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美珠
曹𦓻峸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游凱甯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游凱甯於民國106年12月底, 向聲請人曹𦓻峸稱:「可合夥投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1建物(下稱大豐二路房屋)」,渠等約定共同出資 為房屋所有人陳○泰繳清其房貸後,以高於市價方式轉售該 房屋,並平均分配所獲利益。聲請人曹𦓻峸遂於107年1月15 日自其母親即聲請人張美珠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陳○泰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半個月後,被告向聲請人曹𦓻峸表示已經尋得買 主,並再次邀請聲請人曹𦓻峸投資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2號(下稱林森二路房屋),聲請人遂於107年1月31日 以聲請人張美珠之帳戶匯款6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佳玲三信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間,被告向 聲請人曹𦓻峸宣稱大豐二路房屋已售出,惟因稅務考量,價 金須分次攤還,並分別於同年2月8日匯款7萬元、5月29日匯 款2萬元、6月11日匯款4萬元、8月28日匯款2萬元至聲請人 之帳戶。隨後,聲請人曹𦓻峸對被告行為感到懷疑,於107 年7月5日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憑證,被告始承認分別有收受上 揭款項,並載明:「上列金額將與曹𦓻峸共同合夥投資:【 高雄市○○○路00巷00號、22號】土地及二層樓磚造建物」等 語。之後聲請人曹𦓻峸多次詢問林森二路房屋狀況,被告始 於107年11月間某日提出其與林森二路房屋屋主「楊少文」 簽訂之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然因屋主欲提高房屋售價,故 最終未能購得,且拒絕返還110萬元投資款。然經聲請人2人 查詢,本案大豐二路房屋於107年間,並未清償抵押權債務 ,顯見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以不實說詞詐騙聲請人將111萬
元投入林森二路房屋之投資;又林森二路房屋於107年間之 屋主並非楊少文,益徵上開111萬元款項(即大豐二路房屋 之50萬元投資款及追加投資之61萬元投資款)並未用於購買 林森二路房屋。綜上,被告不斷以不實言論誆騙聲請人支付 更多款項,顯係以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請准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曹𦓻峸、張美珠告訴被告游凱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 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11年7月1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收受該處分 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7月26日提出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之收狀戳印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2人為遠房親戚 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年12月底,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全家便利超商 前向聲請人曹𦓻峸佯稱:可合夥投資房地產,目前適有高 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53號3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可承購,獲利可期云云,致聲請人2人陷於 錯誤,同意出資111萬元,並先後於107年1月15日、同年 月31日匯款50萬元、6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泰、蔡佳玲 上開帳戶內。嗣聲請人2人察覺有異,遂要求被告返還上 開投資款,詎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聲請人 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曹𦓻峸雖 提出匯款予訴外人陳○泰、蔡佳玲之匯款憑證、保管憑證 及房屋斡旋金契約,然其同時自陳其第一筆大豐二路房屋 買賣完後,被告有給其15萬元獲利,50萬元部分則轉交由 被告繼續投資,加上後來之61萬元,全部111萬元均轉為 投資林森二路房屋等語,是依上各情綜合研判,被告向聲 請人2人取得111萬元投資款項,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未與聲 請人2人結算是否獲利或虧損,無法逕認被告於取得款項 之初,即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投資有賺有賠,無法逕
將後續被告未能返還投資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侵占聲請人 2人之財物等語。
(三)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𦓻峸固不否 認前後匯款50萬元、61萬元係供與被告合夥投資大豐二路 房屋及林森二路房屋所用,且被告亦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款 項,並於107年7月簽立保管憑證予聲請人曹𦓻峸為據,則 原檢察官認雙方既未結算房屋投資合夥獲利或虧損,尚難 僅因被告後續未返還聲請人投資款,遽謂被告有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意圖,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 無不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2人雖以上揭所述之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 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 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證人即聲請人曹𦓻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稱大豐二路 房屋已成功售出,後續並可陸續給付給伊15萬元之獲利, 於是伊就將起先投資款50萬元加計隨後給付之61萬元,全 數作為投資林森二路房屋所用等語(偵續卷第72、249頁 ),是依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曹𦓻峸起初約定由 聲請人2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聲請人2人並允諾出資50萬元 以投資大豐二路房屋,而該房屋後續獲利15萬元,則由被 告分批匯入聲請人2人所提供之帳戶,而聲請人2人則決定
