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舜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蔡宜潔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991號、110年度偵字第25840號、111年度偵字第60
9號、111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舜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蔡宜潔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健豪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蔡宜潔被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博舜與蔡宜潔係男女朋友,李健豪則為蔡宜潔之友人;而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methy1-N)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吳 博舜、蔡宜潔、李健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博舜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品咖啡 包或毒品咖啡丸內,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咖啡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下稱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或咖啡丸予購毒者,並當場收訖價金(毒品之數量、價 金等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 欄所示)。
㈡吳博舜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吳博舜未交付毒品而 止於未遂、編號6部分購毒者陳明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000元未給付外,其餘均當場收訖約定之價金(毒品之數量 、價金等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 格」欄所示)。
㈢李健豪之友人游偉傑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李健豪詢問有無取 得毒品咖啡包供伊施用之管道,而因蔡宜潔先前曾向李健豪 表示有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李健豪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三級 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游偉傑向蔡宜潔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幫 助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另無證據證明李健豪知 悉或可得而知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後述)。蔡宜潔及吳博舜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7日某時許,由吳博舜提供內含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1包給蔡宜潔,蔡宜潔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 至李健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將前開吳博 舜提供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予李健豪供游偉傑試用後,經游 偉傑透過李健豪向蔡宜潔表示確定欲購買其餘40包,復於同 日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由李健豪 陪同游偉傑至蔡宜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蔡宜潔交付前開吳博舜提供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游偉傑並 當場收訖6,000元價金,嗣後蔡宜潔將6,000元悉數交予吳博 舜。李健豪以前開方式幫助蔡宜潔及吳博舜販賣第三級毒品 1次。
㈣蔡宜潔知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亦因係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規定的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逾淨重20公克)予闕揚 沁1次。
二、嗣於110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及22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吳博舜從事前開事實欄一、㈡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衛生棉包裝袋[內另有殘渣袋1包(未經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 品成分)、透明夾鏈袋2包、彩色夾鏈袋1包]、吳博舜及蔡 宜潔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門號各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各1張)、現金 1萬6,900元、磅秤3台、經抽驗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70包等物(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8 至12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詳後述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各項被告吳博舜、蔡宜潔、李健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吳博舜、蔡宜潔 、李健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 149至150頁、第156頁、第242頁,院卷二第85頁),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吳博舜、蔡宜潔、李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19至139頁、第177至178頁、 第331至335頁、第337至338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第57至 65頁、第209至211頁、第519至521頁、第583至587頁,偵二 卷第41至42頁,院一卷第143至146頁、第240至241頁,院卷 二第84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事實欄一、㈠及㈡( 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蔡長峯、林坤民、李俊 銘、劉易翔、陳明益、證人即目睹蔡長峯購買毒品過程之陳 ○○、證人即事實欄一、㈢之購毒者游偉傑、事實欄一、㈣之毒 品受讓者闕揚沁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蔡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所涉犯行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26 3至270頁、第287至294頁、第315至319頁、第363至367頁、 第391至395頁、第419至425頁、第453至459頁、第473至474 頁、第507至513頁、第541至547頁,偵一卷第199至202頁、 第205至206頁、第307至309頁、第387至389頁、第471至473 頁、第577至578頁,院卷一第233至262頁),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旅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翻拍照片、蔡長峯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現場查扣證物照 片、蔡長峯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與吳博舜扣案咖啡包外觀對 照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博舜及蔡宜潔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健豪提供與 游偉傑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1至237頁, 警二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9頁、第43至77頁、第85至105 