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5號
KSDM,111,訴,30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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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
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鄭堂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為鄭堂成配偶己○○之妹,蔡嘉洺則為己 ○○之子,丁○○與鄭堂成蔡嘉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得知 其父蔡正吉將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 與給鄭堂成之子蔡嘉洺,因家產分配之事與家人發生爭執,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 在系爭房屋騎樓,持石頭鄭堂成置放在該處之商用冰箱玻 璃門砸毀,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再砸毀蔡嘉洺置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使該車之方向燈、 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堂成蔡嘉洺。 ㈡另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乙○○○見丁○○與鄭 堂成及其家人發生爭執,遂上前勸說丁○○離開,詎丁○○可以 預見以身體猛力撞向乙○○○,可能導致乙○○○向後跌倒而受傷 ,竟以縱使乙○○○因其撞擊行為向後跌倒而受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遽然以身體猛 力撞向乙○○○,導致乙○○○向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鄭堂成蔡嘉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1頁,訴一卷第119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卷第51頁,訴一卷第119頁),然該部分之供述未經 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再 予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毀損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告訴人蔡嘉 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 、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破 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石頭砸告訴人鄭堂 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然係因系爭房屋騎樓地面太滑, 我不慎滑倒,才不小心推倒蔡嘉洺之機車云云。 ㈡經查,於109年9月13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告訴人鄭堂 成置放在系爭房屋騎樓之商用冰箱玻璃門遭砸毀,致令破損 不堪使用,另告訴人蔡嘉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 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亦遭破壞,致令破損不堪使用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09頁),核與證人乙○○○、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10至230頁) ,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告訴人蔡嘉洺置放 在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 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 破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並有隆盛 維修估價單(普重機車號000-000)、機車及冰箱受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都是透明的玻璃窗 ,機車、冰箱都在窗戶旁邊,從家裡面就可以看得到,案發 當日下午約1時、2時許,因為是白天,窗簾沒有拉上,我坐 在客廳茶几那邊,可以看到外面的冰箱,機車離我又更近, 我女兒丁○○為了家產的事,就從系爭房屋裡面跑出去,拿2 顆石頭先砸冰箱,聽到乒乒乓乓的碰撞聲音,我出去看到冰 箱、機車都被砸壞了,該2顆石頭是我放在樑柱旁邊壓東西 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至230頁),證人乙○○○已 就其目擊被告丁○○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鄭堂成之冰箱、告訴人 蔡嘉洺之機車等過程均能證述明確。而參考本院111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系爭房屋客廳影像截圖(見本院訴卷第90 、91頁),就影像畫面上方及左方所示,系爭房屋客廳該2 處均為大面積之玻璃窗,可以清楚看到屋外之物品,如畫面 上方即可清楚看到屋外所停放之機車,是證人乙○○○證稱其 坐在客廳茶几處,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在屋外之行為,要與該 處之環境特徵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告訴人蔡嘉洺置放在 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 、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破 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9頁),而依卷付之 機車毀損照片及隆盛維修估價單(普重機車號000-000)各1份 (警卷第45、53至55頁)所示,該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 、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均有毀損,依該 等毀損態樣、位置及毀損程度,顯係遭硬物多次重擊所造成 ,核與證人乙○○○所證述遭被告以石頭砸毀之情節均相符, 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 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騎樓地面太滑,我不慎滑倒,才不 小心推倒蔡嘉洺之機車機車云云,然假設其所述為真,該機 車係其不小心推倒,則依常理,應係機車倒地之一側受有損 壞,而非整輛機車車頭相關部件均遭毀損,然依上開機車受 損照片所示,該機車所受之損害顯然並非單純被推倒所造成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引用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辯 護稱:案發當時客廳之窗簾均拉上,證人乙○○○並無法看到 系爭房屋外之狀況,且冰箱背對窗戶擺放,乙○○○根本不可 能看到冰箱正面,乙○○○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 121頁)。然查,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 3日下午1時至2時,我人在系爭房屋,因為我女兒何豌新當 天有回高雄,去系爭房屋看我母親乙○○○何豌新中午過後 還沒回家吃飯,我就去系爭房屋看一下,當時有我媽媽乙○○



