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宗憲因經營小額放款亟需周轉,欲向周渙詮借款做放貸業 務,竟利用前在祥順當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 取得他人年籍資料之便,明知李啟良、楊芷晨、謝承憲等人 並未授權其以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租屋處,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分 別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並 於各該本票發票日,在不詳地點,持以向周渙詮借取附表所 示金額(即票面金額扣除15%手續費之金額)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周渙詮、如附表所示之人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嗣因李宗憲無法如期支付利息,經周渙詮向附表所示發票 人提示不獲付款,並告知未簽發本票,方知所持有之本票均 係李宗憲偽造。
二、案經李啟良告訴及周渙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李宗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9、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渙詮、李啟良於警詢中(見他卷
第25至29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芷晨、謝承 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13至115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被告109年6月23日自白書暨本票4張之照片(見 他卷第41、43、45、53頁)、告訴人周渙詮提出之本票影本 4張(見他字卷第125、129、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4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分別持以向告訴人周渙詮行 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4罪,依時間先後序列,係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 27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31日分別偽造後於當日行使 ,並非一次製造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後分別行使,或於密接時 、地接續實施之情形,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 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4罪,雖應予非難,然情節尚與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 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 ,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 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周渙詮借款 ,竟未經被害人李啟良、楊芷晨、謝承憲之同意或授權,以 其等為發票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周 渙詮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周渙詮對債權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周渙詮調解成立,願 給付告訴人周渙詮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2 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告訴人周渙詮請本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周渙 詮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兼 衡被告素行(有侵占罪前科)、犯罪目的、票面金額與獲利 多寡,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詳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行使對象僅 限於周渙詮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及偽造本票數量非甚多 、金額亦非高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重複非難之程度,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優先適用。查,被告分別冒用被害人李啟 良、楊芷晨、謝承憲等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本 即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該等署押均屬偽造之本票之 一部分,並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額之本票,分別獲得借款42,500 元、42,500元、25,500元、25,5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206頁),前揭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票號碼 票面及取得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即偽造及行使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 1 李啟良 WG0000000 5萬元 42,500元 109年5月23日 發票人「李啟良」簽名1枚、指印4枚 李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啟良 WG0000000 5萬元 42,500元 109年5月31日 發票人「李啟良」簽名1枚、指印4枚 李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本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芷晨 CF242212 3萬元 25,500元 108年12月19日 發票人「楊芷晨」簽名1枚、指印4枚 李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承憲 WG0000000 3萬元 25,500元 109年1月27日 發票人「謝承憲」簽名1枚、指印4枚 李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本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30號卷 他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