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KSDM,111,訴,3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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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義務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740號、第17579號、第20266號、第22314號,111
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10538號、第13412號、第24731號、第102
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AV000-Z000000000A(下稱B男)為朋友關係,而曾於 民國110年3月至5月間協助照顧B男之女兒AV000-Z000000000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 丙○○明知A女童年僅4歲,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19時53分 ,在不詳地點,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 You 咔」之帳 號,將A女童裸體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1張傳送至社交軟體LI NE BAND「高雄甜甜執著區」之200人以上群組,以此方式供 人觀覽A女童為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即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為以下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B男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嗣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 27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豪卜聖原,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金。(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 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豪卜聖原施用。嗣於 110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 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命予吳彥廷花敬敏等人施用。(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門號或LINE軟體與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購毒者聯繫後, 於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丞蔡智銘林淑怡甘麗蕙黃怡靜,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價金。三、案經A女童之母親AV000-Z000000000B(下稱C女)訴由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童及其父B男、其母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坦 承在卷(偵二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院一 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B男、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B男部分,詳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 偵二卷第33頁至第43頁;C女部分,詳偵二卷第57頁至第65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男部分,詳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 頁;C女部分,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71頁)、B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頁)、被告於LINE BAND「高 雄甜甜執著區」群組貼文截圖、A女童下體裸露之照片(詳 彌封他一卷第51頁)、警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二卷第79頁至第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7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071035100號 函、個案輔導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二卷第99頁 至第10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禁藥者B男(偵一卷第2 7頁、第53頁至第58頁)、簡偉丞(他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 、偵五卷第53頁至第54頁、他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蔡智 銘(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90頁、他五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林淑怡(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75頁、他五卷第145頁至第1 47頁、偵八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甘麗蕙(警一卷第123 頁至第140頁、他五卷第137頁至第140頁)、黃怡靜(警一 卷第89頁至第103頁、他五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偵八卷第3 71頁至第373頁)、卜聖原(警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方 瑋豪(警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十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吳彥廷(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蕭義善(警二卷 第23頁至第30頁)、花敬敏(警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詢 或偵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B男部分, 偵一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83頁;卜聖原方瑋豪部分,警 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0 8月12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9頁至第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0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91頁、第1 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8月28日扣押物品 清單(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89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58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08日搜索扣押資料(警二卷第54頁 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09月0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09月02日扣押物品清單(偵 十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9月1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十 一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8月2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9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110年11月02日搜索扣押資料 (偵四卷第45頁至第49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照片、 扣案毒物初篩結果及尿液罐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110年11月02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偵四卷第55頁至第6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 0年11月29日函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118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97頁至第231頁)、購毒者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蔡智銘部分,偵八卷第65頁至第70頁 ;林淑怡部分,偵八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甘麗蕙部分,偵 八卷頁第185頁至第196頁;黃怡靜部分,偵八卷第233頁至 第240頁)、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八卷第71 頁)、卜聖原方瑋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77頁、第 85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9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三卷第83頁、第91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三卷第79頁、第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警 三卷第81頁、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男部分 ,偵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簡偉丞部分,偵五卷第61頁至第



65頁;蔡智銘部分,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林淑怡部分 ,警一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甘麗蕙部分,警一卷第147頁 至第157頁;黃怡靜部分,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21頁;警一 卷第31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三編號1、2、11至 13及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 及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
1、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 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 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 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 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 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持有之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 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被告所持有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查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持有之A女童下體裸露電子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 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則其所持有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階段之數位照片。
2、次按被害人之裸體照片是否屬於「猥褻照片」,應就該等照 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 」行為之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張貼上揭電子訊號同時附註:「 史上最幼齒的白虎女孩」、「想看更多的就找我嗨」等文字 ,足以使人將A女童與性行為聯結,而就該影像暴露A女童之 隱私部位,及被告張貼電子訊號之附註說明內容而為觀察, 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且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確屬「 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
3、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8條所謂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 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