○、三妹丁○○、何豌新何豌新的2個小孩在場,乙○○○坐在 餐廳靠近酒櫃的位置,因為我媽媽很不喜歡受外面的人打擾 ,所以習慣把窗簾放下來,我們家的窗簾是很厚的落地窗簾 ,且那時候剛好是9月,天氣超熱,又是正午,所以我媽媽 習慣把窗簾拉起來,所以我進去時窗簾就已經放下來,且冷 氣已經打開,冷氣的聲音真的很大聲。後來丁○○在下午2點 多說她要回家,就沒有看到她的人,沒有看到丁○○後來有做 什麼事情,也沒有無聽到什麼聲音,我跟何豌新到3點左右 才離開,我媽媽乙○○○都跟我們一樣在餐桌,我當時沒有看 到丁○○把機車與冰箱弄壞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63頁) 。然依證人蔡淑玲於同次審判程序所述:我不知道機車被毀 損的日期,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的,是因為109年過後的農 曆過年後,丁○○被帶到警察局,我父親蔡正吉打電話給我說 妹妹被帶去警局,我就趕快騎機車過去了解,所以我才會翻 月曆,甚至問我女兒幾年幾月幾日在哪裡,有沒有回來,那 天剛好是禮拜天,所以我才會回憶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163頁),則依其所述,證人蔡淑玲原來根本不知道本案機 車被毀損的日期,甚至也不知道是誰跟她講這件事的,表示 證人蔡淑玲對於該日所發生之事情並無別深刻之印象,然卻 於時隔5、6個月之久,被告被通知到警局後,卻又能回憶起 該日所有發生之事情及細節,細至有誰在場、在場之人的位 置、有無關上窗簾、有無開冷氣、被告幾時離開,均能清楚 記憶,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而慢慢模糊淡化之常情 有違,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以,一般人 對於特定突發事件之記憶通常會較為清晰,而證人乙○○○目 擊被告突如其來之毀損行為,其印象自然會較為深刻,是其 所述之情節應較為可採。故在比對證人乙○○○及蔡淑玲之證 述內容後,蔡淑玲對於案發當日細節之描述過於細微,而不 合常理,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則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互 核相符,而較為可採,是辯護人引用證人蔡淑玲證述內容, 用以彈劾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顯非可採。此外,依本 院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系爭房屋客廳影像截圖所示 (見本院訴卷第90、91頁),證人乙○○○固然無法看到冰箱 正面,然冰箱與窗戶邊緣仍有空隙,從該空隙之處往外看, 仍可清楚看到被告站在冰箱前所做之動作,是證人乙○○○坐 在客廳往外看,確實能看到被告在冰箱前之動作,是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冰箱背對窗戶擺放,乙○○○根本不可能看到 冰箱正面,其所述不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身體往 前移動,導致告訴人乙○○○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臀部挫 傷之傷害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我媽媽乙○○○,我 和乙○○○間還有戊○○,沒有想過乙○○○會跌倒云云。 ㈡經查,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乙○○○ 見被告丁○○與鄭堂成及其家人發生爭執,遂上前勸說被告離 開,此時,被告之身體往前移動,導致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 ,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一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鄭堂成蔡嘉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266至271、292、300 、301、311、313、321至325頁),並有鳳信診所110年2月2 5日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經過,經在場之證人鄭堂成蔡嘉洺以手機錄影存 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一卷第57至 59、66-1至66-16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 ⒈影像檔名「2021.02.25丁○○手機直播後攻擊人」 ⑴為手機攝影畫面(近拍) ,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至1分4 秒許,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並與在場的其他人發生衝 突,隨後眾人上前阻止並隔開兩人。
⑵影片播放時間1分6秒許,丁○○被戊○○、乙○○○及其他人勸退並 走向門口處(戊○○右手從丁○○背後環繞並搭在背與肩膀上, 乙○○○則於靠近門口時雙手抓著丁○○的左手) ,三人位置從 門口往屋內依序為丁○○(位於戊○○的右前方) 、戊○○、乙○○○ (位於戊○○的右後方,與丁○○間只有戊○○的手臂隔著) ,影 像播放時間1分10秒許,丁○○側身站立並看向乙○○○,戊○○左 手要開紗門,丁○○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並同時 以身體用力朝乙○○○方向撞擊,乙○○○因而向後倒並跌坐於地 上(向後跌倒過程中乙○○○雙手持續拉著丁○○的左手,直到拉 不住而脫離丁○○的手) ,戊○○則因後退而開起紗門,右手繼 續環繞丁○○,身體擋在丁○○及乙○○○之間,並轉頭察看乙○○○ 情形,丁○○見乙○○○跌倒後則僅有觀看並無任何動作,隨後 影片拍攝者喝斥「幹什麼幹什麼,夠了沒啊」,丁○○隨即 推開戊○○並攻擊拍攝者,影片結束。(圖1至11) ⒉影像檔名「2021.02.25-1丁○○直播後攻擊人」 ⑴為客廳監視器畫面(遠觀) ,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至0分2 5秒許為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並與在場的其他人發生



衝突,隨後眾人上前阻止並隔開兩人。
 ⑵影像播放時間0分26秒許,丁○○被戊○○、乙○○○及家人勸退並 走向門口處(門口有一鐵門打開靠牆,紗門為關閉狀態),三 人位置從門口往屋內依序為丁○○、戊○○、乙○○○,影像播放 時間0分30秒許,戊○○左手向前要開紗門時(丁○○位置處於牆 邊的鐵門左側,戊○○位於鐵門中間處,乙○○○位於鐵門右側 處) ,丁○○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並同時以身體 用力朝乙○○○方向撞擊(丁○○位置從鐵門左側移動到右側) , 戊○○也因而後退數步(戊○○位置從鐵門中間處移動到右側) ,乙○○○則因丁○○及戊○○的動作而直接往後跌坐於地上,眾 人見狀驚呼喝止,戊○○才轉頭向後看乙○○○狀況,丁○○則先 繼續站在原位,隨後推開戊○○並開始攻擊其他人,乙○○○則 被其他人攙扶站起。(圖12至20)
