訴人林裕翔及林金寶揮刀、告訴人林裕 翔以雙節棍反擊及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林裕翔之頭部、 手部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渠等證述除均 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亦均一致證稱係林金寶先持木棍朝 被告揮打乙節,可徵告訴人林裕翔及證人林金寶未有為維 護偏頗而虛構或避重就輕陳述之情;另渠等證稱告訴人林 裕翔遭被告持菜刀攻擊之部位,並核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大抵相符(警一卷第14 頁,訴字卷第63頁),是告訴人林裕翔及證人林金寶之上 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佐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林裕翔所受傷勢遍及左右手、頭 皮、右上臂及背部等部位,多處傷勢並達需縫合之深度、 長度,衡情當非單一次「誤傷」所致,如非刻意持菜刀施 以相當力道數度揮刀,應難造成此等程度及部位之切割傷 傷口。是自前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林裕翔所受傷勢之客 觀情狀等節,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持菜刀故意向告訴人林 裕翔身體各處多次揮砍,始致其受有事實所載之傷勢無 訛;被告所辯係過失傷害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林裕翔及林金寶先向其攻擊,且告 訴人林裕翔為搶奪其菜刀始受傷,本件應構成正當防衛云 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林裕翔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持菜刀揮砍 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既非集中於被告 所辯「奪刀」之手部,反而遍布頭部、背部及上手臂,顯 非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林裕翔與其爭搶菜刀之過程即可造成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更何況本件雙方肢體衝突 之初,雖係林金寶先持木棍揮打被告,然於林金寶攻擊被 告之後,該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已過去,倘被告為避免遭受 進一步攻擊,依當時案發地點係在戶外大排水溝處之客觀 情境,被告應僅須採取閃避他處、施力推擋之被動防禦方 式即足防衛,實無必要持菜刀向當時並未動手攻擊被告之 告訴人林裕翔近距離揮砍,是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林裕翔揮 砍之舉,揆諸前揭意旨,應非出於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意 思,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林裕翔之犯意,且此舉客觀上亦 非對林金寶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 防衛適用之餘地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礙難採認。
二、事實(恐嚇)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所載時間前往林歐阿杏住處,欲向告訴人林 歐阿杏借款,嗣被告並持鐵鎚敲打林歐阿杏住處大門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5-8 頁,偵二卷第69頁,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歐阿杏及證人林靜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林歐阿杏住處大門之照片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5-1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所示時間前往林歐阿杏住處之過程,證人 即告訴人林歐阿杏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走到我家門口 ,原本要跟我借200元,我跟他說我沒錢可以借你,被告 遂返家取出鐵鎚1支,再以該鐵鎚敲打我家大門,我便請 我女兒林靜娟快點打電話叫我兒子返家,但被告聽到後卻 對我說「如果你叫你兒子回來,我要用刀子將你兒子殺死 」,我因此很害怕,趕緊請我女兒林靜娟報警等語(偵二 卷第40頁),所述核與證人即林歐阿杏之女兒林靜娟於偵 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欲向我母親林歐阿杏借錢未果,被告
就先回家,後來拿鐵鎚敲我家大門,告訴人林歐阿杏便請 我叫我弟弟回家,被告聽到後則說「要拿刀把我弟弟殺死 ,要給我弟弟好看」,林歐阿杏聽到後很害怕,叫我報警 等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40頁),均一致指述告訴 人林歐阿杏因被告稱「如果你叫你兒子回來,我要用刀子 將你兒子殺死」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之情。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林歐阿杏、證人林靜娟於偵訊中之陳述, 就被告前往林歐阿杏住處之原委、恫嚇告訴人林歐阿杏之 前後脈絡等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併考量渠等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另告訴人 林歐阿杏、證人林靜娟與被告間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警二卷第2、10頁),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杜 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均足認渠等前開證述應非子 虛,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既供承其確因當下 用錢之需而向告訴人林歐阿杏借錢,並有持鐵鎚敲打林歐 阿杏住處大門,當時其情緒比較不好等情(警二卷第7-8 頁),可徵被告案發時已因向告訴人林歐阿杏借錢遭拒一 事而情緒激動,始有為持鐵鎚敲擊林歐阿杏住處大門等反 常舉措之可能,則被告於此情狀下,聽聞告訴人林歐阿杏 指示其女急電兒子返家,情緒高漲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林 歐阿杏,亦屬合理,益證告訴人林歐阿杏、證人林靜娟前 揭指證自堪信實。是被告有以事實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 林歐阿杏乙節,應足以認定。
㈣至被告固辯稱本件並無如錄音檔案之直接證據可佐證其恐 嚇犯行云云。然按證據,得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直接證據係指可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間接 證據則指必須經由推理論斷,始能間接證明待證事項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告訴人林歐阿杏、證人林靜娟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均 已明確指出被告確有以事實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歐阿 杏等情,即係得直接證明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之直接證據, 而非被告所稱之間接證據;況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本不以錄音或錄影影像檔案為限,人證亦為刑事訴訟之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則本案既有告訴人林歐阿杏、證人林 靜娟所為上開一致證述可資佐證,已堪以認定被告恐嚇犯 行,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憑採。三、又被告固另於本院合併審判程序中之最後陳述時稱:「要傳 告訴人林歐阿杏及林裕翔出來辯論」云云(訴字卷第146頁 ,易字卷第136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於事實、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被
告於本件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原均稱「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審訴卷第70頁,審易卷第29頁,訴字卷第39、13 8頁,易字卷第41、128頁),卻遲至審判程序之最後陳述階 段,始改稱欲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即不無藉聲請調查證據以 延滯訴訟之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另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林裕翔間之齟齬,竟率爾持菜刀揮砍 告訴人林裕翔,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蒙受身體上之痛楚,不 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就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林歐阿杏借錢不成 ,即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歐阿杏,致其心生畏懼,益徵 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動輒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相向,被告 上開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本件均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不當;併量及被告前已有違犯與 事實同一罪名之紀錄,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綜 合考量被告於事實係持屬銳器之菜刀朝告訴人林裕翔揮砍 、告訴人林裕翔傷勢嚴重程度、衝突過程係林金寶先持木棍 揮打被告,以及被告於事實係以加害告訴人林歐阿杏之子 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林歐阿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警二卷第5頁,訴字卷第144頁,易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至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倘對該物宣告沒收,執行之 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923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907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