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 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 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上揭「高雄甜甜執著區」群組成員約200、300人等 語(偵二卷第46頁),是被告將上揭電子訊號張貼於社交軟 體 LINE BAND「高雄甜甜執著區」群組,置於群組內特定之 多數用戶可得瀏覽之狀態,並非將該等電子訊號以實際交付 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此與「散布」之行為態樣,仍屬有別, 而係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及公然陳列兒童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有別, 所科處之刑罰均相同,對被告並無實際不利之影響,且因所 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5、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是以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之所為,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考量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就被害人係兒童已有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優先適用,即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進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 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之數量非多,且遍 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均為成年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2、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即事實欄二(一)、(二)、(五) 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即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 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按藥事 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 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 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 轉讓予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於一個轉讓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一罪,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 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旅店房間內之桌上,任在場之人自行施用,雖無償轉讓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人,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 以一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被告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於同一時間無 償轉讓與方瑋豪卜聖原施用,亦僅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18罪,即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犯同法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偵查中自白,詳如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 49頁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偵查中自白,詳如他四卷第5



1頁、第52頁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14部分:偵查中自白,詳 如警一卷第1頁至30頁、他五卷第163頁、第164頁、偵八卷 第377頁、第378頁所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偵查中自白, 詳如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所示;審判中自白:均詳如本院1 11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所示),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詳如偵 十卷第135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4頁所示;審判中自白詳如 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所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所販賣或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花敬敏陳靖勻游志祥,然員警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花敬敏陳靖勻游志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8月18 日函(院一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 11月10日函(院四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111年11月15日函及偵查報告(院三卷第115頁 到第123頁)在卷可憑,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且任將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 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 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所為不僅足以戕害施用毒品者 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自 非合宜;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竟將A女童為裸體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於LINE BAND群組上供他人觀賞,並 於貼文內為性暗示文字描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因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經本院諭知上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共15罪)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共2罪),經本院諭知上開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然 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是於被告在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 無從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共計2次犯 行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6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2、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 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不 得易服勞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就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
三、關於沒收部分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 條第1項至第2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前揭A女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張,依前揭規 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惟鑑於上開電子訊號,得輕 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上開A女童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既無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電子訊號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 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至卷附A女童本案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承辦員警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列印輸出之資料,或偵查 機關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審中衍生之物品,非前列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0年8月12日遭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 及數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詳偵一卷第59頁至第63 頁)在卷可憑,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被告偵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21頁、第2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該罪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 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7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NOKIA牌智慧型手機1支,以及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玻璃球6顆及橡皮管吸食器2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於當日遭查獲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剷 勺2支、分裝袋2包及磅秤一台,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



院111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 毒品罪刑諭知沒收。
2、被告於110年9月1日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詳同日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警三卷第65頁至 第68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藥錠 1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警三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於當日遭查獲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中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111年11月2 4日審判筆錄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 其中附表四編號5所示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尚未使用, 係供被告預備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15 所示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其中附表四編號6所示VIVO牌 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警三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卜聖原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5頁、第1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
3、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A女童年僅4歲,竟於110年3月至4 月間某時利用照顧A女童之機會,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嫌之犯意,於A女童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內 (詳彌封袋),持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攝A女童裸 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認被告涉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 ,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 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B男及C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B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LINE BAND「高雄甜甜執著區」群組貼文截圖、A女童裸體翻拍照 片、警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有何製造A女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A女童的裸照等語(院一卷第74 頁、第274頁、第27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暫住B男、C女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 處,受A女童之父母託付照顧A女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 承在卷(偵二卷第147頁),核與B男偵訊中結稱:被告110 年3月至5月初借住在我家,之前我有兩次帶C女看醫生,有 拜託被告照顧我女兒一下等語(偵一卷第25頁),及證人C 女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是B男的朋友,110年間曾暫住我家。



有一次B男帶我看醫生,有拜託被告照顧我女兒等語(偵二 卷第59頁、第15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證人C女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發現我女兒裸照被張貼這件事 情後,我有請B男去質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拍攝照片, 說是拍好玩的,他是對B男說的等語(偵二卷第157頁)。然 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A女童的裸照被散佈,當下就用通 訊軟體LINE跟被告爭論,被告回說照片不是他拍的等語(偵 一卷第25頁),則證人B男就被告於事發後是否曾經承認有 拍攝A女童裸體照片一情,其所述已與C女互為矛盾。C女為 本案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然B男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明顯與C女上開指述內容不一 致,即難採為C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復參酌證人B男提出 質問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一紙,被告並無承認拍攝A女童裸 體照片。且觀諸警方佯裝網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亦否認上揭照片為其所拍攝等語(偵二卷第83頁)。另酌以 本案A女童之裸體照片為身體近照,畫面模糊,尚難判斷為 何人拍攝。故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C女關於被告 曾經坦承拍攝A女童裸照乙事之可信性。況且,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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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