 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 因與其他家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即上前勸 說被告離開,在被告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等語時 ,戊○○在畫面中被告的左側,告訴人乙○○○則在畫面中被告 的後方,被告與告訴人乙○○○中間僅有戊○○之右手搭著被告 的肩膀,2人間並無任何人阻擋在中間,此時,被告以身體 用力朝告訴人乙○○○方向撞擊,告訴人乙○○○因而向後倒並跌 坐在地上。又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撞擊向後跌坐在地,經 送醫治療,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鳳信診所110年2月25 日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 之撞擊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 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 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 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 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 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



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正值壯年,相對於當時已年近80歲之告訴人乙○○○,足見被 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案發當時告訴人乙○○○正 在勸說被告離開,並無法預測被告會突然撞擊她,而被告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突然猛力以身體向前撞擊乙○○○,致乙 ○○○倒地,確有造成乙○○○身體傷害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身為智識思慮俱 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憑藉其體型及氣 力上之優勢,突然以身體向前撞擊乙○○○,致使其倒地,且 撞擊力道甚猛,綜核乙○○○遭撞擊之過程、力道、摔倒及所 受之傷勢等節,被告行為時應有使人受傷結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我媽媽 乙○○○,我和乙○○○間還有戊○○,沒有想過乙○○○會跌倒云云 ,被告與乙○○○中間僅有戊○○之右手搭著被告的肩膀,2人間 並無任何人阻擋在中間,被告明顯可以預知若其直接猛力向 前撞擊,會直接撞擊其年近80歲之母親乙○○○,導致其跌倒 受傷,是其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為告訴人鄭堂成配偶己○○之妹,告訴人蔡嘉洺則為己○○之 子,被告與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為 本案毀損犯行,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傷害犯行,均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 規定,則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就其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先後手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鄭堂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 ,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其行為時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產紛爭 ,且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亦 係被告之親屬,被告竟猛力撞擊傷害乙○○○,致乙○○○受有臀 部挫傷之傷害;另持石頭砸毀鄭堂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 ,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乙○○○所 受傷害程度、鄭堂成蔡嘉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自助餐聽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已婚,現育有2個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長期有憂鬱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一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鄭堂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0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系 爭房屋內,見告訴人鄭堂成持手機拍攝其與家人爭執過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鄭堂成,使鄭堂成受有右前胸 抓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鄭堂成及證人蔡嘉洺乙○○○之證述,及鳳信診所110年2月2 5日診斷証明書、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為憑。訊據被 告丁○○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堂成所受傷害 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經在場之告訴人鄭堂成、證人蔡嘉洺以手機 錄影存證,並有屋內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訴卷第41至47、57至93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取 圖片):
 ⒈影像檔名「FHHI6576」,為手機攝影畫面( 近拍) ,影片播 放時間0分0秒開始,為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客廳;0 分8秒許鄭堂成也用手機朝丁○○錄影,在場其他人言語相勸 ,戊○○及乙○○○則陸續走向丁○○並站於前方;0分42秒許,鄭 堂成稍微靠前拍攝並說「(台語) 沒關係,要拍大家來拍啊 」;0分46秒許丁○○放下手機,鄭堂成仍持續攝影;0分52秒 許,鄭堂成持手機走向丁○○拍攝,隨後向後退,戊○○則離開 丁○○前方,丁○○隨即走向鄭堂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 左手阻擋後,以手推丁○○,使其不要靠近,在場其他人也立 刻上前阻止丁○○靠近鄭堂成,戊○○、乙○○○則將丁○○帶往門 邊。(圖1 至15)