頁、第149至160頁、第217至221頁、第229至237頁、第279 至285頁、第295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3頁、第349 頁、第369至373頁、第397至401頁、第427至431頁、第461 至465頁、第469至471頁、第515至519頁、第549至553頁、 第555至558頁,警三卷第73至89頁、第95頁、第347頁,警 四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615至639頁,院卷二第35至73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以衛生棉袋包裝,內另裝有殘渣袋1包、透明夾鏈袋2包、 彩色夾鏈袋1包)、經抽驗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70包、吳博舜及蔡宜潔供本案販賣犯行使用之i Phone手機各1支、磅秤3台、夾鏈袋1包等存卷可查,堪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吳博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吳博 舜單獨或與蔡宜潔共同販賣混合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可認吳博舜及蔡宜潔均有 營利意圖,況吳博舜於本院供稱:賣1包咖啡包及1顆咖啡丸 約分別獲利100元及5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可獲利售價 的一半等語(院卷一第144頁),堪認吳博舜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蔡宜潔亦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李健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 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 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 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 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 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 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 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 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 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 ,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 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 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 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 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李健豪係受游偉傑之託,始居間向蔡宜潔聯繫購買供游偉傑 施用之毒品咖啡包:
⒈李健豪供稱:蔡宜潔是我高中同學,我們認識很久了,游偉 傑則是唱歌聚會時認識的,蔡宜潔之前跟我說她在賣毒品咖 啡包,要我幫忙找客人,所以當游偉傑於8月4日到8月6日開 始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咖啡包的時候,我就在8月7日詢問 蔡宜潔,她先給我1包讓我拿去給游偉傑試用,後來游偉傑 決定要買,請我跟蔡宜潔聯絡說他要40包,電話中他們把數 量跟價格都談妥了,然後游偉傑就載我去找蔡宜潔。到蔡宜 潔家之後他們自己交易,游偉傑共購買40包咖啡包,一共6, 000元,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也沒有因為 幫助他們達成交易而從吳博舜、蔡宜潔或游偉傑那邊得到任
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警卷第331至335頁、第337至338頁,偵 一卷第209至211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院卷一第145至146 頁、第240至241頁,院卷二第104頁)。 ⒉游偉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從李健豪那邊得知蔡宜潔 有在販賣咖啡包的,我從8月4日至8月6日就開始向李健豪詢 問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後來我在8月7日打電話給李健豪,問 他知不知道有沒有人在賣咖啡包,他跟我說有,要我等一下 ,他去問問看,之後我打給他,我就先問李健豪價格跟數量 ,他再去問蔡宜潔,後來110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我到李 健豪家,跟他索取他跟蔡宜潔拿的試用包後,我就在他家門 口混合飲料施用。喝完後我覺得不錯,我就叫李健豪幫我聯 絡蔡宜潔購買40包,之後我跟李健豪大約凌晨2時35分許到 蔡宜潔家,我跟蔡宜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宜潔跟李健豪 都沒有跟我收最初那包試用包的費用等語(警卷第363至367 頁);又蔡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跟李健豪 本來就認識,我們之前出去的時候,我得知他有朋友會用毒 品咖啡包,所以我就向他推銷,後來李健豪幫他朋友問有沒 有毒品咖啡包可買,我就跟吳博舜聯絡,LINE訊息裡面有提 到我跟吳博舜討論好先讓李健豪的朋友試用1包,我就帶著 試用包開車到李健豪家外面跟他說我到了,他就出來跟我拿 ,然後我就先回家了,我沒有看到實際上要施用該包咖啡包 的人。之後李健豪跟我說他朋友施用後覺得OK,要再跟我拿 40包,李健豪就跟他朋友一起來我家,當時有講好40包加上 試用包一共6,000元,這個價格是吳博舜跟我說的,我就直 接轉達給李健豪,李健豪並沒有跟我討價還價,也沒有問我 說買這麼多包可否算便宜一點,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朋友希望 價格訂在多少,李健豪介紹他朋友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說會 給他什麼報酬,後來跟游偉傑交易的時候,游偉傑也沒有問 我價格可不可以再便宜一點或是提到他跟李健豪之間有約定 報酬,我們那時候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講什麼話, 也沒有說下次買毒品的時候直接找我就好、或者跟他說毒品 實際上是吳博舜的等語(院卷一第244至256頁)。另有蔡宜 潔與吳博舜之LINE對話截圖、李健豪與游偉傑之聊天及face time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45至346頁、第3 49頁),堪認係游偉傑向李健豪表示欲透過李健豪詢問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李健豪始聯繫蔡宜潔,由蔡宜潔透過李 健豪告知交易地點及價額,並由蔡宜潔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游 偉傑且當場收訖游偉傑支付之價金。
⒊綜觀上開李健豪之供述及游偉傑、蔡宜潔之證述,李健豪同 時向蔡宜潔、游偉傑雙方報告訂約機會,使游偉傑順利向蔡
宜潔、吳博舜購買毒品,依上開說明,李健豪同時具有幫助 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應 屬前述媒介居間之行為;而李健豪自陳未獲得報酬,游偉傑 及蔡宜潔亦均證稱未給予李健豪任何利益,均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李健豪獲有報酬,揆諸前揭說明, 李健豪於事實欄一、㈢之行為,應同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型態,故屬幫助犯之李健豪就 此部分亦不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應僅論以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為李健豪主張:李健豪未獲得報酬, 應僅構成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語,並 不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李健豪就此部分係犯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李健豪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對於起訴書寫 到關於我的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事實欄一、㈢部分我知道 是毒品咖啡包,我也認知到咖啡包裡面有第三級毒品,但是 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我不知道施用之後會怎麼樣,我 只是幫忙游偉傑向蔡宜潔詢問如何購買,至於毒品跟價金的 交付都是他們自己處理,除了游偉傑這次之外我沒有幫蔡宜 潔找過其他毒品買家,如果蔡宜潔沒有毒品咖啡包的話,我 也沒辦法幫游偉傑找其他人,因為我沒有其他管道等語(警 二卷第335頁,偵一卷第210頁,偵二卷第42頁,院卷一第14 5至146,院卷二第104頁);蔡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跟李健豪從高中開始就認識了,在本案之前李健 豪沒有因為購買毒品的事情跟我聯絡過,他也沒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的習慣等語(院卷一第246頁、第248頁)。 ⒉觀諸李健豪之供述及蔡宜潔之證述,李健豪係基於幫助游偉 傑尋得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之目的而代向蔡宜潔詢問購買管 道,李健豪除幫忙索取試用包交予游偉傑、並代游偉傑向蔡 宜潔表示有購買40包之意願外,毒品及價金之交付係由蔡宜 潔與游偉傑2人自行完成,李健豪並未參與其中,且蔡宜潔 、游偉傑均未針對事實欄一、㈢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 之成分與李健豪有何交談,則李健豪是否知悉蔡宜潔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況李 健豪否認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李健豪於110年8月17 日由員警採尿檢驗亦未呈現任何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尿液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110K144)存卷可稽(警二卷第351至35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健豪曾施用毒品咖啡包或對於毒品咖 啡包之成分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李健豪否認知悉蔡宜潔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堪 認李健豪於事實欄一、㈢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無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李健豪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
四、吳博舜、蔡宜潔均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起訴意旨認定之直接 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0包(黑色包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 ),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 均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110年9月22日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四卷第 127至131頁),足認同一包裝內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二種以上 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 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 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 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 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吳博舜、蔡宜潔均坦承有 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警二卷第174頁,偵一卷第37頁、 第61頁,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且吳博舜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為同一人(警二卷第12頁、第119至120頁,院卷一 第169至171頁),則前開2人縱使未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 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 ,堪認吳博舜、蔡宜潔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固稱前開2人具有直接故意 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吳博舜、蔡宜潔明知毒品咖 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前開2人 之主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博舜、蔡宜潔、李健豪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吳博舜為附表二編號1至3 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吳博舜。從而,本 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吳博舜就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吳博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 4、6部分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吳博舜於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 一編號4部分,吳博舜接連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各30包、9包 予李俊銘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蔡宜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2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 重),應從一重論以轉讓偽藥罪。蔡宜潔於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蔡宜潔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吳博舜及蔡宜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吳博舜及蔡宜潔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李健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李健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李健豪變更後之罪 名(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李健豪幫助販賣前短暫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而應受 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 行為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 業如前述,而蔡宜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之毒 品從何而來,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亦限於其案發前之毒
品來源,更不容被告僅將見聞線報提供檢警之情。所稱查獲 ,實務見解不一,有從寬認啟動偵查程序或移送偵辦即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4、32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5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有從嚴採有罪判決始 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 01號),實務通說則以起訴門檻為準,除較客觀且可避免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新近實務見解則指出: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 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否則會因不同 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以致有的起訴,有的不起訴,甚至 檢警置之不理而未能有效破獲,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 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 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 條文所定之「查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9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9、850、85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⑴李健豪不適用本條項減刑規定:
李健豪固於110年8月17日首次警詢時即坦承其居間購買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為蔡宜潔等語(警二卷第331至335頁),然蔡 宜潔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即已坦承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警二卷第187至188頁),堪認於李健豪坦承協助游偉傑向蔡 宜潔洽購毒品前,員警即已知悉李健豪所幫助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為蔡宜潔此情,是李健豪並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⑵蔡宜潔之販賣及轉讓犯行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蔡宜潔於110年8月12日上午警詢時即稱其販賣及轉讓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吳博舜等 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第188頁),而吳博舜於該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此情(警二卷第15頁、第17頁,偵一 卷第59頁),直到該日晚間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始於本 院羈押庭坦承前情(本院聲羈卷第18頁),而事實欄一、 ㈢之實際購毒者游偉傑、事實欄一、㈣之毒品受讓者闕揚沁 則是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8月1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363至367頁),是應認蔡宜潔就其所涉事實欄 一、㈢及㈣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共犯而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經查,員警於110年8月11日至吳博舜、蔡宜潔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執行搜索時,在蔡宜潔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在吳博舜身上及前開居所內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70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5至97頁,警三卷第73至80頁),堪認警方在搜索現場即對於蔡宜潔涉有毒品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是縱使蔡宜潔於嗣後之警詢筆錄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吳博舜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犯行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編號1、3至5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吳博舜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下旬以11萬元向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後經員警查得其真實姓名為 「蘇○群」)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地點在鳳山高速公 路下的一間廟宇,(後改稱)正確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 ○○街○○○○廟附近,110年8月11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70 包就是當初購買剩下的,至於當天另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的來源是我於110年6月上旬向蔡○峯以4萬元購得,地點 在臺南市○○科技大學附近等語(警二卷第121至122頁,院 卷一第169至171頁),而員警確實因吳博舜之供述而查獲 蘇○群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於111年1月14日以刑事 案件報告書將蘇○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未 因吳博舜之供述而查獲蔡○峯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2日南市 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282276號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67 至190頁),足徵檢警查獲蘇○群之時間,確實係在吳博舜 供出毒品來源之後,在此之前檢警均不知蘇○群販賣毒品 之嫌疑,堪認吳博舜並非謀求減刑規定而無端嫁禍於他人 。
②固然,依前開員警函文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蘇○群否認 於110年7月23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稱僅有於該日 介紹賣毒品之人給吳博舜認識,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院卷 一第187至190頁),然具體指稱吳博舜與蘇○群交易時間 為「110年7月23日」之人為蔡宜潔(院卷第177頁),吳 博舜從未供稱具體之購買日期,而吳博舜手機內已未存有 交易當日與蘇○群之對話紀錄,僅有110年7月25日至110年 7月26日吳博舜稱欲向蘇○群退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41至143頁),核以吳博舜 所稱向蘇○群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點即110年6月下旬, 與吳博舜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110 年6月至110年8月7日)大致吻合,且吳博舜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200包,包含未向游偉傑收取費用之試 用包1包)亦未大於其向蘇○群購得之總量(1000包),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
③綜觀全情,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 範毒品氾濫之意旨,則既然檢警確係因吳博舜供出上游來
源後,方查獲蘇○群係吳博舜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吳博舜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3至5)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減輕其刑。 ④至於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咖啡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吳博舜供稱:咖啡丸的上游跟咖啡包不一樣,咖啡丸 的上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院卷一第144頁),則與事實 欄一、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未遂及幫助:
吳博舜於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未交付毒品而止 於販賣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李健 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綜合上述:
⑴吳博舜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二編號1至4、6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事實 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有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一、㈡之附 表二編號5部分則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