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嘉玲
被 告 莊士賢 住○○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 獅甲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 事項。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周嘉玲以被告莊士賢涉犯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7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