⒉影像檔名「影片四傷害」,為手機攝影畫面(近拍) ,影片播 放時間0分0秒許為丁○○即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 且丁○○的左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 ,丁○○試圖掙脫,己○○因壓制不住且重心不穩向後退( 丁○ ○的鞋子也因掙扎而掉落) ,隨後僅剩下戊○○一人以身體壓 制阻止並勸阻丁○○;影像播放時間0 分9秒許,丁○○放開抓 住鄭堂成上衣的手,改抓鄭堂成的左腳,丁○○於掙扎過程中 右腳有往鄭堂成之腹部踢的樣子,鄭堂成隨即將丁○○的右腳 抓往旁邊放下;影像播放時間0分23秒許,蔡正吉抓住丁○○



的左手,丁○○隨後上半身坐起來,乙○○○站往鄭堂成及丁○○ 兩人中間,並讓鄭堂成後退,兩人距離拉開;影像播放時間 0分37秒許,蔡正吉也放開丁○○的右手,此時只剩戊○○一人 抱住丁○○,直到此影片結束丁○○跟鄭堂成兩人未再有任何肢 體上衝突。(圖16至30)
⒊影像檔名「TASL9880」,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鄭堂 成與丁○○均保持距離,丁○○起身後被戊○○、乙○○○蔡正吉 拉出客廳;影像播放時間0分15秒,清楚拍到鄭堂成上衣右 側領子破損,此影片後續鄭堂成與丁○○均未有任何衝突。( 圖31至32)
⒋影像檔名「BIDX9711」,為屋內監視器攝影畫面(遠拍),影 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5秒部分為不完整片段且與後面影 片有重複,故從影片播放時間0分16秒開始,0分16秒到0分5 1秒時均與上述勘驗結果⒈部分相同。影片播放時間0分51秒 到55秒為以身體撞擊乙○○○部分。影片播放時間0分56秒許, 丁○○推開戊○○後立即朝蔡嘉洺揮手攻擊,蔡嘉洺邊閃躲邊向 後退往鄭堂成所在處(監視器拍攝畫面右邊),丁○○也隨之追 上,在場其他人見狀也立刻上前攔阻丁○○,影片播放時間1 分2秒許,鄭堂成身體向後晃一下,右手仍拿著手機持續拍 攝,且衣服領口有明顯變形,影片播放時間1分10秒許,丁○ ○被戊○○、己○○壓制在地,後續情形均同上述⒉至⒊,鄭堂成 與丁○○均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圖33至39) ㈡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進入 系爭房屋時,因與其他家人發生爭執,被告走向告訴人鄭堂 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左手阻擋後,在場其他人也立 刻上前阻止被告靠近鄭堂成,戊○○、乙○○○則將被告帶往門 邊,然在被告撞倒乙○○○並推開戊○○後,立即朝蔡嘉洺揮手 攻擊,蔡嘉洺邊閃躲邊向後退往鄭堂成所在處(監視器拍攝 畫面右邊),被告也隨之追上,在場其他人見狀也立刻上前 攔阻丁○○,隨後被告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此時 ,被告的左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 ,被告試圖掙脫,並放開抓住鄭堂成上衣的手,改抓鄭堂 成的左腳,之後被告與鄭堂成均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 ㈢則依上開案發經過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鄭堂成肢體接觸之時 間點有2次,分述如下:
 ⒈第1次是被告走向鄭堂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左手阻擋 ,此時並未見被告碰觸鄭堂成之右前胸,更遑論造成其右前 胸抓痕紅腫之傷害,是被告此時朝鄭堂成攻擊之行為,並未 造成鄭堂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應可確 認。




 ⒉第2次則是被告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時,被告的左 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 。然此時 被告係遭壓制在地上,其左手雖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顯 係被告被壓制跌坐在地上時,當下試圖掙脫壓制並防止跌勢 ,而隨意向左右亂抓之結果,實難認其當下仍有傷害鄭堂成 之故意,且並未見被告碰觸鄭堂成之右前胸,亦難遽認鄭堂 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洺於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鄭堂成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94至199、201至204、213至216、223至227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堂成之傷 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在遭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 上時,被告的左手雖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 扯變形),此顯係被告被壓制跌坐在地上時,當下試圖掙脫 壓制並防止跌勢,而隨意向左右亂抓之結果,實難認其當下 仍有傷害鄭堂成之故意,是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即能 證明被告確有毆打鄭堂成並造成其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 即非無疑。且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打鄭堂 成時,大家都擠在一起,當時很混亂,丁○○被我小女兒戊○○ 壓著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7頁),顯見當時眾人均擠 在一起,混亂中鄭堂成所受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實難清楚 分辨,且證人亦容易被被告一開始即揮拳攻擊鄭堂成之印象 所誤導,誤認鄭堂成於混亂中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其等證述之情節實屬可疑。再者,被告當時已經被壓制在地 ,亦難認其仍有繼續傷害鄭堂成之故意。是本院自難僅憑上 開證人之指證,且該等指證有被現場混亂場面所誤導之情形 ,即無視現實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形,而遽認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鄭堂成之行為。
四、綜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 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本院調查證據顯場蒐證錄影畫面 後,要與勘驗之結果不符,而非可遽採。從而,本件除證人 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洺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內容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靜怡、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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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