將50萬元用以為後續投資林森二路房屋使用,並另外給付 61萬元之投資款,將111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投資林森二路 房屋。又被告確有收受聲請人2人先後給付共計111萬元之 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56頁) ,且有聲請人曹𦓻峸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被告簽立之保 管憑證(偵卷第124頁、偵續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依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行為 。
3.被告並未向聲請人2人施以詐術:
⑴聲請人曹𦓻峸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筆投資既然有 給告訴人利息,再依告訴狀所載,被告確實有與賣方接洽 林森路房屋買賣事宜,為何會認為被告有詐騙告訴人?) 因為我把錢給被告後,被告後來拒付,後來我們不投資了 ,被告拒絕把錢還給我們。」、「(問:所以認為告訴人 涉嫌犯罪行為就是不把她投資的錢歸還給你?)對。」、 「(問:所以被告在整個案子確實是有去買賣如告訴狀所 載的房地產的事實?)是。」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 而聲請人曹𦓻峸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 投資必然伴隨風險,且其所以與聲請人張美珠決定投資, 乃係因其等已就房地產投資等市場行情進行相當程度之調 查以及資訊之蒐集,復因其等先前投資大豐二路房屋有所 獲利,進而決定將先前投資款項全數據以作為投資林森二 路房屋之用,可認上開投資之決定乃聲請人2人出於己意 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再且,依聲 請人曹𦓻峸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進行房屋之買賣、洽詢 等事宜,僅是因聲請人2人後續決定不願投資,欲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項不成,始據此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職此,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確實為林森二路房屋之買 賣洽詢作為,即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2人施以詐術之情 事,自亦無從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並未確實將50萬元投資款用以清償大豐 二路房屋之抵押權等語,然查,聲請人曹𦓻峸先前於偵查 中已自陳其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大豐二路房屋獲配之營利 ,且其係與聲請人張美珠討論後,決定將原先投資之50萬 元作為後續投資林森二路房屋所用,詳如前述,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指訴容有可疑,難以率予採信。甚且,倘聲請意 旨所指屬實,聲請人2人既已允諾將50萬元用以為投資林 森二路房屋所用,並另外給付61萬元投資款項,則被告若 有詐欺之意圖,其大可逕將上開款項全數挪為己用,實無
須另外給付其所稱「大豐二路房屋買賣之獲利」,共計15 萬元予聲請人2人,亦徵聲請意旨上揭所指難以採信。至 聲請人雖另提出大豐二路地籍異動索引認被告並未依據其 等原先約定,代為清償訴外人陳○泰積欠之房貸等語,然 此部分實屬被告與訴外人陳○泰間就大豐二路房屋買賣之 約定,被告既已依據其與聲請人曹𦓻峸之承諾給付獲利予 聲請人2人,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泰就大豐二路房屋之洽談 、債務清償情形等節,自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⑶聲請意旨固另提出林森二路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並以其 上記載之權利人並非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 當事人;又該契約顯有可能為被告所偽造,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有詐欺之情事,並認為檢察官應傳喚大豐二路房屋所 有權人陳○泰及林森二路房屋所有權人以及上揭房屋契約 之當事人楊少文到庭作證等語,然聲請人曹𦓻峸已證稱被 告確實有從事上揭房地產之買賣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調查傳喚上開證人以確認被告是否有依約 清償大豐二路房屋之債務以及有無確實購買林森二路房屋 等節,並非屬於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 調查此部分證據,且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僅返還1萬元,剩餘110萬元投資款仍 拒未返還,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解約後之債務 不履行,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是本案聲請人2人與被告自始既未約定投資林森二 路房屋買賣之期限,而本案亦係因聲請人2人於過程中自 行決定撤回投資,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實難認被告涉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此僅屬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
指之詐欺犯行。
⑸另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後續另以「以法人名義購屋得節稅 」、「法人(即金合發公司)須另增資200萬元方得向銀 行貸得更高成數之借款」等語,向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 誘使聲請人2人於107年5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然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且 此部分除聲請人曹𦓻峸個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 以證明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與 本案相關,或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 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 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難令被 告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 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 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